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但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 何某美、吴某波系死者吴某亚的妻子和儿子,两人向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吴某亚于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进行工伤认定。事后,人保局作出第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某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庭审中,公司称:吴某亚发病时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不明,吴某亚患肝硬化,并非突发疾病,也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慢性病发作并主动放弃治疗所导致。吴某亚家属租用非正规救护车运送吴某亚回乡,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 人保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吴某亚病史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吴某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救治,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三人述称:吴某亚系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应属工伤。经抢救,医生明确告知吴某亚没救了,并让家属准备后事,第三人才拨打120电话叫救护车送吴某亚返乡的。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人社局依据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及吴某亚的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吴某亚于12月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医院救治,次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某亚因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运送吴某亚回乡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的意见,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吴某亚死亡的依据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吴某亚死亡医院为急诊救护车,即已经对该救护车予以了确认。而且,第三人是通过拨打120电话的正规途径呼叫的救护车,即使该救护车不属于医疗急救中心所有,也不能推断医疗中心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认为吴某亚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运送其回乡而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法院认为,从吴某亚发病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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