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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职工是否属于“因工外出”受伤,举证分配和司法考量需要体现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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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17 08: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实践中,经常让法官纠结与无奈的是,法院在穷尽所有的查证手段之后,案件事实往往仍然无法在法官心中形成某种确认,只能依据盖然性、公平性、利益衡量等原则综合考量,从而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裁判。举证责任这一诉讼制度在案件审理中呈现出的“肯定一方就将否定另一方,否定一方就将肯定另一方”的逻辑后果,不容易被社会所理解。但是,作为司法机关认识到的是,没有举证责任制度,也就谈不上诉讼制度,举证责任制度从根本上体现出的是规则性,而规则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涵。
工伤认定.jpg
20171017日,李某芹驾驶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时,遇李某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两车相撞,李某芹倒地后,遭王某春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辗压,致车辆受损,李某芹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春驾车逃逸,公安机关于当日14时将肇事车辆查获并将王某春抓获。
李某芹发生事故死亡后,欧龙公司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516日,李某芹的丈夫王某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载明,“如果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请于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将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据及材料一并送达我局。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公司未提出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和证据材料。2019531日,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芹为工亡。
又查明,从法院调取的王某春在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王某营调查笔录一份共三页”和法院的“庭审笔录第四页”,可以证明:第三人王某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某芹事发时是从单位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与其于2018516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所称的“从事单位工作”的陈述不一致。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王某营的前后陈述不一致,撤销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王某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某芹事发时是从单位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与第三人王某营2018516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所称的“从事单位工作”的陈述不一致,人社局依据第三人王某营的陈述认定李某芹是因工外出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公司要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法院:以王某的截图等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接纳,维持原判!
王某营不服,提起上诉。
王某营提交一份自己绘制的路线图及李某芹手机的电话截图三份,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接纳。
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相同的认定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王某营的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再审:在穷尽所有的查证手段之后,案件事实仍然无法形成某种确认,只能依据盖然性、公平性、利益衡量等原则综合考量,维持工伤认定的结论。
王某营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王某营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申请认定工伤程序中,均已经提交了在发生事故之前,李某芹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多次通话记录,公司不能提供受害人李某芹在事故发生当天早退的记录,证明李某芹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尽职工作。原审仅根据申请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作出的主观性推测陈述,就认定李某芹的死亡不属于工亡,有违事实真相。
人社局向高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李某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李某芹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各方意见。
王某营结合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申请工伤时的陈述不一致的问题解释称,“李某芹事故当天,我在上班,在中午1233分、1254分、1321分持续拨打李某芹的电话,但无人接听,直至1327分才由办案交警接听并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我当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是猜测李某芹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后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搜集到的通话记录、账户明细等证据认为李某芹是在从事工作时发生事故。”人社局对王某营的陈述没有异议;公司发表意见称,认可事故发生当日954分、1028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主叫给李某芹打过电话,但通话时间很短,只是核实一个账目数字,未对李某芹安排外出工作,加之王某营在事故发生前也与李某芹通过电话,王某营申请工伤的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坚持否认李某芹在从事工作时发生事故。
在听证中,王某营还出示了李某芹手机内保存的关于欧龙公司的基本户、一般户、账户密码等信息及账户收支明细、入账明细图片,用于证明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基本户、在农商行开设一般户,事发当天李某芹正是在准备逆行到附近200米的农商行办理业务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人社局认可王某营的举证意见。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相关银行开户信息、李某芹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农商行账户的开户人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李某学,银行卡一直由其持有并正常使用至今,交易明细均显示通过网银和互联网等方式操作,并当庭出示了农商行账户的银行卡,证明李某芹从未持有过该卡;从高德地图上看事故发生地距离农商行不止有200米,还要通过一个十字路口、一个丁字路口,其间还有企事业单位和商店等,因此无法判断李某芹系何种原因外出,不能据此推断李某芹是到该行办理公司业务。
高院认为,本案归根结底是对举证责任的认识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的责任。诉讼中,设定举证责任制度,旨在建立一种规则,即一种确定胜诉、败诉的规则。如果法律要求特定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如果该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或者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则该当事人就将处于败诉的地位。“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对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等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诉讼中承担或不承担举证责任后果完全不一样。
本案中,王某营作为近亲属申请认定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因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事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等基本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述法律规定对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公司在人社局举证通知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不是工伤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对其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李某芹在工作时间早退,不属于因工外出”的起诉理由,亦未提供最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人社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仅以王某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申请工伤时的陈述不一致,即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客观上造成了本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王某营身上,显然不当。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全面审查,但是,二审审理中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这一诉讼中的关键问题进行审查。同时,在王某营试图对导致其一审败诉的陈述不一致的问题继续补充证据材料作进一步解释时,二审法院在未听取王某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接纳,显属不当。
高院审理中注意到,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的举证、辩论进行调查、鉴别、分析研究,在李某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很难对李某芹因工外出这一要件事实形成确信。但是,公司作为管理者,在社会一般认识应当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而没有及时搜集、固定、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导致后续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本可能进一步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还原客观真实的愿望落空,亦使得该公司承担败诉后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必然性。即便如此,合议庭仍有一种担忧,即客观事实也有可能存在对公司有利的情况,从而使公司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情感不能代替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确定举证责任的立法初衷,是在充分考虑到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在证据持有、举证能力、生产经营地位和安全保障义务等客观上存在差异的情境下作出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看,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这本是各方都不愿出现的事情,作为用人单位也应主动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司法实践中,经常让法官纠结与无奈的是,法院在穷尽所有的查证手段之后,案件事实往往仍然无法在法官心中形成某种确认,只能依据盖然性、公平性、利益衡量等原则综合考量,从而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裁判。举证责任这一诉讼制度在案件审理中呈现出的“肯定一方就将否定另一方,否定一方就将肯定另一方”的逻辑后果,不容易被社会所理解。但是,作为司法机关认识到的是,没有举证责任制度,也就谈不上诉讼制度,举证责任制度从根本上体现出的是规则性,而规则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涵。
综上,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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