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藿香正气水情有独钟的朋友注意了,尤其是需要开车的朋友,千万不要大意!其使用说明上有特别标注“在服药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等”提示,所以驾驶员一旦服用太多的话,可能被认定为醉驾!
2020年5月18日0时40分,张某雄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高速公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雄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张某雄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拒绝签名。执勤民警将张某雄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经鉴定,张某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4.8mg/100mL。
公诉机关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张某雄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雄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张某雄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5月17日8时许,我驾驶×号小型越野车载孙某从我家出发,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约9时我和孙某到达了公司的停车场后步行回到办公室。约12时,我接到装空调的师傅电话说要在家里安装,于是我驾驶着电动自行车从公司的办公室出发回家;约14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到家里等师傅上门;约16时,安装师傅上门开始安装;约18时,我因为连日暴晒以及淋雨身体感觉中暑了,于是我在家里拿了二十二、三瓶(每瓶约15毫升)的藿香正气水,我喝了六、七瓶藿香正气水,剩下的都带在身上;约18时3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公司,我将喝剩下的十五、六瓶藿香正气水先放回×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副驾驶位,同时我在车上饮了约七、八瓶藿香正气水后再回到办公室,此时孙某已经坐车回家了。之后我在办公室换了个净水器的滤芯,期间我的员工陈某1已经做好晚饭,办公室还有另一员工陈某2在。约20时,陈某1吃完饭就走了,我刚装完滤芯就坐下来和陈某2一起吃饭,吃饭时除了喝了一杯茶就没有喝其他饮料了。之后我跟陈某2一直在办公室内,约23时陈某2离开了办公室。18日0时许,我就去停车场独自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准备回家,我在车上将剩下的七、八瓶藿香正气水喝完了,喝完后的藿香正气水空瓶我随手扔了,我驾车在高速的匝道时被查获了。经现场对我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我不知道对测试结果可以提出异议,执勤民警将我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之后民警将我带至交警大队办案区接受调查并诱导我签名确认测试结果。我没有饮酒,只是喝过三次藿香正气水,5月17日18时许在佛山的家里喝了六、七瓶藿香正气水,18时30分许我在小汽车内喝了六、七瓶藿香正气水,18日0时许在小汽车内喝了六、七瓶藿香正气水。所喝的藿香正气水是我在家中的箱子里找出来的,不记得是何人购买的,不能提供相关的购买凭证。张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称案发当天其由于不舒服而服用了20多瓶藿香正气水。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张某雄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张某雄从未饮酒,不具备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首先,张某雄在案发当天并没有喝酒;其次,根据侦查机关对陈某1与陈某2的询问笔录中提及张某雄说自己身体不舒服以及未看到张某雄饮酒的事实,因此,张某雄不存在饮酒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请法院依法判决张某雄无罪。
另查明证据情况如下(主要证据,其他略)。
1.证人陈某1的证言:2020年5月17日18时30分,我在×菜市场管理处煮菜,煮到19时就煮好了,当时管理处内只有我、庆哥(陈某2),张总(张某雄),我坐下来先吃饭,庆哥也坐下来一起吃饭,张总在办公室内换净水器水芯,我叫张总先吃饭,张总让我先吃,19时30分许,我就离开管理处回家了,我离开时只有庆哥在吃,张总仍然在换水芯。我煮好吃完就离开,其他的不知道了。
2.证人陈某2的证言:2020年5月17日19时,吃饭时我在西侧的办公桌底下拿出一瓶用轩尼诗700毫升瓶子装着的自酿米酒出来喝。我把约150毫升自酿米酒喝完后,继续把剩下的约100毫升自酿米酒也倒出来喝完,此时已经22时30分。我和张某雄在办公室喝了一会儿茶。那瓶酒是我朋友大约5个月前送给我的,一直存放在市场管理处办公室办公桌的底下。我们吃饭时只有我在喝酒,张某雄和陈某1没有喝。张某雄于5月17日对我说头晕不舒服,我见到他的时候神智清醒,面色正常,没有冒汗、脸色发白等身体不适等症状,他没有跟我说过其有服药。
3.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藿香正气水说明书相关说明的复函,附《总局关于藿香正气水等3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并修订非处方药说明书的公告》、《藿香正气水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藿香正气水说明书》,证实藿香正气水的乙醇量应为40%-50%、用法与用量、规格以及相关注意事项的情况,并特别标注“在服药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等”的提示。
4.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估算说明,证实藿香正气水中的乙醇(酒精)可以进入人体血液,根据张某雄自述饮用藿香正气水的时间、数量,根据推算在其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最高可达110.8mg/100mL。
【按例说法】
针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定性问题。经查,虽然张某雄拒不供认其喝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血液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84.8mg/100mL,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本案在案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某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针对张某雄辩称其是服用藿香正气水导致检测结果显示含有酒精成分的辩解,经查,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藿香正气水说明书相关说明的复函,显示藿香正气水的说明书中有载明相关的用法用量以及乙醇(酒精)含量等注意事项,特别标注“在服药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等”的提示,张某雄在服用前应仔细了解相关的用法用量。张某雄称其一日内服用超过20瓶藿香正气水,明显超过藿香正气水说明书的用法用量:口服,一次半支(5毫升)一1支(10毫升),一日2次的正常服用量,显然不符合常理。假定如张某雄所称的一日内服用了超过20瓶藿香正气水,但是其在大量服用藿香正气水时应对自己服用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有充足的认识,可见其主观上明知所服用的物质中含有乙醇并因此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机动车。客观上,认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的比例,酒精的来源并非仅是酒类,藿香正气水说明书禁忌事项中标明“乙醇含量为40%-50%,喝过后禁止驾驶机动车辆等”的内容,这也是张某雄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其辩称未看说明书、不知道含有乙醇明显不合常理。其次,张某雄称其于案发当日大量服用藿香正气水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估算说明,藿香正气水中的乙醇(酒精)可以进入人体血液。综上,张某雄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故张某雄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事实及定性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张某雄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张某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