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市场主体准入或者退出的;
(三)违反规定干涉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权、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向市场主体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设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七)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对市场主体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自身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九)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单方面强制要求以特定方式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违规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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