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应由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0年9月9日,柴某鸿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其同学王某强一起找于某慧借款。经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强作为借款人向于某慧借款7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柴某鸿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同时签了字。同日,王某强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于某慧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款在2010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某强。2010年9月9日”。该《借款合同》、《借条》经公证处公证后,于某慧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某强,王某强则当场将款交给柴某鸿拿走使用。此后,柴某鸿在借期三个月内未归还借款,于某慧追要,柴某鸿给王某强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柴某鸿,男,汉族,系×路5×号居民,供职于某电管所,任会计职务,身份证号×,我于2010年9月9日在某投资公司以王某强为借款人,我为担保人,贷的七万元原始现金,全部为我所用,与王某强无关。我承担偿还本息及一切违约法律责任的全部责任!本协议一式一份,以我本人签字按手印为准!证明人:柴某鸿,2012年8月23日”。庭审中,柴某鸿述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但自己现在高血压且脑出血,记不清还款的次数及时间,只记得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还的款。经法院再次给予柴某鸿举证期限,但是到期后,其仍不能提供已经还清借款的证据。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王某强作为借款人,柴某鸿作为担保人,向于某慧借款70000元,有《公证书》公证,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某慧诉请柴某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柴某鸿作为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愿意偿还借款,应当与借款人王某强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柴某鸿辩称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未提供于某慧出具的收条或者其他还款依据,亦未在借条上注明,不符合交易常识,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该理由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3日,柴某鸿出具的证明,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柴某鸿不再是保证人身份,而是共同债务人身份,故法院判决柴某鸿与王某强共同偿还于某慧借款本息,该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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