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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广安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申请书近5个月了还未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请赶快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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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2 1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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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申请书近5个月了,不予以立案也要在60日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立案行政处罚应在90日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之中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真是扯淡,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医疗废物处置协议没有违反《医疗废物处置条例》驳回诉讼请求,广安区人民法院已对《医疗废物处置协议》欺诈应当撤销已立案审理。广安区市场监管局对事业单位涉嫌违法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应当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请相关部门依法监督广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行政,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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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16:07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
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2006年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8年6月29日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的实施和管理进行监督,可以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预计年度收费额或者近3年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原则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对收费成本进行审核,审查申请收费标准与收费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以及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事宜。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收费成本审核。
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和成本构成特点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照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等成本进行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照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当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者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环境损坏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
第十七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者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场地费用、人员劳务费、仪器设备折旧、流动耗材损耗及其他成本审核。
第十八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考务工作、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等组织考试的成本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可以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
第十九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聘请师资、租用培训场地、编制培训资料、交通支出等培训成本审核。
第二十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其他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原则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同时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在收费立项文件印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执行,听证时间不计入收费标准审批时限。
上述审批时限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因特殊原因超过审批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初次制定的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试行期满后继续收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试行期满60个工作日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收费标准,由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收费标准告知申请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变化,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收费单位的指导,督促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仍然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审批收费标准时,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成本审核、评估论证的,委托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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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16:08
广安区北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违法收取医疗废物暂存设施设备租用服务费不敢开发票该谁管[已回复]-广安论坛-麻辣社区  https://bbs.mala.cn/thread-1631526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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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16:08
广安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代收医疗废物处置费为名收数十万元据为己有无人监管?-广安论坛-麻辣社区  https://bbs.mala.cn/thread-16288612-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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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16:09
广安区浓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违法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数万元不知去向-广安论坛-麻辣社区  https://bbs.mala.cn/thread-16256017-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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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16:09
广安区广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涉嫌假冒广安市政府安排违法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广安论坛-麻辣社区  https://bbs.mala.cn/thread-1625600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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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16:25
广安区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真牛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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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16:32
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行政告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就不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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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17:48
行 政 起 诉 状
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明“……至于原告主张广安区卫生健康局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岳池县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1月11日书面回复(详见复印件)广安川能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每年缴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因此,广安区卫生健康局伙同广安区城区北辰、浓洄等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等诊所每年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360元或300元属违法收费,广安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广安区城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安川能能源有限公司、广安区卫生健康局违反法规违法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依法做出立案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对广安区卫生健康局伙同广安区城区北辰、浓洄等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等诊所每年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360元或300元涉案几十万元违法占有应当依法移交纪委监委依法查处和问责,但广安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1月26日回复“经查,由于主要证据《医疗废物处置合同》的司法认定正处于上诉程序中,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局再另行调查告知处理情况”显然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和医疗废物收费的相关法规存在,属不作为和慢作为,行政机关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广安区卫生健康局伙同广安区城区北辰、浓洄等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等诊所每年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360元或300元违法收费与《医疗废物处置合同》的司法认定没有任何关联,因为公立单位收费是否违法都是依法认定,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反法定程序拖延时间未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让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无法举证第三人广安区北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违法向原告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违法,广安区市场监管局又以民事诉讼判决书来作为证据不予以立案,广安区人民法院对广安区浓洄、北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签协议为名欺诈收医疗废物处置费已立案审理,广安区市场监管局为何不以广安区人民法院对广安区浓洄、北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签协议为名欺诈收医疗废物处置费已立案审理继续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呢?
广安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立案或不予以立案,拖了4个多月才做出不予立案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广安区浓洄、北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签协议为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和医疗废物收费的相关法规对原告进行欺诈收医疗废物处置费视而不见,请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广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法按时对广安区浓洄、北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违法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
此致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17:48
行 政 起 诉 状
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明“……至于原告主张广安区卫生健康局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岳池县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1月11日书面回复(详见复印件)广安川能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每年缴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因此,广安区卫生健康局伙同广安区城区北辰、浓洄等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等诊所每年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360元或300元属违法收费,广安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广安区城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安川能能源有限公司、广安区卫生健康局违反法规违法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依法做出立案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对广安区卫生健康局伙同广安区城区北辰、浓洄等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等诊所每年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360元或300元涉案几十万元违法占有应当依法移交纪委监委依法查处和问责,但广安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1月26日回复“经查,由于主要证据《医疗废物处置合同》的司法认定正处于上诉程序中,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局再另行调查告知处理情况”显然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和医疗废物收费的相关法规存在,属不作为和慢作为,行政机关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广安区卫生健康局伙同广安区城区北辰、浓洄等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等诊所每年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360元或300元违法收费与《医疗废物处置合同》的司法认定没有任何关联,因为公立单位收费是否违法都是依法认定,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反法定程序拖延时间未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让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无法举证第三人广安区北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违法向原告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违法,广安区市场监管局又以民事诉讼判决书来作为证据不予以立案,广安区人民法院对广安区浓洄、北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签协议为名欺诈收医疗废物处置费已立案审理,广安区市场监管局为何不以广安区人民法院对广安区浓洄、北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签协议为名欺诈收医疗废物处置费已立案审理继续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呢?
广安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立案或不予以立案,拖了4个多月才做出不予立案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广安区浓洄、北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签协议为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和医疗废物收费的相关法规对原告进行欺诈收医疗废物处置费视而不见,请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广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法按时对广安区浓洄、北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违法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
此致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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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18:27
依法行政不是一句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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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21:21
要时刻警醒和反思,切实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对照思想、政治、作风、能力、廉政等方面,认真剖析查找存在问题,深挖问题根源,明确努力方向。纪委监委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督促查找并有效堵住领导体制、决策机制、运行管理层面存在的漏洞和突出问题,以“严到针尖”的权力监督制度和执纪执法体系约束,真正做到以案示警、以案为戒、以案促改。

——四川省广安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监委主任 苏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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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22:45
广安区市场监管局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违法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的保护伞吗?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2 23:24
徇私枉法吗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4 17:06
等待前锋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4 19:18
和尚打伞可以无法无天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6 09:29
前锋区人民法院今天立案审核通过了

发表于 2022-4-6 11: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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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6 11: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1 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4-6 11:10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4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工

                                    2020年12月31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4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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