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休工商户的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经营收益应当在扣减原材料成本、工人工资、运输成本、税费等必要的生产经营成本后方能确定,故单纯的一笔经营应收货款债权不能认定系经营收益,该笔债权尚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2004年2月,蒋某、吴某登记结婚;2019年9月1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确定在离婚案件中只处理房屋、汽车,其他财产另案主张。 建材经营部于2007年8月21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销售钢材、建材。 2014年5月27日至10月27日期间,建材经营部向某公司供应钢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金5089615元。事后,建材经营部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5089615元。2020年1月,案涉债权已执行到位3791879.65元,其中已发放1180578.65元。 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蒋某、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建材经营部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089615元,应由蒋某享有50%;2.判令吴某向蒋某立即支付其已被发放的款项1180578.65元的50%(合计590289.32元)。 【按例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讼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分割给付讼争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 1.讼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建材经营部是在吴某与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在经营者吴某对建材经营部所享有的投资收益权益范围内,蒋某可向经营者吴某主张与之共同享有权益,也应当与之共同承担投资债务。建材经营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判决,建材经营部对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人民币5089615元,债权人是建材经营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蒋某作为投资权益享有者之一,无权以自己名义径行向建材经营部的债务人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蒋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在建材经营部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讼争款项为建材经营部销售钢材应收货款,系通过诉讼、执行程序主张的建材经营部的经营性债权,且绝大部分尚未能执行交付给建材经营部。建材经营部的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经营收益应当在扣减原材料成本、工人工资、运输成本、税费等必要的生产经营成本后方能确定。故单纯的一笔经营应收货款债权不能认定系经营收益。据此,讼争款项系建材经营部享有债权,在货款绝大部分尚未能执行交付给建材经营部、未扣除经营成本的情况下,该笔交易实际产生经营收益与否,现并不能够确定,该笔应收货款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其中的蒋某、吴某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尚未确定。 2.分割给付讼争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 在蒋某、吴某至今未主张对建材经营部财产权益及债务全部进行分割,也未对对建材经营部进行清算、评估的情况下,吴某在建材经营部经营收益情况不明。蒋某提出分割案涉建材经营部应收货款债权并判令吴某向其支付50%执行到位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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