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职工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 2016年8月28日,吴某至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2017年11月21日,公司以吴某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工作表现及实际情况,要求终止劳动关系。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吴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事后,仲裁委驳回其请求,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891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吴某和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17年11月1日到期,公司继续留用吴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的继续用工行为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1日,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吴某的工作年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到底该不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是支付赔偿金?我们可以看看再审法院怎么说这个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详情点击链接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