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8日,万某进入某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9,416.67元。 2020年2月19日,公司向万某发出对话邀请,并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日下午14:40时,公司将解除协议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于万某,并要求万某在下班前回复确认邮件以及告知快递地址。万某于当日下午14:52邮件回复“我接受公司的协议”。 次日上午,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已加盖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件两份送到万某住所要求现场签署后再由快递取回其中一份,万某遂签署。 2020年2月20日下午,万某向公司申请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休婚假。 2020年3月10日,万某以邮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怀孕。次日,万某经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3月13日,公司邮件回复万某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 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万某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万某拒收。 2020年4月14日,万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万某请求不予支持。 万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万某表示,其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有效,该协议将原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变更为至2020年3月20日,现协议签订后,约定的解除期限未到,万某怀孕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三期”结束,故公司应当与万某恢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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