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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权威!假期最后一天职工返程出车祸,属上班途中,应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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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5-22 14: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案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43-48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jpg
王某志系KY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质量部,其家庭住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工作日期间其居住于公司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公司为其配备了×号小型客车。
20184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KY公司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4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并安排冉某、唐某、程某分别为假期值班领导。
20184718时许,由公司员工陈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搭乘王某志及公司员工刘某从江北区王某志家中出发,共同返回公司所在地万州区。19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某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驾驶人文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致使王某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8410日,某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8428日,KY公司就王某志此次受伤事宜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等材料,后又补充《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两份材料,在《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的第(八)项载明:返万州区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但因工作需要需提前返回的必须提前告知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登记时间、原因等信息,如未进行登记的,除按《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考核外,往返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
区人社局审查认为,201847日是清明节假期,不是工作日,而《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规范往返员工的乘车安排及费用报销问题,对“返万州区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故王某志于201847日前往万州区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志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847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KY公司处于放假状态,并未上班,且无证据证明王某志返回万州区是为了参加当天的公司级会议,王某志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故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志收到后不服,认为其家住江北区,距离公司经营地和职工宿舍约280公里,其惯常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方式是乘坐公司配备的×号小型客车,并在假期最后一日返回工作地,结合其家庭与公司的距离、惯常往返两地的方式和时间、公司上下班时间安排等情况,王某志于假期最后一日返回万州区是为及时、正常开展工作,符合公司要求和常理,且王某志分管的质量部在201847日正常开工,王某志具有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故王某志返回万州区的目的是为上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王某志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按例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王某志与KY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志在从家中出发前往万州区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王某志于20184718时左右返回万州区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首先,王某志主张其分管的质量部于201847日已开工,其须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故其返回万州区是为当日履行岗位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其亦未提出该主张,故不予采纳。
那么,对于王某志主张其于20184718时左右返回万州区是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具体到本案,KY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了20184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公司亦要求职工返回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王某志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区工作地约280公里及其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区上班等因素,表明王某志201847日返回万州区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王某志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如认为职工必须在工作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王某志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王某志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公司考勤要求和王某志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王某志在201847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区,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
另外,王某志发生事故时是4719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某志必须于4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某志须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
因此,王某志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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