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均体现了“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两个关键词。本案之所以有代表性,主要在于员工于上下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等同于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杨某润系某公司员工。 2017年5月18日,杨某润值夜班,工作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20:00到2017年5月19日早上8:00。 5月19日凌晨五点左右,杨某润既没有向公司请假得以批准,也没有跟同事做好工作交接,径直离岗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 事后,杨某润的家属杨某俊、杨某年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为此,杨某俊、杨某年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重新做出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擅自离岗从公司提前下班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法律从未将违反企业内部规定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申请人杨某俊、杨某年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润擅自离岗完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做的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不具备基本诚信。原审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本身没有规范经营,且有诸多违法之处,管理及规定无从谈起。擅自离岗从公司提前下班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法律从未将违反企业内部规定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违反公司规定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是有明确的依据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建议书、决定书及被申请人(人社局)再次做出的认定明显适用双重标准且违反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撤销了原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杨某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申请人人社局答辩称:现有证据显示,杨某润上的是晚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工作时间,并非正常下班时间。杨某润事故发生时距离正常下班还要3小时,其非因工作原因离岗,且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其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按例说法】 高院: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以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为基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高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对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以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为认定基础。 本案中,杨某润于2017年5月19日凌晨5时10分在上下班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但杨某润在事发当日值夜班,工作时间为前一晚20:00到2017年5月19日早上8:00,根据人社局所作的对李某青等四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杨某润不存在请假经公司批准后提前离开工作岗位或者跟同事做好交接后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并且杨某润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下班时间尚有约3个小时,杨某俊、杨某年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润是合理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人社局作出认定,杨某润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凌晨五点左右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均体现两个关键词“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对于“合理路线”,在本案中不存在争议;对于“合理时间”,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员工不存在请假经公司批准后提前离开工作岗位或者跟同事做好交接后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存在上述行为。在距离当晚上班时间已经过去9个小时、距离下班时间尚有约3个小时的情况下,员工于上下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等同于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犹如高院观点,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下班时间尚有约3个小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员工是合理上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即无法达到“合理时间”这一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