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迟到早退是违纪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规制,如果将此种情况下排除出工伤,则职工违纪的后果与所受到的惩罚之间不平衡,有失公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中并不包括迟到、早退,即使劳动者下班时间略早于公司所规定的下班时间,仍不能排除其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 张某是某公司的钢筋计件工,上午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但完成工作量后也可提前下班。2013年12月9日11时16分许,张某骑驶自行车下班途中,与谷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3骶椎体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4年4月4日,张某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张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工作牌、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向张某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张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交居住证明。张某于2014年4月8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居住证明。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张某受到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报告。市人社局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及事故路线图。市人社局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调查并调取了事故现场方位照片、现场概貌、现场显现车辆压痕照片、自行车照片及询问笔录。市人社局于同年4月25日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交张某的10、11、12月考勤记录、张某所在部门所有员工的10、11、12月的考勤记录。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张某2013年10、11、12月考勤记录及张某所在部门所有员工2013年10、11、12月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载明张某在事发前几个月的上午下班时间多在11时30分前。市人社局向张某、公司生产部主管陈某、生产部钢筋班班长马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某、马某接受市人社局调查询问时均称张某为计件工,完成工作量可提前下班,2013年12月19日张某的下班时间是上午11时15分左右(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时间一致)。2014年5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张某于2013年12月9日11时16分许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张某和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张某属于早退,不属于上下班时间,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按例说法】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 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 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证明、张某2013年10、11、12月考勤记录、市人社局对张某、陈某、马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是公司的员工,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且,职工迟到早退是违纪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规制,如果将此种情况下排除出工伤,则职工违纪的后果与所受到的惩罚之间不平衡,有失公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中并不包括迟到、早退,即使张某下班时间略早于公司所规定的下班时间,仍不能排除其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
案例1之所以认定工伤,其主要理由是职工迟到早退是违纪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规制,如果将此种情况下排除工伤,则职工违纪的后果与所受到的惩罚之间不平衡,有失公平。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将迟到、早退等情形下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退一步说,即使张某下班时间略早于公司所规定的下班时间,仍不能排除其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 案例2之所以不予认定工伤,其主要原因是员工于上下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等同于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均体现两个关键词“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对于“合理路线”,案例2不存在争议;对于“合理时间”,法院认为案例2的现有证据显示,员工不存在请假经公司批准后提前离开工作岗位或者跟同事做好交接后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存在上述行为。在距离当晚上班时间已经过去9个小时、距离下班时间尚有约3个小时的情况下,员工于上下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等同于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犹如高院观点,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下班时间尚有约3个小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员工是合理上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即无法达到“合理时间”这一条件。 这里,给各位打工人一个启示。离岗和早退、迟到等情形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从劳动纪律的性质上说,离岗显然比早退、迟到的性质更恶劣、主管恶意性更大,对公司的管理与生产的影响更大。所以,才有案例1中的法院相关认定,职工早退、迟到的违纪后果与所受到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惩罚之间不平衡,有失公平,也有了案例2中的法院相关认定,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员工是合理上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如果确需提前下班,请对工作做一个相应的交接或沟通。不怕“一万”就怕“万一”,万一发生案例2的情形,恐怕到时候愈发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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