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信
控告人:曾胜贤,男,生于1956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专文化,原任资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书记至2001年6月蒙冤止。身份证号511025195610228039, 联系电话13629002861。
被控告人:田冬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三庭原庭长。
控告事项:枉法裁判罪。
控告请求:
一、请求对控告人被诬陷“受贿3万元”一案依法复查,依法立案再审,依法宣告控告人无罪
二、请求对被控告人在本案复查中不作为、乱作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压案不立,有错不纠的枉法事实进行调查, 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控告事实和理由:
一、曾胜贤对四川省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已被一、二审法院撤销的资中县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不服,并依法不停申诉,于2021年6月3日又到四川省高院申诉维权,四川省高院立案三庭原庭长田冬梅接待了曾胜贤,田冬梅并明确告诉“你的案子一直由我负责复查,你受贿一案,高院已驳回,并终结”,其驳回终结理由是:
(一)四川银化公司董事长王治仲证实,送10万现金给你和张松林二人,你和张松林收下了10万元,并从中返还4万元给王治仲、吕新、汤寿坤。余下6万元,既未告诉单位其他人,也未入环保局财务帐,由张松林私人保管,具有占有的主观故意。
驳斥:卷宗材料证明,四川省高院原审和田冬梅的复查均篡改王治仲等证人证言、故意违背事实,作枉法裁判。
1、王治仲与吕新商议支付10万元款项的对象是资中县环保局,而不是送给曾胜贤、张松林个人。
(1)内江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29日询问王治仲的笔录中:(1)第2页第11—13行证实:“此事一直拖到99年底,当时要集中报销10万元发票,我们公司很不好办,吕新与我商量干脆直接拿10万元现金给监理站”;(2)第2页倒数第1行到第3页第1行证实:“落实资金来源后,我和吕新就当面安排汤寿坤具体办理提款和交环保局”。
(2)资中县环保局时任出纳张敏刚2003年9月3日向内江市中级法院提供书证证实:“在99年期间......,将未经签字的票据由我收集拢来,大约有3万以上的金额”。证明银化公司王治仲关于帮助环保局解决票据报销的证实与张敏刚的证实相互印证,即银化该款是给环保局单位,并非给曾胜贤、张松林个人的客观事实。
(3)内江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29日讯问汤寿坤的笔录中:(1)第2页第8行证实:“王治仲表示同意给资中县环保局解决一些费用”;(2)第3页第2—5行证实:“双方又同意维持99年排污费标准,当时王治仲又表示要给环保局解决一些费用,所以当天吃了午饭,王治仲就安排我从甘德斌那里拿了10万元给环保局的张松林”。
(4)资中县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17日询问吕新的笔录中:第2页第12—14行证实:“王治仲对我和汤寿坤说“环保局因修房急需资金向我们公司借”。
上述四名证人互相印证,银化公司该款是给环保局单位,而不是给曾胜贤、张松林个人。
2、根据银化公司王治仲事前授意而返回的4万元。王治仲2001年6月14日向市纪委证实“张松林询问过我,吕新那里给多少好”;内江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29日讯问王治仲的笔录中:第4页第4行证实:“张还问我给吕新多少合适,我说多少都可以”。王治仲的这两次证言证实张松林征求过他的意见,也就反证了这4万元是在王治仲事前授意下返回的客观事实。
3、曾胜贤在2000年3月将银化该款己转化为合法合规的借款。证明曾胜贤的动机,即留下依据,是单位借款,而不是不留痕迹的个人得此款,进一步证明个人不能得此款的坚定态度。而该款既告诉了副局长刘一章,而且在职工会上讲过。
(1)资中县检察院2001年6月19日询问办公室人员刘兵的笔录中:第2页第4—5行、7—8行证实:“章是我个人管倒的,按规定盖章必须看了内容再盖,想来我是看了内容才盖的章”。证明办公室人员知道该借款的事实。
(2)银化公司该款项,曾胜贤告诉过副局长刘一章。因副局长刘一章经办截留单位支付的接待生活费8000多元,未支付给餐馆,曾胜贤发现后,严厉批评了副局长刘一章的错误行为,并安排了单位会计钟水贞、出纳员张敏刚对该笔生活接待费进行了核实清理。由此刘一章与曾胜贤产生了隔阂和尖锐矛盾。故副局长刘一章并未客观作证。
(3)资中县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14日询问副局长朱建国的笔录中:第3页第5—6行证实:“只是听曾局长在会上讲,要向企业借”。
(4)资中县检察院2001年6月14日询问证人张敏刚的笔录中:第2页第3—4行证实:“在职工会上听曾胜贤说过向企业借过钱来发工资、建办公大楼”。
(5)资中县环保局单位小金库财务帐已被资中县检察院隐匿销毁(见附件:无罪新证据6页)。
上述事实证据证明:银化公司该款,已转化为单位借款,环保局单位领导和职工均知道;其财务帐已被资中县检察院隐匿销毁,帐又从何来?
(二)2001年1月23日,张松林将其中3万元送到你家,你收下了3万元,其受贿过程己完成。
驳斥:卷宗材料证明,四川省高院原审和田冬梅复查均未出示曾胜贤在何时、何地点、何情形,有谁证明曾胜贤收下款的事实证据,纯属主观臆断。
1、2001年1月23日,张松林将3万元钱私自放在曾胜贤家中,当时曾胜贤并不知情,事后得知该款系银化公司借款和张松林挪用了部分该借款,曾胜贤严厉批评了张松林的错误行为,并责令张松林将挪用的款项及时归位,将银化公司该款用于单位建办公楼。张松林上述行为,这既不是曾胜贤与张共同商量的行为,更不是曾胜贤授意的行为,这完全是张的个人行为。
2、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03)资中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3行—6行认定:原审对张松林于2001年1月23日将3万元款送到曾胜贤家时,认定“曾觉得处置时机成熟,个人安然受之是无证据证实的。2001年4月10日前曾胜贤是否占有使用过该款也无证据证明”。
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03)资中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8行——倒数第2行认定:原审对张松林于2001年1月23日将3万元款送到曾胜贤家时,认定“曾觉得处置时机成熟,个人安然受之的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证据证明:四川省高院原审和田冬梅的复查,均是主观臆断,以猜测代替证据,并作出事实的认定,显然违背证据裁判原则。
(三)2001年4月5日银化公司会计汤寿坤被内江市纪委双规,你和张松林在侦查材料中均供述,张松林听你说汤寿坤双规了,你又听张松林说汤双规了,所以你和张松林是在得知汤寿坤双规后,才于2001年4月10日将涉案款交建筑公司用于单位建办公楼,虽然你没有占有该款,但受贿事实已成立。
驳斥:卷宗材料证明,四川省高院原审和田冬梅的复查既未出示曾胜贤、张松林从何人、何处“得知”汤寿坤被双规的事实证据,也未出示因何人、何单位举报或某机关的查处而“败露”的事实证据证明,其“得知”和“败露”均无法定证据作支撑。公然将曾胜贤履行时任局长的职务行为,歪曲为“得知”、“败露后”交出款的犯罪行为,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1、 内江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证明:“证实汤寿坤在涉嫌经济违纪违法问题方面存在订立攻守同盟、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嫌疑,于2001年4月5日被双规”,双规时没有泄密情况的发生”。
2、内江市纪委2001年6月14日晚询问银化公司董事长王治仲“汤寿坤被内江市纪委双规后,就这10万元的事情,曾胜贤、张松林是否找过你进行商量”?王治仲证实“没有找过”。
3、资中检察院2001年9月13日询问银化公司原总经理吕新“送了10万元给曾胜贤他们后,曾胜贤或张松林因为这件事找过你没有”?吕新证实“没有”。
4、张松林2001年6月14日回答侦查机关“你是知道银化公司有的领导被市纪委双规了”的讯问时答道:“知道银化公司的汤寿坤在今年的三月份被双规了,这是曾局长给我讲的”。曾胜贤2001年6月15日供述又是4月中旬听张松林说“汤到市纪委去了”。可见,汤三月份实际并未被双规,曾胜贤4月中旬听说汤被双规了,此时钱已安排交到了办公楼工程上去了,曾、张互相听说本身就是矛盾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为“得知”交款。
5、资中县法院(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7行—11行认定:“其对曾胜贤于2001年4月10日安排张松林将6万元现金交施工单位的行为认定是在得知汤寿坤被双规后为掩盖受贿事实的行为,无曾胜贤、张松林从何处得知汤寿坤被双规的证据”。
6、资中县法院(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6行—倒数3行认定:“曾胜贤、张松林得知汤寿坤被内江市纪委审查后,为了掩盖其受贿事实,曾拿出3万元现金并帮张松林贷款3万元,安排张将6万元交给了为环保局修建办公楼的华强建司的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曾胜贤犯受贿罪科以刑罚不当,应予纠正”。
上述诸多证人证言证据,互相印证、互为关联,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银化公司是将该款送给环保局,环保局将不合规的该款已转化成合法合规的借款,并实实在在用于了环保局办公楼修建,曾胜贤、张松林个人不是接受银化该款的主体,这一事实在证据中经过交叉印证,这是无法改变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而且这些证据也是无法从卷宗材料中抹掉的。
二、曾胜贤要求四川省高院原审和复查本案的田冬梅针对以下新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合理解释。可田冬梅避而不答,一直推托是检察院的责任。
(一)本案涉案款在立案二个多月之前的2001年4月10日已安排用于单位修建办公楼(见附件:无罪新证据1页)。曾胜贤未占有分文,何罪之有?
(二)资中县检察院2001年6月25日从曾胜贤妻子处非法扣押3万元款(见附件:无罪新证据2 页),其非法扣押的法律依据何在?
(三)资中检刑诉(2001)184号起诉书,将3万元扣押款指控为“曾胜贤所得赃款”,公然以非法扣押款定赃起诉,其法律依据何在?
(四)资中县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将资中县检察院3万元扣押款认定为曾胜贤的“退赃款”,以此坐实曾胜贤“退赃认罪”(见附件:无罪新证据3 页)。公然以非法扣押款定赃判罪,其法律依据何在?
(五)资中县检察院于2006年1月13日,将3万元扣押款全额依法退还给曾胜贤,并承担了利息(见附件:无罪新证据4、5 页)。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曾胜贤的“3万元所得赃款”的事实已消失,本案的“受贿款”何在?
综上本案事实证据:本案从起诉书、到四川省高院维持的资中县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客观证据上看:以扣押曾胜贤的3万元款作为“所得赃款”和“退赃款”而提起公诉、判决曾胜贤的受贿罪,系明显冤假错案。四川省高院立案三庭原庭长田冬梅在本案复查中不作为,乱作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压案不立,有错不纠,坚持以曾胜贤的财产判决曾胜贤的受贿罪的极其荒谬的刑事判决,在中国乃至世界司法史上均属首例、首创、罕见。
在此,曾胜贤泣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督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依法复查,依法组织公开听证会,阳光司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依法宣判曾胜贤无罪,还曾胜贤原本清白;同时请求四川省纪检监察委、政法委依据党中央对政法系统内的害群之马刮骨疗毒,刀刃向内,激浊扬清,持守正义,对制造冤假错案的四川省高院立案三庭原庭长田冬梅司法害群之马清除政法系统,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罚追究, “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控告人对以上控告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附:《无罪新证据》。
控告人:曾胜贤
202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