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赐教:刑事诉讼被重新鉴定推翻了的原鉴定意见,法院还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吗?
民事诉讼新证据规则第四十条“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才有了一个法律意义的明确规定。但刑事诉讼能不能适用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显然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
一起真实案例引发的法律争议
2001年,某县检察院以涉嫌医疗事故罪将X医生逮捕,捕后才发现定案医疗事故罪的关键证据---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尸检报告,刑技(2000)字第(094)号],虽然分析结论:死者王XX剖宫产后“子宫动脉损伤,结扎不全,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侦查机关还未依法告知X医生;经检察院捕后告知,X医生即以“法医尸检记录与分析结论自相矛盾,尸检记录上根本就没有子宫动脉损伤出血的事实,法医分析结论“子宫动脉损伤,结扎不全,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不仅无据,而且涉嫌弄虚作假”为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经由县公安局聘请市医鉴委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却是:“由于资料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活检报告,因此,无法对王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县检察院认为无法以医疗事故罪起诉,于是指控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申报注册,由于国家还未启动注册程序,不能领取到执业证书的X医生参加手术的行为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人非法行医,构成非法行医罪。经县法院一审,以非法行医罪造成就诊人死亡判处X医生有期徒刑10年;经市中级法院二审及第一次再审均依据市医鉴委重新鉴定推翻法医尸检报告分析结论,而认定“鉴于无证据证明X医生的行为与王XX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是X医生的行为造成王XX死亡,应当依照非法行医情节严改判有期徒刑3年”。2011年省高院指令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查明,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还未领取执业证书的X医生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其行医行为不属于刑法所指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由于X医生不适格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原判非法行医罪无法成立。市中院审判委员会却讨论决定:“将由县公安局聘请市医鉴委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资料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活检报告,因此,无法对王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这一证据隐匿,既不要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也不要X医生辩护指控的事实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将法医尸检报告,刑技(2000)字第(094)号],分析结论:死者王XX剖宫产后“子宫动脉损伤,结扎不全,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为定案原审被告人X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依据,以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X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议庭依照审判委员会决定径直作出(2011)B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至今市中院既不判后答疑,也不对申诉复查。
法律争议焦点:刑事诉讼中,经依法重新鉴定推翻了的原鉴定意见,法院还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吗?如果法院还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法律还规定重新鉴定干什么呢?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新鉴定是不是脱了裤儿放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