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经营者应该为消费者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勤勉地采取预防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消费者受到侵害。
2021年6月26日13:00左右,张某在超市购物时,该菜场的工作人员在上货时将菜篮随意放置于地面(近转角处),张某走过该地面时不慎被菜篮绊到,致张某摔倒在地。当日,张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医住院治疗。之后,张某多次进行门诊复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2,394.37元。
经张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因故受伤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精神损失费。
庭审中,超市辩称,事发时放在地上的菜篮紧靠在主货架,旁边有足够的距离方便通行,且事发区域属于理货区域,不属于顾客通行区域,货架旁边设有警示。同时,从事发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张某走路时精神不集中、走神,对周边环境不注意观察,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张某自己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另查明,超市确认,根据其提供给张某的事发当日监控录像资料,视频录像中确实在理货上货区域没有警示标志显示,但事实上超市在该区域确设置了警示标志,只是没有拍摄到,超市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经营者应该为消费者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勤勉地采取预防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消费者受到侵害。
结合本案,首先,超市在其经营的菜场的理货上货区域特别是近转角处未设置诸如“理货上货区域,禁止通行”或其他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进行通行秩序的维护和引导。其次,超市的工作人员随意将菜篮放置在地面,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通行安全。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预防措施以及现场秩序的维护措施,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超市在经营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张某作为老年人,应该意识到自己的年龄已经超过80岁,在消费过程中应时刻注意周围环境,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超市及张某双方所存在的过错,法院酌定张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即超市对张某80%的赔偿责任。
【小编有话】
这个问题,说简单点,其法律依据就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该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
首先,受伤所在地属于案情保障义务的区域。工作人员在超市售卖区理货,这里属于顾客可以出入的场所,也就在超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内。如果在“闲人免进”“非工作人员不得入内”等区域内,那就不属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
其次,工作人员在理货,但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在旁边维持秩序。商铺的装载物件,比如购物篮、货物箱多少就会影响顾客的通行。与此同时,这个区域似乎还属于蔬菜区。蔬菜区难免因为蔬菜上的水渍导致地面湿滑,如果存在这个因素,亦算是一个不安全隐患。
如果超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有相关的工作人员维持秩序,那么这个责任就可以减轻。
当然,法院判决超市承担80%的责任是否偏重?就我个人观点而言,在酌情范围之内,可能都是在70%-80%之间。
有人可能会提出,老人的身体状况,尤其是有一些自身疾病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减轻超市责任?
事实上,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不能作为认定被侵权人过错的情形,不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即使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亦不能否认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般而言,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据此,我们还可以从法律规定、因果关系、生活经验三个角度做出相关分析。
第一,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由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被侵权人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死亡(伤残)发生的结果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损害结果扩大的情形。
注意,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存在过错,虽然其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相关民事责任赔偿法律规定中的过错,不应当因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被侵权人因自身疾病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换句话说,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没有过错,即使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但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二,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对于事故发生的结果,在事实上有自身疾病的参与,但该自身疾病没有达到中断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采用过错原则,只要不存在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从生活经验来看,自身疾病是造成死亡或受伤的事实原因之一,但若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就不会造成被侵权人的伤亡。若根据被侵权人自身疾病情况,让其对司机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那么只要撞到自身有病的人就可以扣减责任,不同的病扣减不同的责任,这是让遇上飞来横祸的死者还需要承担责任,对被侵权人来说并不公平。
综上,在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过程中,并不能因被侵权人自身存在疾病,就扣减侵权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参照类似观点,那么这里的老人被购物篮绊倒摔伤,亦不能因为老人身体状况、年龄大小或者有基础性疾病而减少超市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