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很多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但是,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还有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12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法定退休年龄”概念予以解释的请示》(京劳社办文〔2001〕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所以,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的时候一定要谨慎。劳动者究竟属于普通职工身份,还是干部身份?退休年龄是50岁、55岁,还是60岁?
身份没清楚,赔偿可能免不了!
2017年7月3日,林某入职公司,担任第二事业部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主张林某于2020年4月22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与林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职工社保缴费信息、“通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2020年6月8日,公司向林某发了一份“通知”。内容载明:“经您个人人事资料显示,您已经于2020年4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请您于2020年6月8日10:00至16:30之间到公司人资行政部办理相关退休离职手续”。
林某认为,其为干部身份,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林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了“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显示“林某系我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经查阅档案,该同志档案中有中等中专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为干部身份。”该“证明”落款加盖“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人事专用章”字样印章。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未为林某办理退休手续,但主张是因为林某不配合办理,社保系统显示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明,林某,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28000元。
双方就此发生劳动争议,经历仲裁后又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林某身份确认系女干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达到退休年龄
法院认为,林某提交的“证明”显示林某为干部身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林某关于其为干部身份的主张予以采信。
女性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林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提交的“通知”显示公司通知林某于2020年6月8日办理离职手续,林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解除与林某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8日解除,公司应向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0元。
公司上诉:仅凭一份社保中心的“证明”,便认定林某为干部身份,有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没有所谓的干部与工人身份,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即使国企内部也早已取消了行政级别,各种身份界限早已被打破,一审没有考虑该等规定,仅凭一份社保中心的“证明”,便认定林某为干部身份,有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系统认定事实亦相违背。
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员工离职面谈记录单》及其上林某亲笔备注的“公司各种做法都给我产生了不好的感觉,不考虑留在公司”,以及林某与公司人资行政部门人员的微信,工资表等证据均充分证明,双方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有过协商,且意见一致(林某不愿继续留在公司除外)。即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便存在补偿,也不是双倍赔偿金。
二审法院: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达到退休年龄,并非协商一致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仅凭一份社保中心的“证明”,便认定林某为干部身份,有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系统认定事实亦相违背;《员工离职面谈记录单》上林某亲笔备注不考虑留在公司,以及相关证据均充分证明双方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系林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终止,但根据林某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查阅档案,林某为干部身份,而女性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林某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其次,根据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双方虽然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商一致,员工离职面谈记录单上林某单方备注的内容亦难以作为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依据,且双方面谈时间系2020年6月3日,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系2020年6月8日,且依据亦并非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公司以双方已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商达成一致为由主张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