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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申请法院对听证不构成犯罪的“张雍强奸案”依法立案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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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8-9 22: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申请法院对听证不构成犯罪的“张雍强奸案”依法立案重审

       我叫张煜,男,汉族,身份证号51292719520616***,电话1322825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和242条规定,受子张雍委托,为子“张雍涉嫌强奸一案”申诉申请。

        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过程中,即2021年7月30日,仪陇县法院对“张雍涉嫌强奸一案”举行了听证会。大量事实、证据证实:张雍不构成犯罪,现已13个月了,未作出书面回复和立案审理,现特向法院申请排除违法证据立案重审。

        案号:仪陇县法院(2003)仪刑初字第 68 号《判决书》,南充市中级法院(2003)南终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南充市中级法院(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

         仪陇县检察机关包揽全部公诉程序。本案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的公诉机关,均是仪陇县人民检察院。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在南充市法院二审和再审中,未出席法庭对本案提起公诉,公诉程序不合法,请见仪陇县法院和南充市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第1页。

        原审被告人“张雍涉嫌强奸案”,由全案172页案卷笔录共同显示:公安机关采用违法方法和手段收集证据;检察机关隐瞒证据;审判机关篡改、变造证据,改变了案件事实、情节和性质,造成了冤案;本案案卷笔录中存在19条违法证据,这里仅列举《判决书》、《裁定书》中定罪处刑采信的违法证据。事实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卖淫嫖娼。被告人叫张雍,在02年8月23日晩,受人宴请。宴后,宴请方为张雍找来小姐。张雍给了小姐100元钱,小姐收钱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了性关系。案卷笔录显示:性过程中没有反抗,没有呼救,配合默契,依法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应当按《治安处罚条例》罚款拘留,不构成犯罪,与“强奸”不沾边。

        张雍离开现场后,发生了同时被请宴的杨x、曹x二人不给钱,将该小姐按在床上强奸的“二人强奸案”。当年,办案人员为了把案件做大,做强,将先前张雍给100元钱嫖娼也扯进了“二人强奸案”中,做成了“三人轮奸团伙案”。被仪陇县法院以“轮奸罪名 ”处刑12年。南充市法院二审和再审按“强奸罪名”处刑10年。不服,从未间断地申诉、上访已20年余,诉状叠起来足以超过六人高,网上申诉关注点评超过六亿。

         二、公安机关违法收集证据。

         1、公安收集的户口表一份。在案卷第19页中存在一張户口表,该户口表上载名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其她名字。本案发生在02年8月24日,该户口表登记日期是:02年8月29日,也就是说,案发后第5天该户口才登记,疑为是为了本案判决的需要,临时才登记的。也就是说在02年8月24日前,这份户口表根本不存在,是临时制造出来的,有伪造之嫌。

        由全案案卷证据证实:在全案中证明“刘琴”身份信息的唯一证据,就只有一张户口证明表。法院认定“刘琴”是本案被强奸受害人,没有拿出应该由“刘琴”签名盖章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勘查笔录、报案笔录,证实“刘琴”的合法身份和对被强奸的事实认可、控告。

         法院判决认定“张雍涉嫌强奸案”的被害人叫“刘琴”,在案卷中没有证言,没有证实笔录,没有指控张雍对她实施了強奸的控告笔录。“刘琴”也从未出庭作证,当庭质证“受害人”的身份,指控被告人张雍对她实施了强奸的事实。因此,“刘琴”在本案中连“受害人”的身份资格也不具备,是一个“四无受害人”。即没有证言;没有控告笔录;没有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在一个重大强奸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12年重刑,竞然没有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被告人及家人不得不怀疑法院判决、裁定的真实性!

         户口表是一份单独的证据,自身不能证明其自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法院以一张户口表上的载名“刘琴”就认定为本案受害人,完全背离了法律的规定。

         2、公安机关在案卷中违法收集了两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辩认笔录,一份勘查笔录。

         第一份询问笔录。由案卷中询问笔录第1页至6页显示:第1页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第6页签名人叫“汤晓莉”,在签名处未盖章,无疑记录不属实,没有正确表达被询问人的意志和如实地记录事实,证人在签名处签名后,不敢盖章,显示出了证人矛盾心理的前后变化,因此,违反了签名盖章,和当事人应当签真实姓名的法律规定;这份询问笔录在首页中没有记录“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程序违法,记录的事实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和事实的真实性。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22条、123条、124条、125条的规定,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6条、77条、82条和《防范错案意见》13条的共同规定。依法,第一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汤晓莉”与户口表上的载名“刘琴”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间存在颠覆性的矛盾。

        第二份询问笔录。由案卷询问笔录第7页至16页显示:第7页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第16页签名人一叫“刘羽”,无疑这份笔录内容严重失真,被询问人签名捺印的矛盾心态十分明显,连使用的假名也前后不一致,惧怕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在一份询问笔录中就签了两个不同的名字,这恐怕是“受害人”签名的前所未有的事实;在这份询问笔录中公安仍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在这份询问笔录中,第9页被公安办案人员篡改、添加、变造过,改变了案件事实、情节和性质。同样,也没有“刘琴”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依法,第二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汤晓莉、刘羽”与户口表上的载名“刘琴”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间存在颠覆性的矛盾。

         第二份询问笔录除违反了第一份询问笔录的各条法律规定外,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2条: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受到法律的追究。54条规定: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律还规定,书证有更改、变造、添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第二份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

         辨认笔录。由112页至113页辩认笔录显示,签名人叫“刘羽”,与“刘琴”没有关联性。

         勘查笔录。由114页勘查笔录显示,签名人叫“汤晓莉”,同样与“刘琴”没有关联性。

         本案认定“刘琴”为 受害人,没有所谓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和勘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户口表上的“刘琴”与两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汤晓莉、刘羽”之间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间存在颠覆性的矛盾。依法,一条一条地对照,条条违法,形成了冤案,因此,请求依法详细甄别,予以排除。   


         3、公安机关篡改、添加询问笔录。由案卷笔录第9页倒数第9行显示:办案公安对第二份询问笔录进行了篡改、添加,增加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这段话又出格又掉行,字迹、墨迹也不一样,未盖章。从整个笔录上看,凡是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了章,唯独篡改、添加的部份没有盖章,显然是办案人事后进行了添加。其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笔录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第52条又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公安事后故意篡改、添加,弄虚作假制造不实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为定案焦点证据“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印证、支持依据。


         4、公安机关指供逼供骗供收集证据。在案卷笔录第64页,公安问被讯人许期川:“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又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张雍乳名)示意的呢”?许期川良久这才答:“在进天浴后”。这是用文字记录下来的指供诱供骗供事实,那么,尚未记录的还有多少?恐怕只有办案公安自己才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严格排非规定》第5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4条的规定,依法,法院不应采信为定案焦点证据“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印证、支持依据。

          5、公安机关胁迫证人在黑灯瞎火中提供猜测性、评论性、推测性证据。

          由案卷64页许期川提供的证言显示:“进入天浴后,我还没有点蜡烛,在大厅里,春林子(张雍)就拿出一张(票)纸(当时我不知道是多少钱)一抖,说那女子,你就是要钱嘛,这女子还是不同意,我就说,妈那个x,不要不得行,不要也得陪”。请注意:证人许期川在提供这一证言的时间点和外部环境是:“我还没点蜡烛”,天浴内黑灯瞎火。天浴洗脚房早已停电。“我还没点蜡烛”,证人何以能看清张雍把(票)纸一抖?何以能看清那女子还是不同意的面部表情?何以能看清张雍示意证人许期川吼那些话?因此,无以证实证人许期川说的威胁刘某的话,是张雍的示意?证实证人提供的这一证据纯属猜测、编造、推测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没有证据证实许期川说威胁小姐的那个话与张雍有关联性。张雍本意是给100元钱嫖娼,小姐收钱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发生性关系。张雍以100元钱为媒介嫖娼,小姐收下100元钱卖淫,双方平等交易自愿发生的性行为,根本不需要谁帮助威胁小姐刘某。至于许期川吼没有吼那个话,为什么吼那个话,只有办案公安才知晓。

         对照小姐刘某的询问笔录第7页与许期川讯问笔录64页提供的“妈那个x,不要不得行,不要也要陪”。这个话是许期川在黑灯瞎自火中提供的,来源本不合法,为什么能扩延、拼接在小姐刘某第二份询问笔录第7页中?(第一份询问笔录中没有那个话),依法,同样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法律有明确规定:证人提供猜测性、评论性、推测性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论扩延、拼接在什么地方,都还是违法证据。这个话成为了判决、裁定焦点证据“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印证、支持依据,请求依法排除。

         6、公安机关胁迫证人三次改变证言,朝着被告人有罪的目标提供证据。

         在案卷55页证人许期川说:“张跃鹤(即张雍)、杨志、曹鹏三个对我说,叫我放凶些,好达到与这女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杨志:由案卷49页、79页证实,杨志喝多了酒,在天浴洗脚房楼下睡觉,不在现场。曹鹏:在许期川的调查笔录第2页证实,在他处网吧,不在现场。杨志、曹鹏二人都不在现场。由案卷98页和105页显示,张雍在进天浴前就给了小姐刘某100元钱的嫖资,小姐刘某没有反对,“与张雍是说说笑笑自然而然地进入天浴洗脚房”。“三人说叫我放凶些”的事实不存在,是公安胁迫证人编造出来的。

        于是公安又胁迫证人许期川在59页改成了“向我(许期川)一人说”,旋即又在64页中改成了张雍是“向李兴国说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由“三人说”,改成了“向我一人说”,马上又改成了“向李兴国说”,否认了“向我一人说”。在全案笔录中,李兴国否认张雍向他说过那个话,并且在案卷75页中以“愿意接受法律的从重处罚”向公安机关作出了保证,张雍没有说过那个话。追根求源,杨志、曹鹏、李兴国、张雍都没有说过那个话。证实是由公安胁迫、诱导证人编造出来的“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的虚假证言。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的三次陈述,内容不同,涉及的人员不一致,一会这么说,一会儿那么说,存在随意性,不具备真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50条规定:属于“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判决书》、《裁定书》中对“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焦点事实的认定、支持。

          7、“四人拉进天浴”是一个凭空捏造的判决、裁定依据。

          由案卷询问笔录第1页显示:“四人拉进了天浴洗脚房”中的“四人”,即指杨志、曹鹏、李兴国、张雍四人。由全案172页案卷笔录共同证实:杨志因喝多了酒,在天浴洗脚房楼下睡觉,前6中已陈述。曹鹏不在现场,前6中已陈述。李兴国在案卷讯问笔录75页中向公安机关保证:如果推、拉了(小姐刘某),愿意接受法律的从重处罚。张雍:由案卷49页、50页、61页、67页、75页、81页、84页多处证实:“张雍与小姐刘某是说说笑笑地自然而然地进入天浴洗脚房的”。这些事实在案卷中,条条都有印证、支持。

       在全案证据中没有“四人”中的任何人供认参予了“拉”刘某的行为和事实,也没有四人中的任何人参予“拉”刘某的证供笔录,“四人拉”的事实不存在,无据证实,仅仅是小姐刘某撒谎编造的单方面的言词孤证。被《判决书》、《裁定书》采纳为定案依据,判决、裁定“被告人伙同四人将刘某拉天浴洗脚房”,无中生有,判决无据。

         8、公安机关胁迫证人提供了四个单方面的言词证据。

        由案卷所有证据共同显示:当时许期川、李兴国、小姐刘某、张雍均在天浴洗脚房10平米左右的理发室里。许期川、李兴国提供的“放凶些”和“哪个又去”。在场人小姐刘某和张雍没有听见,毫不知情,没有书面笔录的证实;而小姐刘某提供的“收下100元钱少吃些亏”,和“四人拉进天浴洗脚房”  ,许期川、李兴国、张雍并未听见,毫不知情,也没有证实笔录支持。依法,这四个都是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其自身不能证明其自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判决书》、《裁定书》采信四个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定案,违背了证据规则和对证据的要求,请求复查法官依法排除上述违法证据。

          9、本案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和证人从未出庭作证,未经当庭质证。

          法院认定本案受害人叫“刘琴”,从未出庭作证,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对案卷中的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一份勘查笔录均未作证,证实这些笔录到底是谁的签名捺印。不符合《刑事诉讼法》59条、188条、189条和《防范错案意见》13条的规定。“证人未出庭作出,在询问笔录中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判决书》、《裁定书》予以采信,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若干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证据必须当庭质证的规定。因此,请求依法排除未经当证质证的全部证据。
          三、仪陇县人民检察院隐瞒证据是时任副检长徐志涛的个人行为。

          1、隐瞒了报案笔录。由案卷中询问笔录14页显示:“我发觉第一个(指被告人张雍)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100元及自己提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我就又哭了,我就向马鞍报了强奸案”的报笔录,被隐瞒了。2003年,仪陇县检察院公诉人杨德军说,的确有一份报案笔录,被时任仪陇县检察院主管刑案的副检察长徐志涛隐瞒了。

          2、隐瞒了勘查照片七张。由案卷第110页显示:有勘查照片七张。当时帮助马鞍派出所拍摄照片的摄影人是马鞍琳琅照像馆张纪元,这七张照片中,就有显示所谓受害人真面目的照片,被隐瞒了,隐瞒了所谓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在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庭审中均未出示这七张照片。

          3、隐瞒了过检笔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嫌疑人、受害人、被讯问人,及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可在全案中没有这些依法应当收集记录的笔录。由案卷证据显示,许期川等人的过检笔录全都被隐瞒了,在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庭审中均未出示。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证据,毁灭证据,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就是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因为仪陇县检察机关包揽了全部公诉程序,掩盖了隐瞒证据的全部事实,造成了原审被告人蒙冤。

         四、南充市中级法院办案法官纳光荣篡改、变造案卷证据,改变了案件的事实、情节和性质。


          1、03年,本案上诉 至南充市中级法院,接案法官叫纳光荣,他将案卷中53页许期川提供的“哪个又去”,79页李兴国提供的“哪个要去就去哟”,变造篡改成了“哪个又上”,改变了案件事实、情节,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和裁定。

          2、03年,纳光荣接审本案篡改、变造证据。在案卷询问笔录中小姐刘某提供了“收下100元钱自己少吃些亏”。纳光荣直接篡改、变造成了“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成为了全案定案的焦点证据。改变了案件情节、性质和事实。《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但纳光荣未等到本案宣判,就一命呜乎了。法官利用职务之便,篡改、变造证据,致使当事人受到了刑事追究,依据《法官法》第46条第1、2项规定,应当追责。


        依法,以上事实、证据均不应当进入法庭!更不应当进入《判决书》和《裁定书》中!

        综上,本案定罪处刑的主要事实、证据是伪造的,受害人是栽赃的,证据间存在颠覆性的矛盾,定罪处刑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违背了事实,违背了法律,因此,申诉人请求排除违法证据,立案重审,让公平正义在本案中重现光芒。

          此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张煜

           2022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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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8-10 08:4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2-8-10 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时间长了,有的难办,也许办案的都死了。

发表于 2022-8-10 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和尚死了庙子在!

 楼主| 发表于 2022-8-11 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事实是伪造的,“以事实为根据”就成了一句空话,法律这根准绳就失去了衡量的依据。

 楼主| 发表于 2022-8-12 16:05 | 显示全部楼层
违法证据不能进入法庭!

 楼主| 发表于 2022-8-14 21:27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殷切希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回到规范、公正司法的轨道,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重现光芒!

 楼主| 发表于 2022-8-15 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错误,小错变成大错。知错不改,是错上加错!

 楼主| 发表于 2022-8-17 03:04 | 显示全部楼层
知错不改,小错变成大错。坚持错误,是错上加错!

 楼主| 发表于 2022-8-17 22:37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错误,小错变大错。知错不改,是错上加错!

 楼主| 发表于 2022-8-19 20:58 | 显示全部楼层
知错不改,小错变成大错。坚持错误,是错上加错!

 楼主| 发表于 2022-8-20 21:59 | 显示全部楼层
知错不改是错上加错!

 楼主| 发表于 2022-8-22 01:26 | 显示全部楼层
知错不改,小错变成大错。坚持错误,是错上加错!

 楼主| 发表于 2022-8-23 03:37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错误,小错变成大错。知错不改,是错上加错!

 楼主| 发表于 2022-8-23 23:28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错误,小错变成大错。知错不改,是错上加错!

 楼主| 发表于 2022-8-25 02:1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2-8-25 02:17 | 显示全部楼层
听证是对顽章固疾,创造有利条件。拓宽化解渠道,就案办案,减少诉讼程序空转。

发表于 2022-8-25 14:14 | 显示全部楼层
瞎搞!真是悲哀!国家机关用的这类人

 楼主| 发表于 2022-8-25 16:11 | 显示全部楼层
听证是对顽章固的清理,对积案创造有利条件,拓宽化解渠道,就案办案,减少诉讼程序空转,彻底解决问题搭建的平台,人民法院应当利用这个平台彻底纠错。

 楼主| 发表于 2022-8-26 17:42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错误,小错变成大错。知错不改,是错上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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