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经开区塘汛街道综合办公室关于印发《塘汛街道居民点自建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7-17 15:31 作者:经开区管理员 来源:经济技术开发区 【字体:大 中 小】 阅读:1220次 绵经塘办发〔2020〕23号 绵阳经开区塘汛街道综合办公室 关于印发《塘汛街道居民点自建房建设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村(居)委会,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辖区规划居民点自建房建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现将《塘汛街道居民点自建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绵阳经开区塘汛街道综合办公室 2020年7月10日 塘汛街道居民点自建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辖区规划居民点建房户新建、重(改)建、加层的监督管理,强化审批、监管、安全各环节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规划居民点自建房扫尾阶段、初建时未达规划层数现申请加层户增加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各规划居民点建房户进行自建房新建、重(改)建或加层。 第三条 居民点自建房(含临街门面)规划总层数不超过6层,且总高度不超过21.3米。外观造型必须与居民点整体风格保持一致。 第四条 建房户、加层户的房屋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建房所在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的监管,并建立动态台账。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为第二监督责任人。居民点建设监管纳入村(居)委会年终考核。 第五条 建房户和加层户按3万元/户向街道办事处缴纳建房保证金,承建方按0.5万元/户向街道办事处缴纳安全保证金。未违反建筑施工相关要求,外观及层数符合规划要求则予以全额退还。 第二章 房屋新建或重(改)建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村(居)民拟新建、重(改)建自建房的,须先由户主本人提交《塘汛街道居民点自建房新建或重(改)建申请表》《建房承诺书》,经其建房所在村(居)委会、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相关人员现场核实后,再由其建房所在村(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交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审查,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条 审批同意后,建房户主须到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申请确址放(复)线,提交房屋设计方案、《施工安全责任书》《民房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方施工资质证件等资料予以审查备案。 第三章 现有房屋加层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居民点内已建房屋加层仅限于初建时建房层数不足规划层数的建房户。其他初建时房屋已达规划层数的村(居)民一律不得再申请加层。 第九条 拟加层户主事先须聘请专业机构对现有房屋基础、主体是否符合加层安全要求进行专业检测后,再提交《塘汛街道居民点自建房加层申请表》《建房承诺书》,经建房所在村(居)委会、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相关人员现场核实后,再由建房所在村(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交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审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审批同意后,加层户须向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提交加层设计方案、《施工安全责任书》《民房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方施工资质证件等资料予以审查备案。 第四章 建筑与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承建方须为有证建设单位或有建筑施工资格证的个人,严禁无证施工。 第十二条 户主必须购买房屋施工安全保险,并将保险手续交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存档。 第十三条 开工前,户主应主动与四周邻居就房屋施工中涉及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协调,若因施工导致邻居墙体和财物受损,由建房户(加层户)自行负责赔偿。 若因房屋加层引发的自建房房体安全质量问题、相邻房屋安全质量问题,一律由加层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户主对相应房屋建设活动全过程的安全、质量负全部责任,必须配合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城市管理办公室、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等部门(单位)的安全检查,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户主负责督促承建方落实施工安全各项保障措施,施工前对房屋四周铺设安全网,规范安装、使用水电及相关机械设备。负责督促现场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绳。不定时检查吊车钢绳和相关施工设备,做到安全文明施工,不得噪音扰民。 第十六条 户主自觉维护居民点公共设施,若对道路和其它公共设施造成损坏的必须负责出资修复,否则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各村(居)委会落实专人负责所辖居民点内建房监管,建立动态监管台账,落实每日巡查制度。督促村(居)民小组加强本组居民点建房监管,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第十八条 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动态监管台账,及时互通信息,联合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形成街道、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三级监管网络。 第五章 违建行为的查处 第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施工现场混乱、房屋层数外观不符合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由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下达整改告知书,限期整改。若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措施或不听劝阻的建房户将不予竣工验收,不予退还保证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以细则予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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