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有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那么,这里的“重大疾病”,应该如何认定?
2018年5月1日,许某与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6月1日,许某、杨某举行订婚仪式。
2018年10月22日,杨某进入医院治疗,并确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2018年11月23日,唐某再次到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3日,杨某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好转。
2018年12月底,许某、杨某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
许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婚姻;2.返还彩礼款244990元;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分担债务;3.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许某诉称,杨某婚前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并隐瞒病情,并举证证明了杨某患病的事实。
杨某辩称,婚前已明确告知许某病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中,经法庭多次明确询问,杨某均不能回答告知许某病情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
【案例说法】
一审法院:一方虽有隐瞒病情,但病症并不属于“重大疾病”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1.关于杨某婚前是否明确告知许某患病的问题。
鉴于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婚前已明确告知许某病情,且经法庭多次明确询问,均不能回答告知原告病情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故法院对许某诉称的事实予以采纳,对杨某的辩称不予采纳,即杨某婚前向许某隐瞒了患病的事实。
2.系统性红斑狼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的问题。
首先,法律对重大疾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随着技术的进步、医疗水平的提高,不同历史时期对重大疾病的认识也会随之变化,但许某关于重大疾病的两个认定要素,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不同当事人对疾病的影响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许某关于重大疾病认定要素的诉称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重大疾病的规定,出发点应为是否危害对方当事人的健康以及子孙的健康,是否影响婚姻的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结婚前患有指定疾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指定疾病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有关××;
最后,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多发于青年女性的、累及多脏器的自身免疫性炎症性结缔组织病,病因至今尚未肯定。
综上,法院认为,杨某所患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即杨某婚前向许某隐瞒了患病事实,但该情形不构成撤销婚姻要件,许某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许某上诉:对重大疾病范围的认定错误
1.该疾病严重影响当事人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疾病范畴。
许某认为,应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会给未患病的婚姻当事人的家庭生活造成损害以致影响到未患病一方当事人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第102页)的主旨精神,综合评断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属于重大疾病范畴。红斑狼疮为一类慢性、反复发作的自身免疫性疾病的总称,该病目前尚无法根治,该病具有基因遗传性,遗传概率约10%,如果生育女孩,遗传概率还会成倍增加。且该病容易反复发作,治疗费用高,非普通家庭经济能够承担。双方结婚一年多杨某治疗就花费了5万余元,许某家庭属于普通农村家庭,家庭年收入也不能维持杨某治疗支出,且杨某已经发展成了狼疮性肾炎,已经严重累及脏器,这种情况下医生建议不宜生育,否则妊娠风险成倍增加,且面临遗传风险,这也是结婚两年被上诉人不能怀孕的根本原因。杨某若不隐瞒病情,许某断然不会同意这门婚事,也不会与之结婚。因为杨某隐瞒重大疾病,给许某的家庭造成重大影响,许某所提撤销婚姻符合《民法典》1053条规定。
2.《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有关××与重大疾病不是同一概念。
况且现在《民法典》第1048条仅是禁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母婴保健法上述疾病不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一审法院依照母婴保健法判断重大疾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杨某恶意隐瞒重大疾病,给自己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压力,依据《民法典》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
二审法院:重大疾病的判断不宜以主观意识为认定,关键还是客观审查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关于患有的系统性红斑狼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的问题。对重大疾病的审查一方面要考量该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审查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同时应审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婚后生活的紧密度。本案许某主张杨某隐瞒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如杨某婚前告知,其不会同意与杨某缔结婚姻关系,本案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两年多时间,具有一定的生活关系紧密度,不宜仅以许某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主观意识来确认案涉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本案关键还要客观审查该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范畴。
首先,本案所涉疾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即指定××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以外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尿毒症、不能生育的生理缺陷等。
其次,系统性红斑狼疮是自身免疫性疾病,症状由轻到重遍及全身,会累及皮肤、关节、心、肺和中枢神经系统等,系统性红斑狼疮是慢××,需要长期治疗,一般治疗分为两个阶段,缓解病情期和长期维持期,只要坚持长期治疗,患者是能做到像正常人一样生活的。
法院认为,结合医疗技术水平的进步与不断提高,不同历史时期对重大疾病的认识也会随之变化,重大疾病的范围逐步减少符合医学进步的客观事实。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已经由过去的急性、高致死性疾病转为慢性、可控性疾病,该疾病非遗传性疾病,病情稳定的狼疮患者亦可正常孕育,杨某虽婚前向许某隐瞒了患病事实,但综合以上分析一审认定该疾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并无不妥。
【案里案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实际上,该条规定是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进行了一个变更与优化:
其一,以“重大疾病”取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其二,删除了禁婚疾病宣告无效的限制条件即“婚后尚未治愈的”;
其三,增设了主观条件,即“不如实告知”违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才能撤销婚姻;
其四,法律效果上,以“撤销婚姻”取代了“婚姻无效”。撤销婚姻应当满足所患疾病为“重大疾病”的要件,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
在撤销婚姻纠纷案件中,对重大疾病的审查一方面要考量该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另一方面应审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及婚后生活的紧密度。因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且该疾病已经由过去的急性、高致死性疾病转为慢性、可控性疾病,同时该疾病非遗传性疾病,病情稳定的患者亦可正常孕育,因此不应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
本案的审理思路对于认定其他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具有一定的启发性和实用性。具体如下:
1.通过检索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进行全面判断。
本案二审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印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标准》)、保险业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等材料,深入了解该疾病在法律及行业范畴内的一般性认知。
其一,《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以上“暂缓结婚”范畴所指定的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
其二,《指导标准》中第一条规定“若婚配双方患有重症智力低下则不许结婚”,第二条规定了三种暂缓结婚的情形:(1)性病、麻风病未治愈;(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疾病发病期间;(3)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
其三,《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规定“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其四,《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也将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疾病列入医学检查范围。
综合以上相关规定,重大疾病包含: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传染病、精神疾病、智力低下、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六大类。判断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可以比照上述疾病的标准予以认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上述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及精神疾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
本案所涉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即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以外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尿毒症、不能生育的生理缺陷等;同时也不属于在婚前健康查明中需要医学查明的疾病。
2.向权威医院函询,增加对疾病的了解,全方位衡量疾病带来的影响后果。
即疾病不属于以上《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涉及的“重大”疾病的情况下,需根据疾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包含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生活质量的高低、治疗费用的支出、是否生育子女等)进行严格把握,评价当事人所患疾病是否达到“重大”程度。本案中,二审法院就案涉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向专业医院进行了函询,医院对系统性红斑狼疮是否为遗传性疾病、患者是否影响生育、病情是否可控、治疗费用是否可通过医保报销等问题进行了答复。
3.从法律的立法原意进行解读。
即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对于该问题的考量也需要结合疾病的病情程度以及对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来进行综合衡量。本案中,当事人所患疾病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不属于《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关于该种疾病的具体情况,法院向当地权威医院函询了解到,系统性红斑狼疮是自身免疫性疾病,已经由过去的急性、高致死性疾病转为慢性、可控性疾病,且该疾病非遗传性疾病,病情稳定的患者亦可正常孕育,只要坚持长期治疗,患者能做到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因此,本案当事人的病情程度不足以产生严重损害当事人婚姻自由意志以及对婚姻生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后果,故法院综合认定该疾病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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