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商业秘密并非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公司要求员工承担违约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承担的不是违约金,而是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2011年12月19日,张某峰入职公司,担任研发主管,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
张某峰与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甲方公司、乙方张某峰),约定“由于甲方为负责ROLAND产品中国市场的宣传、销售。因此,甲方在经营方式、销售政策、价格体系、产品信息等方面存在许多商业秘密。为了保护这些商业秘密,甲方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以此来对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规范管理。为此,为保护甲、乙双方在以上领域中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约定:“第1条 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第2条 乙方不得以窃取、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甲方的商业秘密。第3条 乙方不得违反约定或不得违反甲方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4条 甲方保证乙方应享受的相关待遇,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自己的收入负有保密义务。第5条 乙方掌握着甲方一定的商业秘密,为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应承诺:1.乙方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乙方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本协议行为,违约责任适用本协议第6条之规定。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3.乙方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中层以上干部三年内,员工一年内不得到在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4.当乙方的利益与甲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冲突,对乙方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危害或已造成事实上的危害时,甲方为维护其自身的权益,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5.乙方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后,乙方应将在其受聘期间取得商业秘密以实物形式返还给甲方。对于以上的义务,在乙方同意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仍有效。第6条 乙方违反本保密协议,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具体的标准(以乙方在公司连续合计服务年限为计算依据):1-2年,支付违约金2万元;3-5年,支付违约金5万元;6-10年,支付违约金10万元;10年以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中层以上干部,在所支付的违约金的基础上另加10%;高层管理人员,在所支付的违约金的基础上另加20%。……”
2016年1月20日张某峰从公司离职,后入职B公司。
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某峰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的约定,向其工作单位B公司泄露公司的技术秘密,并为此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5000元。
公司主张除张某峰外,另有员工范某、田某违反保密协议,在离职后入职B公司,泄露其商业秘密,公司已经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
公司主张其利用三年时间开发了一款音乐教育软件,张某峰掌握其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张某峰入职B公司后,利用从公司取得的商业秘密,不到半年即制作出与公司软件相类似的软件并向市场推广,构成违约。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B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宣传材料及该公司官方网站截图;二、B公司软件使用说明、项目手册;三、2017-24355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B公司制作出相类似的软件,并进行了推广与销售。四、招聘网站上B公司的招聘信息,用以证明B公司的主营业务,该公司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五、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公司对其研发软件的内容及人物形象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张某峰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否泄露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范围,且公司没有支付张某峰保守商业秘密的经济补偿金,该公司无权要求张某峰支付违约金。
另,张某峰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要求撤销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泄露商业秘密非可诉之项,且不得以此为由约定违约金
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公司向张某峰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以及公司与张某峰之间违约金约定之效力;第二、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可诉性。
1.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违约金约定是否有效?
审理中经询,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为保密协议,公司明确其要求张某峰支付违约金的依据系其泄露了商业秘密,违反了保密条款。根据法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鉴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亦系认为张某峰泄露商业秘密,而非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公司要求张某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要求确认张某峰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的约定,向B公司泄露公司的技术秘密?
首先,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对事实的确认,在学理上,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其次,判断张某峰是否违约是为考量张某峰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故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其要求确认张某峰违约、泄露商业秘密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请求。最后,根据公司的举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张某峰做出过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法院对其要求张某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一并予以驳回。
公司上诉:张某峰存在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约定的行为,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1.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违反保密义务约定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张某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二十三条规定,不能推断出第二十三条排除了违反保密义务约定违约金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违反保密义务约定违约金。张某峰在离职后,加入与公司有相同经营范围和业务的公司,未经许可泄露和使用公司的技术秘密,完全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约定的保密义务,因此,张某峰应当按照上述协议支付违约金。
2.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具备诉的利益的。
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张某峰存在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的行为并非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而是对双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故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具备诉的利益的。
二审法院:公司坚持主张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依据是保密条款而非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峰是否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
公司上诉主张张某峰违反了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经过确认,公司坚持主张张某峰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合同依据是《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条款而非竞业限制条款,故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须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峰不应支付公司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上诉主张张某峰应当承担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纳。
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公司要求确认张某峰存在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行为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某峰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行为,故对其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更多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