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专业兽医,接受主人邀请为病猪诊治,在主人站在猪圈外兽医进入猪圈内的期间,主人已将病猪交由兽医进行诊治和管理,兽医应当熟悉牲猪的习性并意识到病猪受到钢丝套的物理作用时,极有可能产生本能应激反应和由此带来的安全风险。
韩某林和张某贤系同村村民。韩某林系兽医,退休后在家,有时为邻里诊治牲畜。韩某林之子韩某青也是兽医。
2018年3月31日,张某贤喂养的牲猪生病,给韩某青打电话,请其诊治,韩某青称其外出不在家,可以找其父韩某林。因韩某林听力不好,未配电话,张某贤便给韩某林之妻打电话,称其母猪生病,请韩某林前去诊治。
当日,韩某林及其妻一起到张某贤家中,韩某林给病猪打了一针,并约定第二天继续打针。次日,韩某林一人前往张某贤家中为其病猪打针,韩某林进入猪圈,张某贤站在猪圈外,韩某林准备用自带钢丝套套住猪嘴,然后给猪打针,套猪嘴过程中,猪嘴一摆,拱伤韩某林左眼,针未打成,张某贤将两天的诊治费用付给韩某林,韩某林独自回到家中。
第二天(4月2日),韩某青将韩某林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事后,韩某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贤连带赔偿韩某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类损失136283.54元。经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共计107348.74元。
另查明,韩某林受伤后,张某贤至今未向韩某林支付任何费用。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等风险,应由兽医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韩某林明确主张的法律关系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特殊类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张某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指动物在不受人的强制或驱使下独立实施的动作而致人受害,韩某林在诊疗过程中被猪嘴拱伤属实,但牲猪摆嘴拱伤韩某林的行为系受韩某林刺激(用钢丝套套猪嘴)所致,并不符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张某贤因饲养的牲猪生病,电话邀约韩某林为病猪诊治,韩某林应约诊治并收取费用,双方实际形成的是诊疗服务合同关系。韩某林从事兽医多年,对牲猪的秉性,特别是牲猪在诊疗过程中受人刺激而作出的应激反应应该十分了解,相应的临机措施也由韩某林自行决断,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等风险,应由韩某林自行承担,不可归责于张某贤,故韩某林要求张某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韩某林上诉: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1.关于牲猪摆嘴拱伤韩某林的行为是否符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的构成要件问题。
张某贤家的猪显然为饲养的动物,韩某林在给猪诊疗时被猪嘴拱伤属实,猪拱伤韩某林的行为系猪基于自身的本能反应,而非第三人对猪的趋势或者强制下实施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存在过错不作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构成中既不要求侵权人有过错,也不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因此本案完全符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
2.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韩某林在为张某贤的牲猪诊疗时被猪嘴拱成七级伤残,基本生活难以自理,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张某贤作为熟悉牲猪性情的长期饲养人,对自己饲养的动物也具有高度管束的法定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诊疗过程中的人身伤害等风险应由韩某林自担,张某贤不承担任何责任,违背了基本的道德良知,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二审法院:本案不符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要件,主人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为了规范饲养动物行为,减少动物对人类造成的伤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某林受伤是牲猪受到了外界刺激做出的自然反应所致,也就是说本案不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规范饲养动物,忽视安全管理,导致动物这一特定危险源造成他人的侵权损害,而是韩某林在履行诊疗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被诊疗对象侵害受伤,故本案不符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韩某林作为专业兽医,接受他人邀请,为病猪诊治即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应当熟悉牲猪的习性,意识到病猪受到钢丝套的物理作用时,极有可能产生本能应激反应,和由此带来的安全风险。其疏于防范导致眼部受伤,与张某贤饲养动物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韩某林主张张某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更多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