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2008年12月15日,孙某入职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后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5月20日,公司以孙某存有严重违纪行为,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孙某下发《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单方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
离职前,公司对孙某的年休假工资等做了结算并支付到账。
2019年,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孙某返还离职时多结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3218.39元。2020年1月22日,仲裁委做出《裁决书》,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
公司主张其在孙某离职工资结算时,误将孙某2018年以前未休年休假累积部分予以结算,造成多向孙某支付63218.3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公司提交《员工手册》(2016版、2019版),并引用第三章‘薪酬及福利制度’6.假期(二)年假3)‘在合同期内,员工当年度没有使用完成的年(休)假可以带转至下一个年度,并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的规定,拟佐证孙某2018年之前因其自身原因超期未休的年休假,视为自动放弃,其结算上述工资报酬系误算,孙某应返还上述款项。孙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孙某援引公司《员工手册》(2019版)第三章‘薪酬及福利制度’6.假期(二)年假8)‘如离职时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将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计算规定在离职工资中一次性发放完毕’的规定,拟佐证在离职时一次性结算累积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公司一贯做法。
孙某另主张其从未因为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也从未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公司未就孙某休年休假情况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法院询问公司,对于孙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认可系其他审批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多付,公司为何不向其他员工追偿?公司答复称,孙某存在不当得利,其他员工失误在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且孙某作为HR参与了员工手册的制定,其应知道该多支付的部分应当属于自动放弃的状态,故孙某本不该享有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安排是对单位履行安排休假义务的放宽,不应理解为对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权利额限制
法院认为,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孙某对于《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可见,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安排是对单位履行安排休假义务的放宽,不应理解为对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权利的限制。因此,尽管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但在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安排孙某休假但孙某自己拒绝的前提下,公司仍应向孙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不应扣除所谓“自动放弃部分”。故公司主张孙某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规章制度的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员工均应当遵照执行
公司《员工手册》对年休假有明确的规定,孙某作为人力资源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制定、知悉并承诺遵守该规定,根据该规定孙某应向公司返还其离职时多结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3218.39元。孙某的工作职责之一为负责公司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且孙某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知悉并承诺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二章第11条第6条第(2)项年假部分第3)规定“在合同期内,员工当年度没有使用完成的年假可以带转至下一个年度,并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孙某参与制定、知悉并承诺遵守该规定,应当按照规定执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员工手册》作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只要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员工均应当遵照执行,孙某作为公司的人力资源高级经理,其本身不仅是制度的制定者,更是制度的遵守者和维护者,对于其未休年休假应该根据该规定执行,对于其离职时多结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3218.39元,应当向公司返还。
二审法院:员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才是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视为自动放弃”不算数
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故孙某应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就此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是法定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同时亦规定了“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可见,除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外,员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现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安排孙某休假但孙某自己拒绝的前提下,公司仍应向孙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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