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看儿子、儿媳的婚姻关系有变,面临离婚的境地,儿子、婆婆连夜通话数小时,一字一句串通伪造所谓债务的证据“借条”。与此同时,儿子在借贷纠纷中故意提供儿媳错误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并私自代儿媳签收诉讼材料,让其在不知情的前提下缺席判决,形成高达2503万余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此举除了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是否侵犯儿媳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温馨提示:案中有案,堪称一部电视剧的容纳量。请读者朋友保持清晰思路,酌情阅读。由此带来的脑袋发晕、发卡,小编概不负责!
2010年9月7日,高先生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案涉房屋),总金额为133万余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2013年8月8日,谷女士、高先生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4年1月24日,谷女士、高先生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协议人高先生和谷女士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高先生是案涉房屋的购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小编注:该法律已废止,现行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高先生与谷女士经协商一致对上述房屋约定如下:上述房屋产权属高先生与谷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上述房屋是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该房屋按揭款由高先生与谷女士两人共同承担偿还。协议人:高先生、谷女士。”2014年1月27日,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该协议予以公证。
案中有案——在本案诉讼之前,发生了四起案件(一审、二审、再审不单独计算)。
案件1:苏女士(高先生的母亲)诉高先生、谷女士借贷纠纷案
2017年6月19日,苏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高先生、谷女士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24517元及利息1355283元,开庭时间定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7日,法院对上述民间借贷案作出判决,判决高先生、谷女士向苏女士偿还借款本金1224517元及利息1308638.01元。(小编注:谷女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缘无故地出来一笔250多万的夫妻共同债务,即2533155.01元)
案件2:谷女士起诉,要求与高先生离婚
2017年6月28日,谷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先生离婚,开庭时间依然是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谷女士、高先生离婚。
巧合的是,案件1与案件2开庭的时间在同一天。在案件2审理过程中,高先生虚构因家乡风俗,开庭当天(2018年1月24日)是腊八节,其本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由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同日,高先生本人却前往法院参加案件1的庭审诉讼,且案件1在谷女士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
案件3:谷女士得知案件1的诉讼情况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上诉
事后,谷女士得知该案诉讼情况,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上诉。
2018年9月18日,法院作出(2018)桂×司惩×号决定书,认定由于高先生在案件1中故意提供谷女士错误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并私自代谷女士签收诉讼材料,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侵犯了谷女士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属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决定对高先生罚款5万元。
2019年3月1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案件1的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2019年12月16日,法院经重审,作出民事判决,关于苏女士主张的404517元首付款、22万元用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按揭还贷款以及60万元用于提前还贷的意见,认为苏女士支付了上述501房首付款354517元,但对现金部分证据不足,首付款发生在高先生、谷女士结婚之前,应认定为赠与;其中22万元和60万元在钱款的构成、出入流水、来源、利息等方面有所矛盾,不足以认定该两项钱款的还贷用途;对《借条》出具的经过存疑,对约定的利息偏高,有悖常理,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特殊等,苏女士与高先生存在故意制造债务的恶意,综合考虑后,判决驳回苏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苏女士不服并提起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小编注:250多万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了)
案件4:谷女士再次起诉,要求与高先生离婚
(时隔半年)2018年8月30日,谷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并就财产问题进行了分割,以高先生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属于在离婚案件中企图伪造债务的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就谷女士、高先生适用6:4的比例对高先生进行少分。高先生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小编注:包括财产分割比例)。
据此,谷女士以高先生在以上案中案(即案件1、案件2)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先生、苏女士赔偿谷女士财产损失290558.96元。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高先生确实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案情实际情况酌定赔偿3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先生、苏女士在民间借贷一案(小编注:案件1,下同)中的行为有无侵犯谷女士的财产权利,以及侵权责任数额如何认定。
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而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往往涉及到对不同权利冲突的认定问题,对各方在个案微观上诉争的判定,离不开对社会现实基础、整体秩序完善的考量,对既有法律规定的遵守以及司法实践的适度能动。应准确把握以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和滥用诉讼权利之间的界限,既要维护当事人的正当诉权,又应防止以诉侵权,通过裁判者对最易产生分歧的“度”的合理理解和有效诠释,平衡诉讼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着眼于秩序的构建和行为的规范。
1.关于苏女士、高先生有无侵权?
(1)关于苏女士。
首先,从民间借贷一案中的诉讼文书材料来看,苏女士在此前确曾转账给高先生,尤其在其儿子高先生、儿媳谷女士面临婚姻危机,且夫妇二人曾就高先生婚前签约购买的房屋公证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其选择以诉讼方式向法院主张款项,要求认定钱款实为借贷性质,并在一审败诉后通过法定权利救济途径继续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举虽不利家庭和谐,但亦无可厚非,尚在权利行使的合理范围内,且其本身亦会面临败诉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的风险承担问题,而非可以无本逐利、随意为之。
其次,从苏女士的行为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来看,虽苏女士与高先生具有母子关系,但法院并未认定苏女士有妨碍民事诉讼的共同行为,其对《借条》等有关证据的举证和款项解释等诉讼活动,涉及到法院对双方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和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问题,且已先后有两次败诉结果予以了评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苏女士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构成虚假诉讼,不应再认定为侵权行为。
再次,从实体审查来看,苏女士在民间借贷一案中败诉的主要原因,一是因为部分已付款项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二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另外部分转账进行对应,不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成立。诉讼是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但无论是时间成本,还是物力、财力、身心等方面,均是相对较高的次优方案。关于对发回重审后一审和二审的应诉,均是基于苏女士合法诉权衍生出来的相应活动,虽确实会在客观上给谷女士带来烦扰,但尚在通过现有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权利的范畴内,不能认定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行为。同时,作为被告方,也可选择以经济合适的方式应诉,减少诉讼成本开支。
因此,苏女士的既有诉讼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关于高先生。
从查明事实来看,高先生在民间借贷一案的原审中,存在故意提供同为被告的妻子谷女士错误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并私自代谷女士签收诉讼材料的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妨害民事诉讼,并直接侵犯了谷女士的合法权益,明显具有过错,所幸已被及时发现并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弥补。虽然高先生的该行为已被法院处罚5万元,并导致其在离婚案件(小编注:案件4)中最终被认定存在企图伪造共同债务的行为,据此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约40万元,已经受到了公权力和私财产上的分别惩罚,但并未涵盖被侵害人谷女士全部合理损失的范畴,主要体现在高先生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在客观上直接导致谷女士额外增加了本不需要的原审后上诉二审的诉讼活动,该两者之间存在通常意义上的因果法律关系。
因此,高先生应当对谷女士的该诉讼活动成本支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2.关于侵权责任数额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谷女士的侵权损失应限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额外增加的原审后上诉二审的诉讼活动支出,其他的应诉活动支出不属于高先生、苏女士的侵权责任对象。聘请律师固然有助于更好应诉,但在侵权责任的现有规定下,对于非侵权行为所产生的高额律师费用并非属于必然支出,法院暂不予支持。
就具体数额而言,鉴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后经历了多个诉讼环节,谷女士提供的律师委托费用和其他开支不应全部计入损失数额,而该案的审理亦与离婚案件的诉争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除交通费、住宿费外,难以将额外多出的原审后二审程序的律师费予以单独剥离,无法准确计算出该应诉活动的费用支出数额。根据诉讼律师费用一般标准,结合谷女士在客观上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并考虑对民事活动中诚信原则、绿色原则的遵循,高先生与谷女士已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酌定侵权损失数额为30000元,即高先生需赔偿谷女士30000元。
谷女士上诉:苏女士理应共有承责,且现有维权合理费用应予以全部支持
1.苏女士诉讼过程中多番撒谎,出具伪证致其增加维权成本,疲于案件奔波,利用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高先生、苏女士系母子关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与紧密的人身属性,又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谋、相互支持以恶意转移、侵占财产,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苏女士在2018年4月12日开庭调查中亲口承认其一直知道谷女士的真实联系方式与常居地在上海,其起诉债务案时仍执意向法院隐瞒,与高先生恶意串通,致使谷女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参与诉讼、未获得机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缺席判决而不知。直接衍生出谷女士其后长达4年的艰苦维权。苏女士被录的于2017年4月24日与高先生连夜通话数小时,一字一句串通伪造所谓债务的证据“借条”。录音本是谷女士为了揭穿高先生与张某婚外情而在自家安放录制,却清晰录得苏女士与高先生合谋伪造“借条”的过程。经过法院当庭播放和质证审理,查明通话双方为苏女士高先生母子,法院结合录音内容判定“借条是苏女士和高先生私自协商而写,并未经与谷女士协商和同意,存在故意制造债务的恶意”。虚假“借条”正是苏女士在法院起诉谷女士时提交的核心证据。苏女士被录的于2017年6月19日晚间与谷女士的长时间通话,正是2017年6月19日苏女士向法院正式递交起诉谷女士“债务”的起诉状,然而苏女士在当晚与谷女士的通话中只字不提有所谓“债务”、“诉讼”的存在,故意让谷女士在全程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决高额债务,直接导致谷女士此后长达4年,多达7次前往法院(跨省)开庭进行艰苦维权。苏女士、高先生母子伙同酿造对谷女士的侵权,理应共同承责。
苏女士在2018年4月12日庭审调查中亲口承认其知道谷女士与高先生2012年才相识。苏女士却仍为了凑上其与高先生之间2010-2012年期间发生的银行流水,让流水成为所谓债务的证据,不惜在其起诉状及多次庭审中恶意陈述谷女士于2010年为了与高先生结婚买房而向其借款。苏女士在其2017年6月起诉状、原审一审、原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对其主张的巨额借款的款项来源、借款构成、借款时间、借款合意、是否有利息约定、是否有向谷女士追讨行为等均多番变更、明显前后矛盾,在庭审记录中有确凿证明。为了配合高先生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惜多番公然向司法体系撒谎,一而再再而三损害谷女士利益,不断增加谷女士维权成本。苏女士甚至在谷女士向一审法院提出维权诉讼,并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2月又将“2010年谷女士为了与高先生结婚买房向我借款”亲口证伪、3份A法院判决书证伪、3份B法院判决书证伪的谎言,写进再审申请书递高院,迫使谷女士再次应诉。谷女士和代理律师再次多番跨省奔走,付出大量经济时间代价。看到胜诉无望后,苏女士再以“因考虑各种客观原因”为由撤诉。基于高先生、苏女士的恶意串通,导致谷女士产生不必要的诉讼,并支出相关的合理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高先生、苏女士共同策划、合谋诉讼,侵害谷女士的合法权益,致使谷女士遭受重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虚假诉讼与虚构夫妻债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各是一码事情。
高先生因涉嫌虚假诉讼在离婚诉讼中少分财产,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之规定,高先生在离婚诉讼中因其与苏女士制造虚假夫妻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致使法院判决少分。然而,法院是基于维护谷女士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以避免遭受非法侵占、转移。但在本案中,谷女士主要就高先生、苏女士恶意串通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主张赔偿责任。因此,谷女士行使诉权的原因是高先生、苏女士恶意串通所产生的侵权,而非因夫妻共同财产受损主张赔偿。
3.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有正当票据的费用,应当予以全部支持。
谷女士面对从天而降的高额“债务”,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诉权。同时,谷女士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诉活动的合理费用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之规定,谷女士现要求高先生、苏女士就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律师费依法赔偿,于法有据。
高先生上诉:司法机关已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予以惩戒,不应再承担谷女士正常维权的合理诉讼成本
1.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高先生赔偿的前提是谷女士的损害结果与高先生的损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谷女士主张的财产损害金额均属于此前参与苏女士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并非高先生的侵害行为所造成。苏女士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属于合法行使诉讼权利,虽然法院驳回了苏女士的诉讼请求,但也没有认定该案中苏女士与高先生有串通行为,亦非虚假诉讼。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程序、环节、时间长短本来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其需要根据法院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而确定。即该案中,即使不存在高先生曾经出现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依然会就一审案件提出上诉,甚至二审法院也会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发回重审。因此,不能将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后出现的诉讼活动以及程序,均归咎为高先生的责任。因此,谷女士的支出原本就属于其自身的合理诉讼成本,与高先生无关。
2.司法机关已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予以惩戒,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
虽然高先生具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但是该侵害行为实质上侵害的主要对象是司法机关,而法院已对高先生的行为作出处罚,谷女士已对其行为承担了法律后果,不应就该行为再承担责任。
此外,高先生与谷女士的离婚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之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已考虑到了高先生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妨害行为,从而将大部分的财产判决给了谷女士,该超出50%以外的财产中已经包含了高先生对谷女士的损害赔偿金额,且远远超出谷女士本案主张的金额。因此,高先生实际上已承担了民事妨害诉讼行为产生的司法惩罚后果,也已经在离婚诉讼中就该行为对高先生进行了补偿。
因此,高先生不应该就此在本案中再次赔偿谷女士。
二审法院:侵权赔偿责任认定恰当,损失金额酌定合理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1.关于苏女士应否向谷女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苏女士、高先生与谷女士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通过法院实体审理,该案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苏女士、高先生在该案中属于虚假诉讼,也没有相应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另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故谷女士以该案属于虚假诉讼来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苏女士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向苏女士主张债权的行为是基于其对事实所对应法律后果的理解和判断而做出,不属于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谷女士主张苏女士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理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2.关于高先生应否向谷女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
高先生在另案诉讼中,刻意隐瞒谷女士正确的联系方式,并私自签收谷女士的诉讼材料,存在扰乱司法秩序、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谷女士在该案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后续维权成本的增加。高先生的行为反映其存在侵权的故意,且其侵权行为与谷女士的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一审认定高先生的行为对谷女士构成侵权,并应当向谷女士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正确。
3.关于损失的数额?
另案原审律师费并不属于必然的诉讼支出,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律师费损失正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的差旅费损失、原审诉讼之后的律师费损失,一审判决在考虑到合理诉讼成本的支出与谷女士侵权行为造成额外支出之间难以明确区分,再考虑到诉讼活动中诚信原则、绿色原则的遵循,一审酌情认定侵权损失数额为30000元较为妥当,法院予以维持。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更多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