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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员工下班途中突然倒地心肌梗死,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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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5 21: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员工下班骑车回家的途中,因心肌梗死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种情况,到底算不算工伤?
工伤认定.jpg
程某原系某公司员工。
20181024日早上7时左右,程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726分左右,车辆行驶至路段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程某的死亡日期为20181024日”,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20181025,交警大队作出《死亡证明书》,证明程某20181024日驾驶两轮摩托车突然倒地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急性心肌梗塞疾病死亡)的事故。
20181126,潘某(死者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11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20181024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
潘某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一审判决:下班驾车回家途中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属工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此可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中若干种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是视同工伤的其中两种情形。
前述情形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以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等要件是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必要前置要件情形之一,如不符合相关要件情形,则不属于相应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程某是在事发当天下班驾车回家途中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其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以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任一情形,故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前述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之一。
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认定程某20181024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该实体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潘某主张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前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
无论程某事发当天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不舒服或突发疾病的事实,但当时其并未有到医院进行诊治治疗,其并无发病、抢救、死亡的连续完整不间断过程,程某是迳行下班后在驾车途中突发疾病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程某死亡与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相关事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该情形并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种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
潘某上诉:公司不提交上班期间发病的证据,且下班回家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1.程某在依利安达第三公司没有居住宿舍,其从该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2.程某在工作时已经身体不适,公司故意隐藏、毁灭、不提交程某工作时间段的工作情况、工作身体状态的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依法应推定潘某主张程某的工伤死亡成立。
二审法院:工作岗位发病,发病、抢救、死亡应该是连续不间断的过程,本案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程某20181024日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程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20181024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潘某上诉主张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身体不适,程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病情严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各环节先后顺序紧密相连,而本案程某的死亡并不属于该种情形
申请再审:程某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1.程某在上完夜班下班回家途中猝死,与公司安排超时夜间工作有关。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程某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该死亡系由劳累等因素导致,程某在死亡前每天工作将近12小时,属于长期高强度加班。程某一直有高血压等病史,其体检报告存放在公司处。
2.程某在公司处没有宿舍,其下班回家休息,家庭作为程某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程某下班回家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
3.原审期间,公司确认存在程某死亡前的工作视频,经潘某多次要求仍拒不提交该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推定潘某关于程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成立。
4.程某出事地点距离公司4.2公里,其在早上71分打卡下班,726分才到达出事地点,可以证明程某当晚上班期间已经不舒服,极可能是全班同事因流水线工作忙或晚上不方便送程某去医院,以致程某一直生着病等下班。
高院裁定:程的死亡情形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纠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81024日早上726分左右,程某在下班途中,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程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潘某申请再审主张程某死亡系劳累等原因导致的,其在上班时已经不舒服,下班回家休息,家庭作为程某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程某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更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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