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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员工因下班路上捡走他人丢失的手机而被解雇,公司是否管得太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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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9 16: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有规定,用人单位在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后,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纪律作出规定。但是,制定该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动纪律,其适用的时间、地点应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即应当限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因此,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也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范围。
严重违纪.jpg
200496,杨某入职某公司,公司位于FSK集团厂区内。
201949日,杨某骑单车下班路上看到有人走路掉了一只苹果手机,但失主不知,仍然往前走路,便把单车调头、捡起手机并迅速离开。在几秒后,失主也发觉手机丢失,迅速回头寻找,但杨某已骑单车离开。
次日,杨某被传唤至警务室后,杨某即将手机归还给失主。
2019510日,公司以杨某的行为违反了《集团员工违纪管理处理规定》第70条的规定(“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者,或帮他人销赃者”)为由,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杨某离职。
2019513,杨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其他事项不予讨论)仲裁结果: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
杨某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杨某主张系公司将其辞退,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主张杨某违反了公司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70条“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者,或帮他人销赃者”规定,给予开除处理,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为此,公司提供了《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讲习签到表》《谈话笔录》《自述材料》《监控视频光盘》《违纪处理提报表及处理公告》及《交接清单》证明。杨某仅对《监控视频光盘》及《讲习签到表》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称《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从没见过,《谈话笔录》及《自述材料》虽是其本人签名,但是经公司恐吓及威胁所签名的,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杨某表示有提供一份《事情经过说明》,应以此描述为准,《违纪处理提报表及处理公告》及《交接清单》均是公司违法辞退所要求办理的手续,不是其本人自愿办理。
另查明,杨某捡到手机的位置是在厂区篮球场的路边,时间是在下班之后。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捡起手机不是归还失主而是立即离开现场,应视为偷盗及侵占他人财物,公司解除合法
法院认为,杨某不予确认《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但《讲习签到表》上内容也有关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上的规章制度,杨某也签名确认已学习过,故不存在杨某不清楚《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的内容。从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中,清楚地看出杨某骑单车在看到失主不知手机丢失后仍然往前走路的情况下,立即把单车调头捡起手机并迅速离开,并没有立即归还手机给失主,失主也在几秒后发觉手机丢失迅速回头寻找,但杨某已骑单车离开一段距离。杨某提供的《事情经过说明》上杨某表示在很远的距离下看到有手机丢失在路边不知失主是谁的情况下才把手机捡走,明显与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不符合。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与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及《自述材料》内容基本符合。杨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有恐吓及威胁其签名确认。故杨某是看到失主如何丢失手机的情况下,捡起手机不归还失主且立即离开现场,有偷盗及侵占他人财物的嫌疑。杨某主张,侵占是一个法律概念,按照刑法的定义,其必须具备拒不归还的情节,但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杨某有拒绝归还的情节,并且公司的公司制度中对侵占也没有完整的定义,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参考刑法对于侵占的定义。杨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解除杨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杨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上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杨某不存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杨某提供了《事情经过说明》,讲述了捡手机的经过,系杨某在很远的距离下看到有手机丢失在路边,捡起后手机摔坏死机,不知失主的情况下才把手机捡走。并在FSK警务室人员联系到杨某时,积极配合将手机归还给失主本人,不存在侵占他人财物事实。同时,在公司威胁、恐吓下作出与事实不符合的确认,当时公司说明按其要求照抄“谈话笔录”和《自述材料》签名确认则不追究其任何责任,该些陈述均是虚假的。
2.公司并非根据内部的管理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以杨某存在侵占行为将其开除,而其中关键证据为201949日的一份笔录及自述材料,该两份材料均在公司警务室内制作。杨某在警务室受到严重的威胁恐吓,该两份文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
3.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杨某的行为认定“侵占”存疑,公司据以开除其的规章制度并未向杨某告知或者培训,2016年政令宣导考核试卷,显示的不是杨某本人的工号,签名也不是杨某本人签名;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开除依据,公司的开除文件也未列明具体开除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经过最高主管或者授权主管的签名,其属于违法开除。
4.“侵占”是一个法律概念。杨某2004年开始就一直在公司处工作,一贯品行良好,工作认真,要不也不可能工作长达15年之久啊。公司也没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不良行为,即便此次捡到手机未能及时归还,也不能冠以“侵占”之名直接开除。侵占是法律概念,只有通过法律的程序才能确定一个人是否侵占罪。虽然是大公司,但也无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并且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没有申请人签名确认。
二审法院:杨某捡手机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辞退违法
法院认为,杨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杨某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杨某签名的《谈话笔录》、《自述材料》可知,杨某下班之后,在厂区篮球场的路边捡到一个苹果手机,并将手机关机后离开现场,第二天被传唤至警务室后,杨某即将手机归还给失主。
公司主张,杨某的行为违反了《集团员工违纪管理处理规定》第70条的规定(“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者,或帮他人销赃者”),其因此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后,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纪律作出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动纪律,因此,其适用的时间、地点应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也即应当限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在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的范围。本案中,杨某没有立即向失主归还手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在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说明其适用的范围包括FSK厂区内的所有地点和所有时间的情况下,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认为,公司应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更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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