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为了尽快摆脱一段痛苦的婚姻或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会选择在离婚时同意对方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是,随着孩子的成长,发现自己抚养孩子越来越难,能反悔吗?
小蕊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父亲吴某与王某于2017年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小蕊由父亲吴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全部由吴某负担。之后,小蕊一直跟随吴某共同生活,但是直至2022年1月,女儿小蕊一纸诉状将母亲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支付抚养费。
父亲吴某作为小蕊的法定监护人,称自己上要照顾老人,下要照顾孩子,无法外出工作,现自己无力负担小蕊全部抚养费用,要求母亲王某每月承担小蕊的抚养费2000元,直至小蕊独立生活为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蕊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小蕊由父亲吴某直接抚养,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抚养费用全部由父亲吴某自行承担,离婚协议系涉人身性质的协议,其中关于小蕊抚养费的约定系其父亲与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小蕊父母双方都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故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是一种有关身份关系的特殊协议,夫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规定明确了对于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可由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当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又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如果双方在离婚时为了争得子女抚养权,以降低或放弃抚养费作为条件,在取得子女抚养权后再以子女名义另案起诉,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或支付抚养费的,是有违诚实守信原则的。
因此,法官建议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慎重考虑自身实际情况,切不可为了尽快达到目的,而作出超出能力范围的承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备注:以上内容来源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秦淮法院,作者|房春娥、刘程远,有改动。)
小编对以上案例的判决及法官说法有些看法,并保留个人观点。
离婚协议系涉及人身性质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确实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倘若双方离婚后再以抚养费为事由起诉,当然有悖诚信原则。但是,小编以为,本案的关键点不在离婚协议这一个问题上,或者说不全在人身性质这个问题上。换一个情形,夫妻双方依然有类似的离婚协议约定。但离婚之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却因为突然变故,或断手断脚或精神异常等导致其没有劳动能力,这个时候该不该判决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甚至变更抚养权呢?
事实上,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早在2014年曾审理过一个类似案件(2014)南民初字第1244号,其不予支持的理由却是小编提及的后一个原因一致。法院认为——
翁某甲(儿子)的父亲翁某乙与黄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书。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翁某甲的父亲翁某乙不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抚养费内容是双方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后,是否可就抚养费承担问题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支持,要视抚养孩子一方的家庭、工作等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而定。现翁某甲要求黄某某支付其抚养费,但翁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实际需要和父亲翁某乙的经济等情况与协议离婚时有明显变化,故翁某甲要求黄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一旦一方无力抚养子女,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另一方也应该担负起抚养子女的责任。所以,不管是之前提到的案例,还是后面的这个案例,不予支持的原因不应该或者不仅仅是离婚协议具有人身性质的约定问题,还需要考虑抚养一方的实际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故。至于所谓的“上要照顾老人,下要照顾孩子,无法外出工作”,并非不能挣钱、养家的理由,达不到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家庭重大变故的标准。
综上,离婚时同意对方不支付抚养费,事后反悔了还能再主张吗?小编以为需要从两个角度考虑问题:第一,离婚协议具有人身性质,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其约定对双方都有效,任何一方都应该遵守,否则有悖诚实守信。第二,一旦抚养子女的一份确实因为家庭变故、劳动能力有变等导致孩子抚养发生重大变化,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也未必不能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甚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