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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同一法官,不同认定,这种情形到底算不算履行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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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2 14: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显示,公司应向员工支付赔偿金等A元。但是,公司却以已经为其代扣代缴社保B元为由,实际向其支付(A-B)元。那么,这种情况下,到底算不算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
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居然冒出不同的“观点”,写出不同的裁定书?最高院针对这种事情,到底该不该管?管不管?
一、关于代扣代缴税款究竟如何认定?是否同案谈判?
1.刘某一案的裁定书情况。(本人代理的案件)
2021)川执监137号裁定书:本案中,刘某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34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公司是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根据该判决,公司应向刘某支付扣发工资、提成工资、年休假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987610.4元。公司20201117日向刘某支付761919.35元,于同年124代缴刘某个税225691.05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所得税款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司向国家代缴税款应视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据此,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向刘某支付扣发工资、提成工资、年休假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987610.4元的义务
刘勇案执行异议.jpg
2021)川执复296号裁定书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公司向国家代缴税款应视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即公司于20201117日、124日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向刘某支付扣发工资、提成工资、年休假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987610.4元义务。
注意:(2020)川01民终3491号的审判长是陈浩,其刘某一案中认定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但是,陈浩同志在其他案件中并非这一观点。比如:(2019)川01执复400号、(2019)川01执复251号、(2020)川01执复217号。
2.陈浩判决的其他执行裁定书情况。
2019)川01执复400号裁定书:本案执行中,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公司是否具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以及代扣代缴的金额是否准确等发生的争议,属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调整的范围,不属民事争议,执行法院认定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并无不当,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川01执复251号裁定书:本案中,公司未按照裁判文书内容履行义务,刘某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公司抗辩认为其具有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已代刘某菊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9449.15元,但公司与刘某菊之间在判决生效后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并不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公司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9449.15元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2020)川01执复217号裁定书:本案中,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公司在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按照判决内容切实履行的义务。至于公司代缴税款的行为,因应纳税额及其代纳税额均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其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主张权利
总结起来,陈浩审判长的观点有两种:一是代扣代缴部分可以认为已经履行生效判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所得税款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司向国家代缴税款应视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据此,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二是公司负有按照判决内容切实履行的义务。公司代缴税款的行为,因应纳税额及其代纳税额均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其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主张权利。陈浩审判长,你是几个意思?
3.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情况。
如果说,四川省的案例还没有说服力,那么,北京的案例应该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吧?
2020)京执监59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姚某申请执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公司应支付姚某佣金1575818元,公司仅履行14784362元,东城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姚某的申请,要求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剩余973818元,并无不当。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应包含973818元代缴税款,而姚某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不应包含代缴税款,双方的此项争议属于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的争议,北京二中院认定其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亦无不当
先不要说全国法院实行同案同判,也不去要求四川省高院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裁判口径一致,仅仅陈浩审判员一个人的案例,其结果也不一致。那么,关于代扣代缴税款究竟如何认定?该不该由公司代扣代缴?是否同案谈判?
二、代扣代缴明显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如果按照(2021)川执监137号、2021)川执复296号裁定书的观点,员工与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还由公司代扣代缴税款,那么全国所有企业都可以“依葫芦画瓢”。
第一,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还有没有权利代扣代缴税款?
第二,即使代扣代缴税款,那么税款也被无形地增加了。员工在职的所有提成工资都不予支付,等员工自己去起诉销售提成。最后即使法院判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提成工资,也会被缴纳很大一笔税款。
纳税是每个人的责任与义务,但前提是合法纳税。本来这笔赔偿款是员工十年、八年的辛苦所得,属于每个月的销售提成,结果因为法院判决胜诉被最后一次性支付后,反而被认定为一个月的收入所得,其税率自然无形提高,严重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三、曾经向最高院请示过其他问题,至今没有回复
[url=mailto:2021%E5%B9%B48%E6%9C%889%E6%97%A5%EF%BC%8C%E6%88%91%E6%9B%BE%E7%BB%8F%E4%BB%A5%E5%BE%8B%E5%B8%88%E7%9A%84%E5%90%8D%E4%B9%89%E5%90%91%E6%9C%80%E9%AB%98%E9%99%A2yzxx%3Cyzxx@court.gov.cn%3E%E5%8F%91%E9%80%81%E8%BF%87%E4%B8%80%E7%AF%87%E3%80%8A%E5%85%B3%E4%BA%8E%3C%E5%8A%B3%E5%8A%A8%E5%90%88%E5%90%8C%E6%B3%95%3E%E7%AC%AC%E5%8D%81%E5%9B%9B%E6%9D%A1%E7%AC%AC%E4%BA%8C%E6%AC%BE%E7%AC%AC%EF%BC%88%E4%B8%89%EF%BC%89%E9%A1%B9%E7%90%86%E8%A7%A3%E4%B8%8E%E9%80%82%E7%94%A8%E7%9A%84%E7%96%91%E9%97%AE%E3%80%8B%E7%9A%84%E9%82%AE%E4%BB%B6%EF%BC%8C%E8%87%B3%E4%BB%8A%E6%B2%A1%E6%9C%89%E5%9B%9E%E5%A4%8D%E3%80%82]202189日,我曾经以律师的名义向最高院yzxx<yzxx@court.gov.cn>发送过一篇《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理解与适用的疑问》的邮件,至今没有回复。[/url]
最高院求助.png
所以,关于公司是否该按照离职员工的赔偿款的总金额代扣代缴税款的问题,我个人确实就不想向最高人民法院发送邮件请教了。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更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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