厨房卫生间被强拆 本案适格被告是谁
--作者胡代国 2022年12月12日
2022年12月13日9点,安岳县法院即将审理胡玉英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其厨房厕所的行为违法一案。法官安排胡代国不作代理人。于是胡代国书写了以下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 安岳县人民政府岳城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安岳县人民政府。
基本事实:
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安岳县岳阳镇万寿村十二社集资楼管理修建小组六人及其住户九人共同约定并签订了《岳阳镇万寿村十二组集资楼对附属工程、空地所有使用权管理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后围墙、挡土墙、东侧和南侧空地属底层楼房业主A、B所有使用保护维修管理,发生费用由底层业主负责。因为底层房室内没有修建厕所厨房,集资户就在房后自己的空地上修建了厨房厕所。
后来,房主A将自己的住房房卖给了胡玉英。2010年11月4日胡玉英申请房管局颁发了权属证书。
2019年1月17日,安岳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安住建限拆(2019)第0107201号称:“胡玉英:经查,你们所拥有的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247号2栋101、102号房屋后构筑物,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修建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1月28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
胡玉英收到住建局的决定书后,立即委托公民胡代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住建局2019年1月17日制发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安住建限拆(2019)第0107201号违法,依法撤销该决定书。事实理由是:原告修建案涉房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还没有十月怀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创设行为......
由于原告的起诉请求证据确实,法律依据充分,安岳法院经过书面审理,要求被告自行撤销了对胡玉英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同时,法官要求胡玉英的“案外代理人”胡代国撤回了对住建局的起诉。安岳县法院作出了行政裁定书(2019)川2021行初13号。
评论:一个不懂法的行政机关轻而易举地输了官司,又来了一个更不懂法的行政机关。
2022年8月4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岳城街道办事处制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
胡玉英:经查,你(单位)在西大街247号2栋102搭建砖木结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建设,为了维护城乡建设和管理的正常秩序,坚决整治违法建设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属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
二、你(单位)于2022年8月15日前将擅自修建的——平方米瓦房子结构建(构)筑物自行拆除。
三、逾期未拆除,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外代理人胡代国认为:制发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机关比起住建局制作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更加不懂法。这个论点的依据如下:
一是建设局的该行政行为告知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司法救济的途径,而通知没有告知胡玉英依法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所以说,本案《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程序违法、无效,应当撤销。
二是本案《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特征类型。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其行为违法,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
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 其一,被告在发布《通知》前,未执行国发〔2004〕10号《纲要》的规定,告知权利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等权利,被告径直发布通知书,要权利人求履行义务,其发布程序违法;
其二,发布《通知书》时,未告知权利人依法享有司法救济权,其程序再次违法。在《通知书》内容末尾,被告未告知权利人在收到通知60日内,有权向区政府或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径直发布通告的程序再次违法。以上证明,被告发布通告的行为程序两次违法,该通告依法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房屋修建于1994年的客观事实。被告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对该法认识理解错误。
四是,被告未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擅自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即便是违法建筑,被告也只能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后,才能拆除。何况原告的房屋是历史形成的合法建筑,并非违法建筑。
五是涉案房屋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已经二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安岳县人民政府。
综上所述,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