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一条“过度医疗”,尤其值得各位医务人员及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人员重点关注:
此次《医师法》新增:
一、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二、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如果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会责令医师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过度医疗如何界定?有无相关法律依据?
所谓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定、约定义务及诊疗规范,提供了超过患者所患疾病实际需求的医疗服务,造成服务对象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行为。
过度医疗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有专门规定,其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禁止违规过度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在地方层面,到目前为止专门出台针对“过度检查”“过度医疗”规定的,只有2009年8月25日原甘肃省卫生厅发布的《关于治理医院过度医疗的通知》,其他的只是在部分文件中有所涉及,比如《北京市改善医疗服务规范服务行为2019年行动计划》曾提出,不得发生分解诊疗和过度医疗行为。
对于“过度医疗”的定义,目前学者杜治政的观点得到学术界的大多认可,即“过度医疗是由于多种原因引起的超过疾病实际需要的诊断和治疗的医疗行为或医疗过程”。
该定义有两个要点:一是这种诊断和治疗对于该疾病是多余的、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二是过度医疗是一种行为或过程,不是指还未成为实践的诊疗计划或设想。
尽管有了法理基础,但“过度医疗”仍然面临司法认定上的难题。“活动的复杂性、患者病情的不确定性、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地方医生经验及知识水平的差异性等原因,导致过度医疗呈现出多样性与隐蔽性的特征,致使不易区分”,邓勇说到。“事实上,医师与患者的合约关系就是不对等的。”宋中清说,由于信息不对称,患者在医疗合同中处于缺乏谈判力但要承担大部分后果的处境。这也让一些患者后续的维权变得困难。宋中清介绍,在他经办的案子中,患者寻求医疗鉴定时通常会遇到较大的难题,首先是医疗执法机构介入不够,其次是第三方鉴定机构不足,警方在这方面立案也比较被动,患者很容易会陷入求助无门的情况。此外,由于执法机关欠缺追究医疗违法违规的行政责任,民事司法认定中也会经常混淆医疗违法违规与一般医疗技术过错的法律责任。“医学的问题很复杂,‘过度医疗’不能简单的针对一个诊疗行为,需要综合这个疾病治疗的过程判断,并不是说我头疼,医生给做了个CT之后没问题就是过度检查”,郑雪倩称。她表示,相关的鉴定应由专业的医疗鉴定委员会或一线的医疗专家进行,现在的医疗专业分科越来越细,科技、专业水平日新月异,不在临床的医师很难再参与同行评议。“判断医师诊疗行为是否构成过度医疗,现阶段我国法院通行的判断标准就是依据是否违反‘诊疗规范’。”邓勇认为,我国当前缺少一部具有全国性法律效力的诊疗规范作为判断基础,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认定“违反诊疗规范”成为困难,且我国的诊疗规范大多是参照国外标准,并没有考虑到不同国家的诊疗水平,经济环境的差异性。郑雪倩则表示,相应的诊疗规范或可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或授权相关的医学组织制定,“应兼具统筹性和全面性,且要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随时更新,在此基础上也对药厂作出规定,如及时更新说明书。” 邓勇认为,判断是否是过度医疗,应考虑疗效、安全程度、痛苦程度、便捷、经济费用及效率六个要素,“这六要素的确定,也不是一个全国性的标准,要依据当地的经济、文化、习俗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等具体情况概之。”
审判实践中,认定过度医疗行为构成侵权,主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
(1)医护人员在实施过度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过错一般是指故意而非过失。因为医护人员作为医学专业人士,对于某种治疗或检查是否超出了患者的病情所需是能够做出判断的,而根据我们前面对于过度医疗产生原因的介绍可以看出,医护人员是在明知治疗过度的情况下,出于特殊的目的(营利或免责)而实施医疗行为,因此对于过度治疗的实施,医护人员在主观方面是存在故意的过错的。
(2)基于非医疗的目的,而实施的医疗行为,必定不符合诊疗规范的规定,即过度医疗行为存在违法性。
(3)患者会有损害结果的出现。这种损害结果有两种类型,即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其中以财产损害为主。实践中,这种财产损害主要是指基于过度医疗行为而使患者多付出的检查费、药费、护理费等费用。人身损害是指过度医疗行为不仅给患者造成医疗费数额的增加,而且还给患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
(4)上述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所实施的过度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现实中,在与过度医疗相关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只有极少部分案件被认定为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据统计,常见的过度医疗争议主要是医疗检查、治疗、用药等是否超过了疾病的实际需求。医疗纠纷主要集中在中医科、口腔科、肿瘤科、泌尿和生殖科、心脏外科、骨科、急诊科等科室。
在很多纠纷案件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医疗机构进行惩罚,但过度医疗并不适用于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规定,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公益性原则。公立医疗机构不是市场化经营主体,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受到限制,医院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度医疗的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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