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市人民检察院释法明理,解惑释疑
提出问题:
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构成A罪名,被告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判决构成A罪,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构成A罪,申诉后上级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经二审法院再审查明指控及原判罪名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被告人构成B罪“,二审法院径直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构成B罪,判处低于原判刑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3号,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疑问:
依据以上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对一审公诉案件主动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无可争议,但人民法院对二审公诉案件(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公诉案件)能不能主动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判决呢?由于二审判决属于终审判决,被告人对所判新罪名不服无法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作出终审判决,无法实现两审终审制,然而二审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所判决的新罪名 只是经过一次所判程序,显然不属于经过上级法院二审依法作出的终审判决。与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原则不相符合。
对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解释的质疑
该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给出的解释是:”人民对二审公诉案件也是可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而且有法律依据”,其依据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3号,十三、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虽然我们相信法院,法官对法律的特别理解,也相信专业人员对本专业的解释应当都是正确的,但就是无法理解这人民法院对二审公诉案件变更起诉罪名,为什么就不能依照两审终审制原则以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由一审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作出一审判决,如果被告人不服,可上诉,由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呢?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就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作出判决,建议检察院重新指控新罪名,依照一审重新审判呢?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二审公诉案件变更起诉罪名作出终审判决可以理解,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就ius终审判决。那么除最高法院外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对二审公诉案件直接变更起诉罪名作出终审判决就简直无法理解了,而且也找不到人民法院对二审公诉案件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法律授权,(除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一审公诉案件变更起诉罪名的特别授权外,没有其他法律授予人民法院诉权,可自诉自审)这算不算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审判,应当依法重新审理 呢?
请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市人民检察院释法明理,解惑释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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