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市梓潼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执程序违法,错误适用法律,导致民营企业无法生存,讨债无门。 首先:根据生效的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1278号民事判 (判决原件截图如下)
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对军晨公司种植于第三人场地内的绿化景观作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此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判决第6页)“……对于军晨公司种植于第三人场地内的绿化景观作物,其物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属军晨公司……”,(判决原件截图如下) 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是军晨公司转化于第三人场地内的物权,而其他各被上诉人只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且具有追及性的原则,一审法院打包处置第三人资产变现款包括了一并处置上诉人对绿化景观作物的物权(所有权)。其所得款项中理应优先支付上诉人执行案款,且上诉人的优先权亦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适用程序为执行分配异议程序,在分配案款过程中,完全应当参照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分配,按照破产程序关于别除权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应预先取回属于自己的物权,若相应景观作物的物权被处置,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也应拿回全部的执行判决款项150万元。 其次:第三人依法对上诉人具有支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军晨公司与蒲军是执行被申请人,但执行标的物位于第三人场所内,且执行标的物景观植物的物权至今并未转移于第三人,上诉人执行的是军晨公司的财产,并非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此与一般合同的相对性不同,可以执行军晨公司的物权、债权或其他权利,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能执行第三人场所内属军晨公司的财产,第三人不是义务主体,那前提条件必须是景观作物中的物权已转移于第三人。但事实并非如此,相反,一审法院自相矛盾的是在本次执行分配案件中,既将上诉人列为债权人,又认定上诉人只享有无优先权的普通债权,这就说明一审法院是认定了第三人是对上诉人适格的支付义务主体,但却又在裁定书的本院认为中,认定第三人又不是支付义务主体,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且在先的生效(2016)川0725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件截图如下) 认定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景观作物的优先权难道效力上还不如在后裁定中认定所谓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普通债权么,且又是同一法院作出的矛盾认定。 执行程序中的相对性并不是如合同的相对性,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效判决中没有涉及的主体也可能被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资产在哪里,执行措施就可以追及到哪里,岂能说第三人不负对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支付义务,只能说这种支付义务相当于是协助执行的义务。 第三,根据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根据本条规定,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并不是对第三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第三人并不是上诉人申请执行的被申请人,而是对执行财产(位于第三人场地内的军晨公司绿化植物物权)申请参与分配,本条中的“或者”明确了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是并列关系,上诉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中,生效判决确认优先权的依据充足,第三人理应履行协助执行对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给付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各被上诉人享有分配优先权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从法律性质来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以及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属于实体问题,本质上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如果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具体金额,有“以执代审”“自执自审”之嫌,不符合审执分立原则,也不能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就是在审判程序中,要确定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很多时候也需要另行委托审计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及其中优先权部分进行审计或鉴定,而一审裁定却以执代审,随意认定优先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而上诉人享有判决确认的优先权却不予认定,与法相悖。 其次,一审法院在打包处置第三人资产,取得的变现款中包含了第三人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应价值,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根据《民法典》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原因在于,承包方在整个建设过程中,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在工程中,与工程密不可分,因此根据添附制度的原理,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建设用地是建设工程的载体,承包人对建设用地本身没有任何投入,或者说承包人的建筑材料与劳动力并未物化在建设用地上,从这个角度上讲,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作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客体。(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题》第62页),而一审法院的分配方案却并未评估第三人厂区建设用地的价值,而予以除开,将第三人的全部资产来随意认定优先受偿权。 三、一审裁定上诉人没有按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的时限主张权利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对(2018)川0725执79号第34人37案件之二财产分配方案
(判决原件截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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