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江油市人民法院启动对违法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并责令其纠正错误
郑重承诺:实名举报人愿对以下举报事实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勤院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25.“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34.“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实名举报人请求江油市人民法院对肖扬、周晓龙、赵东青三名法官联手为江油工行贪官段时索贿纠纷财产违法办案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并纠正周晓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同意原告段时撤回虚假诉讼的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简述实名举报人与江油工行贪官段时的真实纠纷:
1998年,段时在实名举报人开发银梦小区时,以与时任江油市常务副市长夏明关系很好可以助实名举报人在房地产行业做大做强为由,向实名举报人索要两套七楼住房、成本价购买一层商业用房和一套三楼住房、低价购买1间正街门面,后由于其达不到索贿条件,便以“老工行”(银源小区、女人街)的50%开发股份作为替换条件,承诺与实名举报人联合开发,但当其拿到房产后,不久即反悔,纠纷从此产生。(详情见四川麻辣社区江油论坛网帖《向中纪委实名举报银行巨贪段时》)
二、简述江油市人民法院三名法官肖扬、周晓龙、赵东青是如何联手为江油工行贪官段时索贿纠纷财产正名的:
赵东青(立案庭庭长)负责将案件移交到“等于有独任审判权”的周晓龙、肖扬手里,周晓龙、肖扬利用所在行政庭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一名法官,两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实施独裁审判,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举报赵东青的根据:
第一,实名举报人在段时以虚假诉讼骗取到的判决书被撤销后,申请执行回转不能的情况下,起诉段时折价赔偿,赵东青于2022年2月23日以(2022)川0781诉前调877号先行调解告知书的形式把案件分配到肖扬手里,又于2022年8月9日将段时的(2022)川0781民初4675号案分配到肖扬手里(两案为同一标的),根据全国法院对立案案件实行电脑随机分案制度,实名举报人有理由相信“这样的分配是赵东青人为的”。
第二,实名举报人在起诉折价赔偿前,先是起诉请求涤除案涉房屋产权上的权利负担。第一起赵东青压了四个月,第二起赵东青压了14天,并且这14天还是实名举报人到法院闹了后才有的结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符不符合起诉条件都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因此,实名举报人有理由相信“起诉被压是赵东青故意的”。
第三,实名举报人两次起诉,起诉材料都跑到了赵东青桌上,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年5月1日起法院立案由审查制变为登记制),立案受理的工作人员只需依法办事,根本勿需交与庭长审核,因此,实名举报人有理由相信“起诉材料跑到赵东青桌上是赵东青授意的”。
下附实名举报人写给赵东青的信:
2、周晓龙在审裁(2020)川0781民初5912号案中,犯有以下三大故意违法:
第一大故意违法:周晓龙在明知案件是段时以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不仅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的规定认定案件性质、驳回诉讼请求、移送刑侦机关,反而还违反规定同意撤诉。
铁证(附下):段时在(2020)川07民申6号案中自认起诉用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均是他串通他人伪造的。
后果:段时在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如此不仅给司法资源造成了巨大的浪费,还给实名举报人带来了巨大的诉累以及经济损失。
第二大故意违法:周晓龙对实名举报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不仅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定,而且还在实名举报人质问时当庭否认收到。
证据:卷宗里有这两份申请书,但无这两份申请书的裁定书,否认收到可调看庭审监控录像。
第三大故意违法:周晓龙无视人民陪审员,当庭违法剥夺实名举报人的举证权、辩论权。
证据:调取庭审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周晓龙是怎样无视人民陪审员当庭违法剥夺实名举报人的举证权、辩论权的,另外,对比卷宗里实名举报人提交的证据与庭审笔录中记录的证据,也可知道哪些证据没有被允许举证。
3、肖扬在审判(2022)川0781民初4675号案中,俨然已将法院当成了他家开的,从审到判可以说他将嚣张发挥到了极致,周晓龙和他比就是小巫见大巫。由于违法太多、错误太多,下面选两点大的说,欲知详情请看后面的《民事上诉状》:
第一大点:肖扬在明知案件基本事实缺少主要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仅不依照法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反而还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使用当事人的陈述替代主要证据单独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认定。
案件基本事实情况:三套住房和一层商业用房买卖合同成立且房款清。
主要证据缺少情况:三套住房既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房款收据,一层商业用房除有预订购合同和10万元预订金收据外后续无任何付款收据。
使用当事人的陈述情况:1.肖扬使用被告2杨再勇在前诉(2020)川07民申6号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主要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用被告2说的话作为主要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注:当杨再勇被追加成为被告后便失去了证人资格)。2.肖扬使用断章取义后的网帖(《向中纪委实名举报银行巨贪段时》)内容再经加工歪曲作为主要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详情见后面的《民事上诉状》)。
第二大点:肖扬在被告3对《付款协议》发表质证意见时,当庭强行要求被告3按照他的意思更改质证意见,即:强行要求将“该工程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和债务均由周林承担”更改为“……由周林承接”。
证据:实名举报人将肖扬这一违法事实写入《庭后补充意见》(附后),并在该庭后补充意见中声明:“如若审判长认为有那处不实,我愿与合议庭成员一道对比监控录像进行核实,如若审判长不在监控录像保存期限内提出质疑,那么就是对我所言的承认。”截止今日,肖扬都未对实名举报人的指控提出质疑,依据法律规定,默认即承认。
另外,(2022)川0781诉前调877号先行调解告知书上清晰的载明调解期限为30天,肖扬为了等(2022)川0781民初4675号案,硬生生的拖了半年时间。
实名举报人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江油市人民法院对涉事三名法官立案调查,请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江油市人民法院对涉事三名法官立案调查,同时请求绵阳市人大、绵阳市政法委、江油市人大、江油市政法委对该实名举报案件进行监督。
实名举报人:周林
联系电话:17721964841
2023年3月18日星期六
后附《民事上诉状》、《庭后补充意见》、(2022)川0781民初4675号判决书。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时,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X勇,男,
原审被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82258451R。
法定代表人:杨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2022)川0781民初4675号判决,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缺少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在判决书中全部不作认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一审在判决书中全部不作回应;对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在判决书中全部不作认定。具体情况如下:
(一) 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缺少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
案件基本事实:三套住房和一层商业用房买卖合同成立且款清。
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需主要证据:三套住房和一层商业用房买卖合同及其付清房款的收据。
事实上,三套住房既没有合同也没有收据,一层商业用房也仅有两份预订购合同和一张10万元的预订金收据,后续的付款收据一张都没有。这一事实,一审明知但却又缺席于判决书中,很明显一审是在故意回避,回避的原因很简单,法律对案件基本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
(二)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在判决书中全部不作认证:
上诉人在庭审中使用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纠纷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贿不成引发的系列纠纷,可在整个判决书中却又找不到有关这些证据是否被采纳的只言片语,而认证这些证据又对本案能否得到正确判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审的这种无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行为已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
(三)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一审在判决书中全部不作回应:
一审在判决书中只顾自说自话,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作任何回应,不回应的原因很简单,上诉人的主张都是有理有据,回应只会自添矛盾。
(四) 对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在判决书中全部不作认定:
1、已有确凿证据证实三套住房没有签订合同,事实与理由如下:
上诉人证据清单第五组:被上诉人亲戚郭勇在前诉(2020)川0781民初5912号案中曾两次亲口承认他只签订了商业用房这一份合同,在前诉(2020)川07民再31号案中曾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以他的名义购买的房产只有商业用房这一处。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三套住房合同是以其亲戚郭勇名义签订,而在庭审中又称三套住房合同是以其本人名义签订(庭审笔录第18页倒数第1行),因保存不善丢失(庭审笔录第17页第6-7行)。
2、已有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房屋合同总价款377445元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与理由如下:
庭审笔录第12页第9-16行载明“审:现询问原告,房屋交付之前约定的支付价款是否有相关证据。原代:杨再勇的证明(已举出)。……审:除此之外还有无相关证据?原代:没有了。”杨再勇是本案第二被告,已失去证人资格,因此,杨再勇向前诉出具的《情况说明》已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了,除此之外,被上诉人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了。
3、已有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商业用房合同前14天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从而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签订商业用房合同前不仅不欠他钱而且还借给他钱,事实与理由如下:
从常理上来说,欠款在还清之前,肯定是要求还钱,而不是请求借钱,借钱就证明欠款已经还清(上诉人证据清单第四组)。
4、已有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商业用房合同后还签订了正街1号门面合同,从而证实上诉人在历次庭审中一直宣称的“实名举报网帖中上诉人自认的两个10万元,第2个就是正街1号门面预订金10万元”是事实,事实与理由如下:
对于上诉人在实名举报网帖以及历次庭审中陈述的“被上诉人还给江油工行梁汝幸行长购买了一间正街1号门面,后来由于被上诉人反悔与上诉人合作开发老工行地块被上诉人强行收回”一事,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是默认,依据法律规定,默认即表示承认。
正街1号门面是被上诉人买送给梁行长的,送人肯定要签合同,签合同肯定要付预订金,这是顺理成章的事。
5、已有确凿证据证实银梦小区一开始是上诉人与银梦公司合作开发,事实与理由如下:
上诉人证据清单第2个证据(2021)川0781民初4308号案《庭审笔录》第6页第10-11行载明杨再勇在被问及上诉人与银梦公司的合作开发情况时回答说:“对周林陈述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一开始是合作开发,周林和银梦公司合作开发没有异议,后面退出也是认可。”
6、已有确凿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实名举报网帖中自认的30万元认的不全是炒股亏损且债权人也不是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如下:
上诉人证据清单第三组有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与上诉人炒股的长钢股票总量是43950股,总市值不到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清算中还包括有对上诉人承包生产资料公司东门经营部的清算,而东门经营部又是江油工行官办银源经济技术咨询公司承包的生产资料公司的,被上诉人仅是银源经济技术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上诉人个人不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
二、一审在判决书中有多个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具体情况如下:
1、第5个认定(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5行-第7页第7行):一审以本案第二被告杨再勇在前诉(2020)川07民申6号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证据,认定案涉全部房屋买卖情况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使用证据违法,理由:杨再勇是本案第二被告,已失去证人资格。
2、第7个认定(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12行-第8页第3行):一审依据上诉人与杨再勇2001年12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认定上诉人是银梦公司自2000年1月14日退出银梦小区开发项目后才受让承接的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针对银梦公司退出时间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庭后补充意见》。在《庭后补充意见》中,上诉人针对“庭审中审判长以上诉人拿不出《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及其前面的退出协议为由强行认定《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就是退出协议”作了专门辩驳,辩驳的理由充分,列举的证据确凿,具体辩驳内容如下:
一、先来确认一下什么叫做“退出开发建设”,当然是在开发建设中退出才能叫做“退出开发建设”,在开发建设完毕后就不能叫做“退出开发建设”,只能叫做“算账、分配、散伙”。《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00年1月14日,而竣工的时间是在1999年7月14日,《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签订时已是在竣工的半年后,此时签订的《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很显然不能用于证明银梦公司是在这个时间节点退出开发建设的。实际上,《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就是一份在开发建设完毕后签订的一个明确责权利的协议,因为开发毕竟是以银梦公司的名义,杨再勇为了给银梦公司撇清责任,签订一份这样的协议亦合情合理。
二、杨再勇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当庭承认“……我只知道一开始是合作开发,周林和银梦公司合作开发没有异议,后面退出也是认可。”(证据在(2021)川0781民初4308号案庭审下午笔录第6页第10-11行),杨再勇还在向本案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二段中承认“……(此定金公司出具收据,使用人为周林)。周林与郭勇商定房屋总价款为商业25万元……”,既然所收资金归我使用、所售房价由我做主,就说明开发建设与银梦公司没有利益关系,既然没有利益关系,就说明银梦公司在此时已退出开发建设。
依据以上两点,完全可以确认银梦公司退出开发建设是在与郭勇签订商业门面合同之前。
另外,《付款协议》第四条清晰明确的记载着“银梦小区建成后,就责任投资利润等问题,双方已于二000年元月十四日达成协议。”由此说明,上诉人与杨再勇在2000年1月14日签订《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之前还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这份投资协议就是退出协议,在退出协议之前还签订有一份合作开发协议。
3、第8个认定(判决书第8页第4-18行):一审以上诉人在实名举报网帖包括回帖中的陈述作为证据,认定剩余房款277445元已支付上诉人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在使用该证据时,为了达到认定事实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仅断章取义,而且还歪曲事实,具体情况如下:
被断章掉的部分:“……向我索要两套住房……他说他可以把老工行那块地(现在的银源小区、女人街)拿出来合伙开发……而就在离开发不远时,他突然变卦,终止合作……叫我承包他们承包的江油生产资料公司……”。
歪曲事实的部分(一):“合同签订后,他分两次,一次10万元,一共拿了20万元给我。”连贯上下可知这句话的意思是,商业用房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订金10万元,正街1号门面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订金10万元,一共支付了20万元。可一审却将这句话歪曲成“这20万元是继被上诉人支付商业用房预订金10万元后另外支付的”。
歪曲事实的部分(二):“……段时拿给我了几十万长钢股票,叫我去炒股,被我炒得血本无归,后来算账叫我认30万元……”上诉人证据清单第三组中有大量证据证明,43950股长钢股票在股市的任何时候算都算不到30万元,因此这句话中的“几十万长钢股票”指的是被上诉人黑市收购的黑市价值,并不是清算价值,清算价值还不到10万元,上诉人就是把所有股票都亏完也亏不过10万元,因此上诉人认的30万元并不全是炒股亏损,这是其一;其二,被上诉人只是这笔债权的公司负责人,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因此被上诉人个人无权对这笔债权进行主张。可一审却无视这些证据,故意将上诉人认的30万元全部歪曲成上诉人炒股亏损认的30万元,并且还将这笔债权歪曲成被上诉人个人的债权。
歪曲事实的部分(三):“炒股巨亏后,我认了30万,后面陆陆续续还了十几万,还差十几万的时候,段时就喊我开馆子他来吃饭抵账,于是我就开了个双马楼(中餐馆),结果他来的少之又少……”在这句话后面一审省略了“之前他给我说,他天天在外面吃,一年少说也要吃几十万……经营了两年……”连贯上下可知上诉人说的少之又少是相对被上诉人说的一年几十万元,并无两年十几万元都没有的意思表示,另外再从情理上说,在上诉人这里吃饭,勿需支付现金,只需签单抵账,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去吃完,此外,还有上诉人证据清单第四组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签订商业用房合同前不仅不欠他钱而且还借给他钱,可一审对这些事实、证据不仅无视而且还歪曲成账未还清。
4、第9个认定(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7行-第9页第6行):一审以被上诉人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到的案涉房屋存档资料和江油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3日第40期议事纪要文件,认定上诉人将案涉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是为了银梦公司融资使用并不是因为产权是上诉人的错误(注:由于一审对这个认定事实没有一个明确的表述,上诉人只好援用被上诉人举证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房产公司就把本案原告所购买的全部房屋以自留房的名义办到周林名下,其目的是为了银梦公司融资使用,并不是产权是周林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在使用被上诉人举证的政府文件时,明知道该文件是案涉房屋登记16年后的文件(庭审笔录第10页第9-11行),却仍然使用该文件认定事实,这明摆着就是故意歪曲事实。
一审在认定中称“不动产登记部门释明将银梦公司开发的案涉四处房屋办理至被告周林个人名下,是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3日第40期议事纪要确定的政策……”但却又未有释明笔录,难道一审法院说话就可以这样不讲证据吗?
一审在认定中称“卷宗无银梦公司关于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被告周林名下的文书”不动产登记部门是代表政府行政的部门,没有任何人敢把银梦公司的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此,不动产登记部门肯定有银梦公司出具的上诉人是银梦小区的实际开发人的证明。至于一审所称,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在调取证据时不可能调取对于己不利的证据,因此,在被上诉人调取的证据中没有这份证据也合乎情理。
三、一审在判决书中除认定事实外还有多个错误,具体情况如下:
1、判决书第4页第8-10行载明“被告杨再勇本次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前次诉讼辩称……银梦公司在2000年就退出了银梦小区项目……”一审的这段话有两个错误:第一个,杨再勇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有名为“情况说明”的答辩意见,并非一审所称的没有提交,一审之所以称没有提交,是因为这份《情况说明》中有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陈述(见上诉人《庭后补充意见》第二条);第二个,杨再勇在前诉中并未称“银梦公司在2000年就退出了银梦小区项目”而是称“……我只知道一开始是合作开发……后面退出也是认可。”〔(2021)川0781民初4308号案庭审下午笔录第6页第10-11行〕。
2、判决书第13页第5-11行载明“……被告周林提交的《付款协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确认……被告周林自2000年1月14日后通过协议受让了银梦公司银梦小区开发项目,也才有权收取原告除签订合同已付银梦公司预订金10万元外的其余房款277445元。”庭审笔录第6页倒数第8-3行载明(被告3质证意见)“……能够看出在2000年1月14日前银梦公司就已经退出了该工程的建设……”(上诉人回质意见)“从证据能看出2000年1月14日是一个竣工后的完善协议,说明在完善协议前还有一个协议,这个协议就是退出协议……”很明显质证各方均有异议,并非一审所称的质证无异,因此,据以作出的确认自然也是错误的。
3、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6行载明“被告周林关于所作原告已结清房款的自认”在实名举报网帖包括回帖中,不要说找到结清房款,就连与结清房款沾边的字都找不到,更不要说按照法律规定要上诉人对结清房款一事明确表示承认才可算作自认。
4、判决书第14页第2-3行载明“原告已占有使用20余年,被告周林从未有过收回或追索房款行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反悔与上诉人合作开发老工行地块开始,双方的纠纷就没有停止过,否则上诉人也不会做出将案涉房屋产权全部办理在自己名下和强行收回正街1号门面的事,因此,一审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表述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 一审为扫平判决障碍,对案件基本事实严重缺乏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全部不作认证,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在判决书中全部不作回应,对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中全部不作认定,不仅如此,一审还在认定事实中强行使用非法证据、断章证据和无关联证据故意歪曲事实、对确凿证据颠倒黑白,在陈述事实中公然不顾事实谎言连篇。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
2023年2月13日星期一
附:本上诉状副本4本
庭后补充意见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案经过昨天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实际上已经非常清晰了,但在庭上仍有一个事实存在争议,因此,我在回家后将庭审笔录与庭审回忆和杨再勇在上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注:该《情况说明》是我在本次庭审后向书记员取得)都作了仔细比对,现有如下补充意见需向法庭提交:
存在争议的事实:关于银梦小区的开发建设,银梦公司是在开发建设中退出还是在开发建设完毕后的2000年1月14日由我承接?
审判长的观点:是由我承接。依据是我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证据清单中的一份付款协议中载明的一句话“甲、乙双方根据二000年元月十四日所签订《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理由是我拿不出《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之前的有关银梦公司退出的协议,那么审判长就认定这份《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就是由我承接的证据。审判长这是“又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真是辛苦啊!
原告的观点:原告代理人也真是不争气,审判长那么非常明显的引导他都不上路,所以原告也并未按照审判长的提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3的观点:杨再勇代表银梦公司在2000年1月14日前就已经退出,可当被告3在说到“该工程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和债务均由周林承担”时被审判长强行要求改说成“由周林承接”,由此,双方发生拉锯战,书记员就在承担和承接两个词语之间反复修改,此时,原告站出来说话了,警告并威胁被告3不要乱说话,乱说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又说“不愿意说承接,那也不能说承担,就按付款协议本身说的负责说。”最后双方偃旗息鼓同意按负责说,即“该工程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和债务均由周林负责”。
我的观点:当然是在开发建设中退出,针对这个问题今天再作如下补充:
四、先来确认一下什么叫做“退出开发建设”,当然是在开发建设中退出才能叫做“退出开发建设”,在开发建设完毕后就不能叫做“退出开发建设”,只能叫做“算账、分配、散伙”。《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00年1月14日,而竣工的时间是在1999年7月14日,《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签订时已是在竣工的半年后,此时签订的《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很显然不能用于证明银梦公司是在这个时间节点退出开发建设的。实际上,《银梦小区竣工后有关完善事宜协议》就是一份在开发建设完毕后签订的一个明确责权利的协议,因为开发毕竟是以银梦公司的名义,杨再勇为了给银梦公司撇清责任,签订一份这样的协议亦合情合理。
五、杨再勇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当庭承认“……我只知道一开始是合作开发,周林和银梦公司合作开发没有异议,后面退出也是认可。”(证据在(2021)川0781民初4308号案庭审下午笔录第6页第10-11行),杨再勇还在向本案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二段中承认“……(此定金公司出具收据,使用人为周林)。周林与郭勇商定房屋总价款为商业25万元……”,既然所收资金归我使用、所售房价由我做主,就说明开发建设与银梦公司没有利益关系,既然没有利益关系,就说明银梦公司在此时已退出开发建设。
依据以上两点,完全可以确认银梦公司退出开发建设是在与郭勇签订商业门面合同之前。
另外,杨再勇在本次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三段中承认“2000年后,该项目具体由周林负责,余下购房款由段时与周林对接。”证明杨再勇知晓原告至少在2000年前未付清房款,而交房时间却早在1999年7月14日,也就是说,交房时原告并未付清房款,这就印证了我在庭上说的“书面的合同没有,口头的合同有,但不是买卖房屋合同。口头合同约定是原告将老工行的那片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将那一片房地产开发股权的50%交给我……”,由此证明,原告与我的纠纷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一个由原告撕毁口头合同引起的纠纷。
还有一个庭审笔录第6页需要更正的问题。被告3在回答审判长的问话时,向我索要我曾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提交的一份付款协议,我说没带,这时审判长就拿出该证据给被告3看,此时,审判长就问我举这份证据想要证明的目的是什么,我凭记忆回答了审判长问话,审判长又问我“你究竟举不举这份举证”,我说“不举”,结果书记员没有删除我凭记忆回答的那段话,后审判长又喊原告和被告3对这份证据进行质证,我又对原告的质证进行了回质,最后我又听审判长对原告说“那你那份付款协议就不举了”,原告说“不举了”。更正:我今天一个证据都没有举,一直都是原告在举证。
以上庭后补充意见,我承诺都是真实的,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如若审判长认为有那处不实,我愿与合议庭成员一道对比监控录像进行核实,如若审判长不在监控录像保存期限内提出质疑,那么就是对我所言的承认。
此致
被告1:
2022年12月10日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