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一封信
尊敬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葛晓燕检察长您好!我叫曾胜贤,男,67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专文化,原任资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书记至2001年蒙冤止。联系电话:13629002861。
2001年,我被诬陷“受贿3万元”一案。其本案的关键是:资中县检察院指控我犯受贿罪的“3万元赃款”,究竟是“赃款”?还是资中县检察院从我妻子处非法骗扣的“3万元合法财产”?强烈要求司法机关查清这一基本事实、基本证据,让事实与真相说话,不容回避,才经得住社会、历史、法律检验。
一、本案的起因及慨况:
(一)本案的起因:
2000年资中县政法委书记许蜀宗,资中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邱永方,给我打招呼安置资中县公安局政委欧明华的妻子到资中县环保局工作,在落实编制期间,欧明华给我送礼金,我坚决拒收,因违背了潜规则,许蜀宗、欧明华(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与我产生误会和矛盾,由此许蜀宗在2001年6月14日,授意资中县检察院检察长吴先奎,反贪局长张毅 (因涉嫌犯罪,被开除党箱和公职,已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科长张泽华(于2022年10月已免职),并借银化公司3万元涉案款为由,对我实施迫害报复、我的噩梦和悲惨人生从此开始。
(二)本案概况:
1、银化公司该涉案款已转化为合法合规的借款(见附:无罪新证据1页)。本案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只受民法调整,本案却以刑事追责,实属定性错误。
2、本案涉案款已转化成国有资产。本案3万元涉案款,在2001年4月10日已用于资中县环保局办公楼修建(见附:无罪新证据2页),我未占有分文,何罪之有?
3、本案以扣押款定赃起诉及判罪,公开栽赃陷害曾胜贤。
(1)资中县检察院吴先奎、张毅、张泽华指使侦查人员江福春、郑家明在2001年6月25日从我妻子处非法扣押3万元合法财产(见附:无罪新证据3页)。
(2)资中县检察院公诉科长张泽华,公然将3万元扣押款作为我犯受贿罪的“所得退赃款”,且以资中检刑诉[2001]184号起诉书,并提起公诉。
(3) 资中县法院审判长夏玉明(于2023年5月已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审判员何丽、赵林,公然将3万元扣押款认定为我的“退赃款”,且以(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我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见附:无罪新证据4页)。在宣判缓刑后,仍对我非法羁押,并威胁我不准上诉,致枉法判决强制生效。
(4)资中县检察院2006年1月13日,又将3万元扣押款依法退还给我,并承担了扣押款利息(见附:无罪新证据5、6页)。
(5)我不服该刑事判决依法申诉,经资中县法院两次再审,先后作出(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1号、(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均两次依法改判我无罪,经内江市中级法院两次抗诉审理后,两次均依法确认我不构成受贿罪,我已多次雪冤。
(6)本案由于是资中县检察院自侦、自诉、自监的案子,对资中县法院、内江市中院改判我无罪的刑事判决,自然产生极大压力,由于心虚过度自卫,于是滥用职权,屡抗乱诉,且在内江市中院(2004)内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年以后,资中县检察长吴先奎,公诉科长张泽华与内江市检察长陈世中等人串通(陈世中因犯罪,被判无期徒刑),并欺上瞒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扣押款定赃起诉),在资中县检察院二次违背抗诉程序的基础上,又于2005年提请四川省检察院抗诉,即川检刑抗[2005]6号,向四川省高院提出抗诉。
(7)四川省高院作出(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并撤销一、二审我不构成受贿罪的刑事判决,并维持(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17日,资中县人民法院在回复四川省委第一巡视组交办信访事项中称:“2001年6月25日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曾胜贤3万元,并出具收据,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扣押款3万元系赃款,故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收缴赃款3万元”(见附:无罪新证据7页)。由此可见,资中县检察院在2006年1月13日,已将3万元扣押款依法退还给我,还承担了扣押款利息(见附:无罪新证据5、6页),可资中县法院在2023年4月17日仍顽固坚持扣押款3万元系赃款,四川省高院维持将扣押的3万元款,判决我受贿罪的刑事判决,明目张胆以错误维持错误,制造冤案,这是司法野蛮用权铁证,
(8)我不服高院判决,依法提出申诉,被四川高院(2008)川刑监字第94号驳回。
(9)我申请四川省检察院监督,被川检刑申通(2010)14号予以《驳回》,显然不履行监督法定职责。
二、四川省高院(2005) 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确实荒唐极致,在中国司法史上属首例、首创、罕见,四川省检察院也不履行监督职责。
1、四川省高院 (2005) 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资中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而资中县人民法院向曾胜贤复函中证明:“本院在(2001) 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25日收到曾胜贤的扣押款3万元,已作为其退赃3万的事实认定”(见附件:无罪新证据3页)。而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1月13日,又将2001年6月25日收到曾胜贤的扣押款3万元已依法全额退还给曾胜贤(见附件:无罪新证据6、7页)。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资中法院原一审判决将曾胜贤的合法财产,判决曾胜贤的受贿罪,如此荒唐错误的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资中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公然将曾胜贤的合法财产,判决曾胜贤的受贿罪,这在中国司法史上属首例、首创、罕见。
2、四川省高院 (2005) 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严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之规定。四川省高院对本案作出(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即实行了“三审终审制”,显然极其错误。完全无视资中县、内江市两级法院的审判职能和职权。本案经资中县法院再审及抗诉的两次审理,并两次依法改判曾胜贤无罪(经四川省高院内审改判的);经内江市中院的两次抗诉审理,中院以(2004)内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也确认曾胜贤不构成受贿罪,却曲判为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川省高院撤销一、二审改判曾胜贤无罪的刑事判决,却维持一审法院初审有罪判决,就是维持一审法院改判曾胜贤无罪的判决,均是极其荒唐错误的。从法学理论上讲,四川省高院只能针对内江中院对单位免予刑事处罚的终审判决,作出维持或发回内江中院重审的裁定,而无权直接针对资中一审法院,作出撤销或维持的权力,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具有针对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特权,但也无直接针对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的案例。所以,四川省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维持(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制度、审判程序,管辖权限及范围,在中国司法史上属首例、首创、罕见。
3、四川省高院 (2005) 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严重违背《刑法》之规定。四川省高院错误维持资中法院2001年10月8日作出的(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即判决曾胜贤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刑法》第73条之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曾胜贤缓刑考验期从2001年10月8日起至2004年10月7日止执行完毕,但四川省高院 (2005) 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将曾胜贤缓刑考验期延至2007年11月1日止。由此可见,四川省高院对曾胜贤重复判决三年多的缓刑考验期,严重违背《刑法》第73条之规定,这在中国司法史上属首例、首创、罕见。
三、我泣请二点:
本案公然以非法扣押我的3万元款定赃而提起公诉、判决我的受贿罪。无论是检察机关,或者是审判机关,在本案庭审中均未出示我“受贿、退赃”的罪证。却因拒收欧明华所送礼金,而遭受资中县政法委书记许蜀宗一伙司法黑恶势力迫害,即滥用权力,歪曲事实,隐匿证据,篡改证人证言,捏造“退赃”情节,坚持屡抗乱诉,制造本冤假错案,严重破坏我国《宪法》和法律,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在此,我泣请二点:
(一)我泣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葛晓燕检察长,依据《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将我所谓“受贿3万元”一案,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该《规定》明确“案件质量评查,要求着重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和使用、释法说理等方面进行评查。本案从起诉书、到四川省高院维持资中法院原一审判决书,均是以非法扣押曾胜贤的3万元合法财产定赃起诉、判决曾胜贤的受贿罪,本案确实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纠正原处理结论,泣请葛晓燕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启动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二)我泣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葛晓燕检察长,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意见》及最高检建立“包案+听证+救助”三位一体化解信访矛盾工作机制,按照中央《意见》要求,以“如我在诉”的境界和求极致的精神,泣请葛晓燕检察长或其他副检察长,包案办理本案件,并组织法律专家,就本案事实与证据进行实质性的研讨,或公开听证,因听证具有利于作出正确的审查结论,既体现阳光司法,又体现司法对申诉人权利的重视,从源头上实质性化解矛盾,体现司法为民的政治担当,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启动纠错程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我对以上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此致!
附:《无罪新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曾胜贤
2023 年 6 月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