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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公开控告法官张晞民事枉法裁判[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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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6-18 16: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开控告四川省康定市法院法官张晞枉法裁判
康定金鑫矿业公司白金台子选矿厂老板组织全厂职工跳到河床里,从洪水中打捞木材,致使原告丈夫被洪水冲走,尸骨无存。
甘孜州安监局专门下达文件(简称《事故批复》)认定这次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老板想用6万元私了事故遭原告拒绝后就拒绝任何赔偿。
原告以《事故批复》为证据,按照2002年《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向康定县法院起诉,按普通一审程序收费标准缴纳了起诉费,要求获得民事赔偿。
《安全生产法》第48条:“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95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山东、河南、江西、湖南、新疆、云南、福建、宁夏、海南、九个省的安全生产条例中一致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康定县法院张希担任一审独立审判员。他私自把普通一审程序改为简易程序,并且没有与原告方有任何联系就直接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起诉,这就让原告在一审中没有任何知情权、举证权、质证权、发言权、辩论权。
一审《民事裁定书》(1)没有提及《事故批复》;(2)没有认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为本案事实,(3)没有提及《安全生产法》第48条。(4)《民事裁定书》是以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的,却没有说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具体所指。 批复-1.png


批复-2.png


扫描文件.tif006.jpg


康定县裁定书.jpg


康定县裁定书2.jpg


  所以,原告控告张晞五项枉法裁判行为:
1、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恶意隐瞒关键证据;3、故意歪曲案件事实;4、故意错误适用法律;5、无缘无故剥夺原告民事权利,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超20万元,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折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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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6-21 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魏宏林:
2023年6月20日,我院收到你在人民法院违纪违法举报中心举报我院法官张希枉法裁判的举报信息,院党组高度重视,安排相关人员进行了核查,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一、关于张瑞芹、魏佳与康定县金鑫矿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的基本情况
(一)张瑞芹、魏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提起诉讼的基本情况
2005年7月11日,原康定县金鑫矿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职工魏有林在单位组织的劳动中滑入金汤河失踪。2006年1月18日,原康定县人民法院(我院)以(2005)康定民特字第2号依法宣告魏有林死亡。2006年3月30日,原康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康人劳(2006)28号文件依法认定魏有林死亡性质为工伤。
2006年6月2日,死者魏有林之妻张瑞芹向原康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金鑫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费用。
2006年7月28日,原康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康劳仲案字(200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鑫公司支付:丧葬费8608.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8864.1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魏有林之女魏佳)每月484.63元(自2005年10月起执行),魏有林失踪期间三个月工资4846.26元,魏有林生前(2005年6月26日至2005年7月11日)工资1066元。
2006年8月8日,张瑞芹、魏佳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上述仲裁裁决书,判决金鑫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按魏有林生前月工资2000标准一次性支付47400元,魏有林失踪期间工资6000元,维持仲裁裁决书的其他内容。以上合计支付131938.18元。
2006年12月30日,我院作出(2006)康定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金鑫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7031.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600元(直至魏佳18周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252.20元,魏有林失踪期间工资6000元。
2007年2月5日,张瑞芹、魏佳不服一审判决,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8月8日,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甘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魏有林失踪期间工资6000元;变更一审判决中丧葬费为8608.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8864.16元,魏有林生前工资为1066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8000元(自2005年10月至2012年5月);以上各项扣除张瑞芹借款15000元后,剩余共计117538.18元由金鑫公司在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瑞芹、魏佳。
另查明,张瑞芹、魏佳在上述案件中的代理人均为魏宏林。
(二)张瑞芹、魏佳根据《安全生产法》提起诉讼的基本情况
2007年3月18日,在上述工伤案件审理期间,基于同一事实,张瑞芹、魏佳根据《安全生产法》(2002)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又向我院提起诉讼。张瑞芹、魏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鑫公司支付:丧葬费8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64元,死亡补助金167720元,宣告死亡费用2497.9元,为丧事支出的费用8180.9元,以上共计214572.80元。
经核实,张瑞芹、魏佳提起诉讼时的代理人为魏宏林。在立案过程中,魏宏林并未向我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提起诉讼,且二审正在审理期间的情况。
2007年4月3日,我院时任审判员张晞经审查后作出(2007)康定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审裁定”),认为:此次事故为工伤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后一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裁定驳回张瑞芹、魏佳的起诉。
同日,审判员张晞、书记员陈敏向魏宏林送达了(2007)康定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告知魏宏林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制作了《告知笔录》。魏宏林在《告知笔录》中签字称:“知道了,按工伤处理。”
因对原审裁定不服,张瑞芹、魏佳提起上诉,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2007)甘中立民终字第09号裁定。之后,张瑞芹、魏佳又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
2013年5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监字第9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张瑞芹、魏佳的申诉。
省高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在既是工伤事故又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案件中,伤者或工亡者近亲属在得到相应的工伤赔偿后,尚有民事损害赔偿项目未能得到赔偿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相关诉讼,但并不可以对已经在工伤赔偿中已经得到的赔付要求进行二次赔偿。魏有林工亡事故发生后,张瑞芹、魏佳已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要求责任单位赔偿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请求已经得到支持。而在本案中,张瑞芹、魏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提出申诉要求责任单位再次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关于张希(张晞)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
你在举报信息中称:张希枉法裁判的事实,一是隐瞒关键证据,二是故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三是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四是违反法律程序。
经我院审查,张晞并未向魏宏林回复过“安全生产事故认定已经被撤销”。与之相反,根据《告知笔录》可知,张晞已向魏宏林解释了其可通过工伤途径维护权益。魏宏林在笔录中也明确称“知道了,按工伤处理”。又经我院核实,并无证据显示,魏宏林曾向我院申请查阅本案相关证据,也无证据显示张晞曾回复过“原告无权查看证据”。
此外,依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本案立案后,时任审判员张晞发现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前述规定,裁定驳回张瑞芹、魏佳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并无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亦无规定必须要有举证质证环节。
本案中,张瑞芹、魏佳已经依据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甘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魏有林的工伤赔偿117538.18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虽然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在既是生产安全事故又是工伤事故的案件中,在工伤保险基础上,权利人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并不是指除工伤保险赔偿外,权利人还可以取得生产安全事故的赔偿,即双倍赔偿。张瑞芹、魏佳依据该条规定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所依据的事实与工伤案件依据的事实相同,提出的诉求也与工伤案件的诉求基本一致,且工伤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瑞芹、魏佳的起诉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时任审判员张晞裁定驳回张瑞芹、魏佳的起诉并无不当。省高院(2012)川民监字第9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亦明确认定,(2007)康定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
综上,我院时任审判员张晞并不存在隐瞒关键证据、故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法律程序等枉法裁判的情况,你所举报问题查证不实。
你多次就同一事件、相同理由,进行投诉举报,你所举报问题我院已核查清楚,并已屡次及时向你回复,相关法律问题已向你充分阐明。如你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无相关证据,我院不再受理你就时任审判员张晞在张瑞芹、魏佳与康定金鑫矿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的投诉举报。
特此回复。






康定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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