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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有关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任红兵、杨怡怜、周歧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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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纪委监委:
    刘华潘,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四川百友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联系方式:15510079988
   现控告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任红兵、杨怡怜、周歧在审理刘华潘与陈远程等114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民终461号民事判决。
理由如下: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于2020年7月2日印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川高法民二【2020】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四川省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领导小组民营经济办公室转办四川百友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协调处理相关事宜》的回函附:1、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百友商贸有限公司二审处理情况说明二、案件反映问题的分析处理载明:                                       第5行,合议庭了解到引发双方纠纷的其他原因还包括百友商贸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已无心承租案涉房屋继续经营。
    一问合议庭是从哪里了解到百友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有何证据?二问二审认定案涉租赁不符合使用条件,还能继续经营、承租吗?
     第11行刘华潘至今仍在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此处与实际不符,2020年1月21日业主已收回案涉房屋,二审是由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业主已收回案涉房屋长达4个月,二审还认定刘华潘至今仍在使用。
     第14行同时,出租方业主涉案人数众多,该案如一并对刘华潘所主张的损失费用进行处理……导致信访或群体性事件,且判决后将难以执行。
    三问二审判决是以涉案人数决定结果的,信访或群体性是政府部门的事,司法公平公正何在?难道说诉讼的结果取决于好不好执行?难于执行的案件就可以枉法裁判?
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物2009年经消防验收合格,其对加层将会导致原消防验收失效及需要重新验收的事实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提供适租的房屋是出租人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作了约定。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16条:出租人应该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三、案涉租赁物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后果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范围及价值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合同归责是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存在,无论导致违约的原因是什么,除了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外,均不得主张免责。一二审庭审中均已提供装修等证据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覆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解除租赁合同所导致的装修损失可另案向案外人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
房屋租赁不属侵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外人华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五、同案不同判,被举报人在审理(2019)川09民终128号中适用了合同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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