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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达州市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不立案进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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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8-27 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达州市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不立案进行侦查
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田英强敲诈勒索一案【达州市检刑申通(2023)5号】复查过程中发现宣汉县公安局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该案中林家明在复查过程中向达州市检察院陈述根本不认识田英强,是宣汉县公安局将证言提前写好让他签的字,因此宣汉县公安局故意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诉,属于徇私枉法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及“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的规定,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宣汉县公安局有伪造证据的犯罪线索立案侦查,但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作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由负责侦查的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和管理。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接受的控告、举报,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负责侦查的部门。”的规定,达州市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不立案侦查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的规定,特投诉曝光,请求依法监督并指令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予以立案侦查。
                             投诉人:田英强
                             202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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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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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8-27 16:01 | 显示全部楼层
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与宣汉公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宣汉县人民法院狼狈为奸,共同制造了田英強敲诈勒索冤案。
事实与理由:
一、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贵院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本案系原宣汉县公安局局长、宣汉县副县长万伯勇、副局长曹先贵司法干预煤矿企业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产权,伙同龙光先实施制造田英强合同诈骗刑事立案登记表。《宣汉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2刑初字68号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川17刑终181号刑事裁定书》。内容显示:本案系先由龙光先报案,立案。审判结果确是与龙光先告合同诈骗无任何关联李小舟告田英强敲诈勒索案。对于以上事实,原裁定对龙光先报合同诈骗案件起因、立案事实均未庭审质证加以认定。原法院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审判程序显然违法。 本案一、二审庭审调查中,法庭均未岀示及质证刑事立案涉案脏款500万元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关500万元合同诈骗行为的相关证据,本案合同诈骗无事实依据支撑。
2、2016年11月2日宣汉县公安局対田英强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立案,2016年10月9日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田英强涉嫌敲诈勒索李小舟4万元批准逮捕,先捕后立案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3、2016年7月20日宣汉县公安局已经将申诉人列为在逃人员,但是2016年8月28日才立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详见达州市检察院卷宗】。
4、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复查过程中也发现宣汉县公安局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及“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的规定,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宣汉县公安局有伪造证据的犯罪线索立案侦查,但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作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
5、对于宣汉县公安局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申诉人已经多次在一审二审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但一审二审法院始终没有将该事实查清,没有对相应问题予以充分直接回复,显然非法证据未排除导致的判决程序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规定,贵院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宣汉县公安局以龙光先以诈骗罪报案后受案、立案符合法定程序错误。
申诉人认为宣汉县公安局存在虚假立案的行为。宣汉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显示:2016年7月20日,申诉人田英强就已经被宣汉县公安局列为在逃人员,但2016年8月28日关于申诉人田英强诈骗一案才进行立案。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是要求先立案,再侦查。显然,宣汉县公安局在没有正式立案的情况下就将申诉人田英强列为在逃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宣汉县公安局以龙光先以诈骗罪报案后受案、立案符合法定程序错误。
    三、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申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充分且申诉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贵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原裁定认定申诉人敲诈勒索李小舟4万元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2019年11月11日,南坝镇人民政府出具“南镇府函(2019)89号回复函”明确指出“田英强:你申请信息公开一事,经政府对你申请的事项相关信息检索,依法调查,未查到2012年你组织、煽动桥南小区业主闹事相关信息”。申诉人没有组织宣汉县南坝镇桥南小区业主到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宣汉县南坝镇桥南小区售楼部闹访的事实存在,也就没有申诉人田英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裁定认定申诉人田英强煽动,组织南坝镇桥南小区业主100多人多次刻南坝镇政府闹事,敲诈勒索李小舟4万元的事实错误。
2、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制定的相关信访细则、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及时登记原信基本情况,确保基本数据准确、完整,以及做好信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因而,“南镇府函(2019)89号回复函”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根据原始信访记录制作的有文号并加盖镇政府公章的正式公文书证,属于新的证据,其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亦即是证明该案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存在故意歪曲事实,作虚假陈述证明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证人刘玉平、丁权系时任南坝镇镇长和分管国土、城建工作的副镇长,其在证言中表示:“南坝镇桥南小区业主到镇政府办公室和政府院坝闹,来镇政府闹了四五次,后来我们了解到群众在政府闹事完全是田英强一手操作的”、“业主说的是田英强找过他们,并且是田英强组织的他们到南坝镇政府去闹,政府主要领导曾经为这件事成立了桥南小区业主信访接待小组”、“过了一段时间我遇见开发商李小舟,李小舟说他给了田英强4万元钱的,这些群众才没闹了。那段时间我们政府也经常找开发商,也经常给开发商讲尽快处理好此事,避免群众闹访”、田英强还几次亲自打电话给丁权副镇长发脾气威胁。证人向安春、向本雪、林家明在其在证言中表示:由田英强牵头,把业主带起到南坝镇政府去闹访,并且也在小区售楼部闹了几次,田英强组织了小区好几十户业主一起到南坝镇人民政府闹事等。既然,作为南坝镇镇长和副镇长的证人、几位业主证人、所谓的被害人李小舟都陈诉田英强牵头,把业主带起到南坝镇政府去闹访,为何镇政府没有这起严重信访事件的记录。更荒唐的是,证人林家明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并不认识田英强(田英强与林家明的通话录音可证明),而且所谓的被害人李小舟根本就没有向公安局报过案,宣汉县公安局违法侦查(李小舟录音可证)。这些都说明是宣汉县公安局曹先贵、王小义、王庆、范力办案人员威胁或诱导李小舟和证人作虚假陈述。
3、上述新的证据是南坝镇政府查阅了2012年原始的信访登记记录得出的结论,属于直接证据;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无效,因它具有高度的主观性,被宣汉县公安局歪曲。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足以推翻证人刘玉平(南坝镇政府镇长)、丁权(南坝镇政府副镇长)、林家明、向安春、向本雪的证言和被害人李小舟、杨大椿的陈述。因此,提请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小舟、证人刘玉平、丁权、林家明、向安春、向本雪等进行实地调查,特别是李小舟的报案笔录、丁权、林家明的证言是否是办案人员篡改了证人的陈述后让(或胁迫)证人签字,还是唆使证人作伪证。
4、申诉人提交的与李小舟的通话录音证实,李小舟的所谓报案是:2016年9月11日宣汉县公安局曹先贵电话威胁恐吓李小舟作对两张收条虚假陈述,由办案人员作好笔录后由李小舟签名形成。该起事件发生于2012年,如果申诉人有组织、煽动桥南小区上百名业主到南坝镇政府和售楼部闹事向李小舟敲诈勒索的事实,并事涉南坝镇政府镇长刘玉平、副镇长丁权,为何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李小舟不报案?难道李小舟不懂法,刘玉平、丁权还不懂?副镇长丁权甚至说“政府主要领导曾经为这件事成立了桥南小区业主信访接待小组【见(2018)川1722刑初68号P6页第三、第四行】,都成立了信访接待小组,为何南坝镇政府没有信访相关信息的记录?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查询不到桥南小区业主闹访事件的接待记录不能证明原裁定对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5、申诉人提交的与林家明的通话录音证实,林家明表示根本不认识申诉人。那么林家明在证言中描述“没过几天田英强就带着小区好几十户业主到南坝镇人民政府,找了政府主要领导,大概到政府闹了两三次”【见(2018)川1722刑初68号P8页倒数第三、第二行】的相关证言完全是胡说八道,对于其他证人证言当然也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林家明的证言不是认定田英强组织、煽动桥南小区业主到南坝镇政府闹访的事实主要依据,而是证人向安春、向本雪、刘玉平、丁权的证言及被害人李小舟、杨大椿的陈述是也缺乏依据的,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6、本案中,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8日申诉人田英强给李小舟分别出具的两张收条,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收条内容的确认,是证明申诉人田英强无罪的有力证据。对于申诉人有罪的认定只有相关证人证言,且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也是虚假陈述,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复查过程中也发现宣汉县公安局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申诉人系被栽赃陷害的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贵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改判申诉人无罪。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裁判不公或者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的规定,贵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原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原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15 日作出的(2017)川1722刑初第119号判决书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2018)川17刑终220号刑事裁定书,可以作为新的证据确认宣汉县公安局2016年8月28日宣公立(2016)826号刑事立案决定书虚假、干预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企业产权,非法窃取申诉人田英强电话信息,利用公权影响力威胁房地产开发商李小舟嫁祸栽脏,其侦查、公诉、审判行为均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贵院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审法院还存在申请人调取卷宗时隐藏了调查取证申请等关键证据,没有完整将庭审情况记入笔录等违法违规情况,请求贵院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对此进行印证!
综上所述,事实证明原裁定以虚假陈述、虚假证言,嫁祸栽脏申诉人、其侦查、公诉、审判均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抗诉的决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撤销宣汉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刑终18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以上意见仅为申诉人初步意见,其余申诉补充意见待申诉阅卷后发表,希望贵院尽快调取相关案件卷宗资料,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楼主| 发表于 2023-8-27 17:36 | 显示全部楼层
达州司法教育整顿刻不容缓
发表于 2023-8-28 23:1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23-10-10 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字体大点,多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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