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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向瑞英行政诉讼状至今未作出受理也未作出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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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9-2 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诉讼状
        原告:向瑞英,女, 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田坝村,公民身份号码510221********3427。电话131****6729。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戚谊熙,该局局长。
   请求事项:1、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书》“长国土(处理决定)<2014>1”;2、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2014)长法行非审字第00171号。
                                                                   事实和理由
        一、2018年9月7日《长寿区规划局关于向瑞英、陈平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载明“我局尚未办理涉及向瑞英、陈平渡舟田坝村12组100号所在地块相关的《选扯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详图烧划辦(含规划红线图),此信息不存在”。证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2014)长法行非审字第00171”违法
        二、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行初475号行政判决书记载:
“本院认为,根据征地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为作出征地批复的人民政府有权依据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作出征地安置补偿裁决。
       被告在收到本院责令重作的判决后,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案涉135号裁决,程序违法。
      (2019)渝05行初156号行政判决查明市政府所作的265号原裁决存在三方面的问题:原安置补偿方案未提供清楚明确的房屋实物安置方案、不能证实征地实施中清理丈量原告户砖木结构房屋88. 15平方米就是原告与陈平离婚时分得的94.68平方米房屋,以及《原告养兔场实物盘点补偿清单》计算标准与长寿府办函 (2011)3号文件不一致,且清单中的补偿项目在该文件中并无规定,被告并未核实补偿标准是否合法正确
       关于房屋实物安置方案的问题。本院生效的(2019)渝05行初156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定销住房的具体方案和具体位置,未赋予原告住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为由撤销了该裁决。现本案中,长寿区征地实施机构在虽然《关于向瑞英被拆迁房屋补偿和住房安置的通知》中告知原告可按255元/㎡在长寿区菩提大道251号(民生佳苑)购买1套小户型(1室1厅)约37㎡安置房,超出部分面积按55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则结算优惠购房款,并提供长寿区菩提大道251号(民生佳苑)12幢2单元15-8号现房供其选择,但《关于向瑞英被拆迁房屋补偿和住房安置的通知》系2020年9月21日作出,而通知里面要求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前作出住房安置方式的选择,逾期未选择的,将暂按住房货币安置方式补偿原告。 此通知虽然告知了原告选择的权利,却并未给予原告时间进行选择,故补偿方案仍不当,应予撤销。
      此外,在该通知中,长寿区征地实施机构向原告提供的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中,原告若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对原告的搬迁过渡费只计算三个月明显不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及长寿区的征地补偿安置文件的规定。被告在裁决中虽然指出统建优惠购房应当按实际过渡期支付过渡费,但在裁决主文中却对原告户"申请搬迁费和过渡费25万元"全部驳回,导致过渡费标准不明,过渡费支付不清楚,亦与前述表达矛盾,故该项裁决不当
       关于原告房屋的补偿面积问题。2019渝05行初156号生效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前夫陈平持有的农房权证206字第0002213号《重庆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实征地实施中清理丈量原告户砖木结构房屋88.15平方米就是原告与陈平离婚时分得的94.68平方米房屋。对于此问题, 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陈平持有的农房产权证, 证载该房建筑面积为94.68平方米。原告称该房屋两层楼,每层楼三间房,楼上楼下均一样大,应当都为94.68平方米。因原告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 且其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原告分得94.68平方米,但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实地测量,亦未办理产权证, 在征地实施机构已对原告前夫陈平分得的房屋另作补偿情况下,对原告以实际测量且经过原告确认的88. 18平方米为补偿面积并无不当
       关于对原告所称的养兔场的损失补偿问题。 55号令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养殖兔子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养殖许可证等合法经营手续的证据,根据55号令之规定,不符合被拆迁企业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损失费的情形。现长寿区征地实施机构既然依据长寿府办函(2011)3号文件之规定,对原告养殖的兔子应当查清事实,符合规范。长寿府办函(2011) 3号中规定对 "称、食槽、水咀、胶管、水井、水泉、胶桶、风扇"等的补偿方式,被告称征地实施机构对前述物品进行了网络询价,切未提交网络询价的相关证据,亦未查清原告是否含有种兔以及种兔的补偿标准,故该项目下的补偿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此外,被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渝府地(2011)590号文件批复范围内”。
    因此,被告“长国土(处理决定)<2014>1”《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导致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2014)长法行非审字第00171”执行错误。2023年4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销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申请书》,但至今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书》“长国土(处理决定)<2014>1”;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2014)长法行非审字第00171”。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向瑞英
                                             二0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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