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是鉴定结论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在真实性或同一性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遂)公(物)鉴(DNA)[2015]321号鉴定书系大英县公安局认定蒋开全实施猥亵行为的主要证据,鉴定结论为龚雪林颈部擦拭棉签上检出的DNA与蒋开全的相同。但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及大英县公安局检材提取笔录,均未具体描述鉴定检材的标签、外包装及密封等情况,不能证明鉴定的检材与提取的检材为同一物,且未受到污染。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蒋开全与第三人龚雪林有不当肢体接触,但认定构成猥亵行为的证据不足,大英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回)行罚决字[2015]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该结论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行申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英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南北干道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开全,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审第三人龚雪林,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审被告大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铭超,县长。
再审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因蒋开全诉大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大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蒋开全对龚雪林实施猥亵行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蒋开全虽未完全如实陈述,但完整的证据锁链表明应当对其猥亵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生效判决认定蒋开全没有猥亵他人的主观故意错误。故,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回)行罚决字[2015]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2016)川09行终61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20时许,大英县公安局回马派出所接到第三人龚雪林报警,接警后大英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0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作出大公(回)行罚决字〔2015〕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蒋开全处以七日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是鉴定结论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在真实性或同一性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遂)公(物)鉴(DNA)[2015]321号鉴定书系大英县公安局认定蒋开全实施猥亵行为的主要证据,鉴定结论为龚雪林颈部擦拭棉签上检出的DNA与蒋开全的相同。但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及大英县公安局检材提取笔录,均未具体描述鉴定检材的标签、外包装及密封等情况,不能证明鉴定的检材与提取的检材为同一物,且未受到污染。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蒋开全与第三人龚雪林有不当肢体接触,但认定构成猥亵行为的证据不足,大英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回)行罚决字[2015]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该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正确。大英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英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阳丹东
审判员 缪 泰
审判员 王 轶 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葭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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