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通江县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熊医生有期徒刑10年,2003年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以“鉴于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之偶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减轻处罚,以非法行医罪,改判有期徒刑3年“”2008年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裁定“既然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之偶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没救不能认定熊医生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应当是依据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改判有期徒刑3年”减轻处罚不成立,裁定维持原判。2011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治疗巴中市中级法院对熊医生非法行医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经合议庭审理查明,熊医生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不适格非法行医犯罪主体,起诉指控既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主动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医生申请判后答疑,审判长慌晓东解释:“合议庭没有审理过医疗事故罪,是审判委员会决定你犯医疗事故罪,我们合议庭也不知道这医疗事故罪是怎么判决出来的”熊医生反复申诉至今,巴中市中级法院不对申诉复查处理。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做法,在实践中可谓是司空见惯,但法院能否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其改变有何法律依据?如不能变更将如何处理被告人犯有起诉指控范围以外罪名的情况?如能变更是否需要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这些问题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唯一确定的答案。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属于公权力,应该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所以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必须要有法律授权,否则属于违法作为。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规定
鉴于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能否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中,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此条规定是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只是指控的罪名和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按人民法院自己认定的罪名定性并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相应的刑罚。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所改变的只是对指控事实的法律评价。
显然,根据上述论述,人民法院变更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有其法律依据。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实践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情况非常复杂,而法律规定又较简单,远不能满足实际情况的需要,何况法律对变更起诉罪名适用的程序未做具体规定,这就为如何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留下了研究和探讨的空间。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公诉案件变更起诉罪名必须遵守的审理程序问题。
二、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仅限于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中,而且必须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根据上述论述不难理解:
第一:对第一审公诉案件,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有法律经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裁判。
第二:法律仅仅授权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变更起诉罪名,对其它审理程序的公诉案件及自诉案件,没有法律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起诉罪名,必须遵照执行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没有起诉权,不得自诉自审。
第三: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公诉案件变更起诉罪名,必须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四: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将变更起诉罪名扩展到第二审公诉案件,再审公诉案件,是对法律的曲解,属于扩展性解释,是错误的、更是违法的。
巴中市中级法院现任曾学原院长,应当负责任地纠正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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