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来看这份《确认书》产生的前一天,即2018年10月27日的这份《收条(附此收条)》。在这份《收条》中已有7人中的6人签字认可。按民间少数服从多数的定义,显然宜宾中级法院的判决,更是对抗不了邱享明,凌继标,何蜀秋三人在《确认书》里的代理权的!并且极具讽刺的是,《收条》这一铁证,是发生在《确认书》产生的前一天,即前一天7人中的6人就知道了《确认书》已成铁板钉钉钉的事了,即民间所说“生米已煮成了熟饭”的铁定事实了! 而且最最最荒唐的是,7人还称:保险柜理的资料是交与了同属债全包股东的凌继标代为保存。那么问题来了,凌继标既然是保险柜的保管人,作为有双重权利的凌继标,按《确认书》确定的规则,在收取了谢连华的钱后,再把保险柜交付谢连华是顺利成章的事,是完全符合交易规则的。反之,谢连华会给邱享明,凌继标,何蜀秋三人20万元吗?而且事情发生了长达5年,7人就这样一直不知道吗?显然在常理面前,是根本说不过去 的。
而无情的事实却是,恰恰就有 谢连华向法庭提供了魏大有,陈先利,陆小成李兴敏,陈晓玲和王纯厚 等6 人签名的收条!从这一证据里可看出, 魏大友等6 人白纸黑字地收取了谢连华20万元后,才慎重其事地把装有所有人债权的文件和保险柜授卖给了谢连华。在这一无可否认的事实面前,宜宾市中级法院的判决,是根本对抗不了这一铁的事实的!客观一点说,是认定事实不清的判决,往重的一方说,就是枉法裁判。请问在这一证据面前,这样的判决,经得起事实和法律无情的检验吗?这是其1.
其二,如果要承担不利后果,那么也该由6人的代理人邱享明,凌继标,何蜀秋三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出了20万元巨款的谢连华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在谢连华保管这些资料的5年时间里,6人却一直以不知道为由予以抗辩,显然是荒唐的的,站不住脚的!反之,如果是委托谢连华保管,那么,保险柜里的所有债权资料,足有5公斤之多,至少上万页!而在谢连华的办公室里放了长达5年,请问,享有这笔有债权的所有人,岂能以不知情的说辞对抗呢?而且请问宜宾市中级法院和魏大有,陈先利,陆小成李兴敏,陈晓玲和王纯厚 等6 人,你们的说法经得起时间和事实的无情检验吗? 综上所述,宜宾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不但罔故了事实,而且是经不起事实和法律无情检验的判决,必须推翻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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