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二、解除第三人百友公司与第三人罗军、杨明、新百缘大药房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三、由第三人罗军、杨明、新百缘大药房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华潘等3人返还租赁物、被告刘华潘等3人向原告陈远程等114人返还租赁物;
四、确认原告陈远程等114人不予退还被告刘华潘等3人保证金20万元;
五、驳回原告陈远程等11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刘华潘的其他反诉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巳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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