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举报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川1322民初494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被举报人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至第九项属于重复起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不应当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买卖合同金钱给付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案被举报人应当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应减半收取,原告收到“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多次与被举报人联系,诉讼费计算错误,要求重新计算,被举报人坚持称诉讼费没有计算错,还称不交纳按撤诉处理,这种行为属于强拿硬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请求第四至第九项不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2022年7月原告向被举报人营山县人民法院院长邮寄了“诉讼费复核申请书”,收到后至今未复核处理,未退案件受理费(诉讼费)3061元,因此,认定被举报人非法侵犯原告的财产,应当追究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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