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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投诉】四川高院(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弄假成真、错误确认真股东与假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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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29 17: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投诉人、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鲜长国,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245号3栋1单元102号。联系电话15775331777;代理人联系电话13808165792


【案件处理过程】

     鲜长国因与眉山泉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沈瑞君、赵建平、赵卓、罗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法院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川1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简称原二审判决)依法纠正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川1402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终审支持了鲜长国的全部合法诉讼请求;可是,经过泉芯公司申请再审,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再审判决)改判驳回鲜长国的诉讼请求;鲜长国申请检察监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2023年3月17日川检民监[2023]9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实质上都并未回应投诉人、申诉人鲜长国提出的问题。投诉人、申诉人鲜长国有确凿证据支持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各个上级监督、有权机关(包括四川高院及其上级)应当依法再审纠正错误:依法决定再审,并且提审本案,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再审判决)和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川1402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法院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川1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简称原二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泉芯公司承担。

【案涉债权金额】16679275元

     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4591号《民事调解书》,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鲜长国应执行债权金额合计16555275元(1、本金450万元,2、2015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即107个月利息963万元,3、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527875元,4、垫付案件受理费21400元,债权金额16679275元;扣减破产分配108000元、16000元)。泉芯公司即诚意恒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是罗海波和王欢,罗海波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始终有权,可以依法委托实际控制人沈瑞君代为签订案涉连带保证协议,进而决定泉芯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涉基本事实冲突】

     两份国家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打架、搁不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再审判决)认为“本院再审认为”部分第23页顺数15行至20行认为:“2018年8月2日之后,而此时罗海波、王欢已将股份转让给任鹏、杨忠,罗海波已不是诚意恒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罗海波无权委托沈瑞君代为签订案涉协议”。经过眉山市公安局调查(甚至包含公安机关侦查)、研究基础上,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刑事复核决定书》眉公刑【复核】字第[2019]12号,叙述表明诚意恒公司由来,从发现商机,立项,成立项目公司诚意恒公司,沈瑞君以罗海波、王欢的名义筹钱、发起、认缴,其中商机商业价值贡献心血难以限量。事实细节诚如《眉山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记明:沈瑞君借款缴纳80万元眉山市诚意恒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注册资本金200万,其中股东罗海波认缴出资160万元,另一股东王欢认缴出资40万元,罗海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调查,罗海波:男,1988年出生,公司职工。公司成立时年约30岁,系沈瑞君儿子赵卓的大学同学,关系较好,自身及其家庭并无特别之处,出资能力欠佳。听沈瑞君说了解到大地油粕公司要破产后,为购买该破产资产,罗海波和王欢两人成立诚意恒公司。因无钱购买,罗海波于2018年6月向贾纪明(赵卓的二姑爷)借款80万元,贾纪明无钱,经沈瑞君介绍又到邓茂萍处借款80万元,但实际上邓茂萍处只支出了30万元给贾纪明,另有30万由沈瑞君转给贾纪明,有20万由许金玉转给贾纪明,方才缴纳了竞买保证金。但仍然无钱缴纳后续购买资金,沈瑞君又找到杨忠(系沈瑞君的债权人,杨为收回借款,又找到任鹏、聂文超等明股实债,也称名股实债融资690万元。沈瑞君对任鹏承诺融资高息回报30%,她加价收回去。任鹏想着有高息可以拿,就同意交易了,融资双方就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融资690万元的让与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上就是任鹏了。实际上、法律上,罗海波、王欢及沈瑞君始终有控制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利。第3页顺数22行至24行,眉山市公安局认为:“2018年7月26日许(章程显示时间),任鹏等人同罗海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才由杨忠等人出资700万元(明股实债)给诚意恒公司”。


     再审判决查明部分遗漏了重要事实:正如证人任鹏(即名义上股权受让人、债权人)证明其代表的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即明股实债,也称名股实债:鲜长国诉泉芯公司及沈瑞君等人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346号案卷民事审判笔录(2020年7月15日上午)证人任鹏(即名义上股权受让人、债权人)证明:“沈总对我承诺投资回报30%,她加价收回去...我想着有利润可以拿,我就同意交易了,我们就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就是我了”(P.11第8-10行)。又,鲜长国诉诚意恒公司(亦即更名后的泉芯食品公司)及沈瑞君等人保证合同纠纷案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346号案卷P.582第16行载明证人任鹏(即名义上股权受让人、债权人)证明“希望她尽快收回厂子...我能够拿到本金”。项目公司即诚意恒公司(亦即更名后的泉芯食品公司)实际控制人沈瑞君对任鹏承诺融资高息回报30%,然后任鹏、聂文超就出于这个目的,来交了690万来买这个厂房。聂文超买了这个厂房以后,本来就是打算让沈瑞君他们三个月之内再回购回去,加上融资高息回报30%就回购回去解除让与担保了。

   【原再审判决法律适用根本性错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川民再10号原再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公报指导性案例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正式确认了让与担保制度,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该财产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有权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承担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202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进一步明晰相关问题,公报指导性案例司法观点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

   【原再审判决其他错误百出】

     原再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部分第25页顺数6行至12行认为:“因罗海波、王欢与任鹏、杨忠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罗海波、王欢对任鹏、杨忠没有给付义务,任鹏、杨忠对罗海波、王欢也没有给付请求权,故本院对鲜长国提出罗海波、王欢将持有的诚意恒公司股权转让给任鹏、杨忠系明股实债的让与担保关系,即使如泉芯公司所述《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日之后,也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辩解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罗海波、王欢对任鹏、杨忠没有给付义务,任鹏、杨忠对罗海波、王欢也没有给付请求权”与证据事实不符,再审判决查明部分遗漏了、违背了重要事实:证人任鹏(即名义上股权受让人、债权人)证明其代表的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即明股实债,也称名股实债:“希望她尽快收回厂子...我能够拿到本金及加上融资高息回报30%。”

    原再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部分第23页倒数2行至第24页倒数5行错误百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量。一方面,根据风险与利益相随的原则,鲜长国为获得高额利息向沈瑞君、赵建平、赵卓提供借款时,就应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不顾风险同样适用于明股实债的任鹏、杨忠)。鲜长国通过向提供担保的大地油粕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及向主债务人沈瑞君、赵建平、赵卓申请强制执行未能充分实现债权的风险,属其应当且能够预见的范围,令其在该范围内承担风险是合情合理的(不顾风险同样适用于明股实债的任鹏、杨忠)。另一方面,虽然罗海波、王欢与任鹏、杨忠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该交易行为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实质上还包含任鹏、杨忠对诚意恒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内容(不顾明股实债的事实与任鹏、杨忠证人证言)。作为诚意恒公司股东的罗海波、王欢,对该公司没有任何出资(不顾出资的事实),实际控制人沈瑞君也没有出资(不顾出资的事实),该公司的财产完全系由受让股份的任鹏、杨忠实际出资并购买大地油粕公司破产财产形成(不顾出资的事实)。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则,既然罗海波、王欢及沈瑞君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尤其是在本案中泉芯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对价且主债务人沈瑞君、赵建平、赵卓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法律就不应赋予罗海波、王欢及沈瑞君控制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利,将公司财产为名义上的股东(颠倒黑白,任鹏、杨忠才是名义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负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否则对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颠倒黑白,实际控制人才是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与公司从事交易活动的相对人带来始料未及的风险或不可预期的损失(颠倒黑白,投诉人、申诉人鲜长国即是与公司从事交易活动的相对人)。在利益衡量上,相较于鲜长国(颠倒黑白,投诉人、申诉人鲜长国即是与公司从事交易活动的相对人)的利益,泉芯公司股东(颠倒黑白,实际控制人才是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更加值得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投诉人、申诉人鲜长国诉求为请求各上级监督、有权机关(包括四川高院及其上级)应当依法再审纠正错误依法对本案决定再审,并且提审改判如诉求。

                                                                                                                   投诉人、申诉人                          

                                                                                                                                             2024年3月29日

     [附件]本案两份国家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打架、搁不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真股无债、眉山市公安局调查(甚至包含公安机关侦查)、研究基础上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刑事复核决定书》眉公刑【复核】字第[2019]12号认定假股真债;认定假股真债能够印证证人任鹏(即名义上股权受让人、债权人)证言,而认定真股无债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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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0 08:54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混淆了真实的股东与明股实债的债权人

发表于 2024-3-30 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明显事实不清;与公安机关侦查事实冲突

 楼主| 发表于 2024-4-1 07:21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所犯错误与其上世纪在眉山市东坡食品厂行政诉讼中混淆债权与产权的错误,如出一撤

 楼主| 发表于 2024-4-1 07:23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过程有一系列异常,判决书认定错误百出

发表于 2024-4-3 07:40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院确实搁不平。不平则鸣

发表于 2024-4-3 07:42 | 显示全部楼层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
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鲜长国
链接:https://www.mala.cn/thread-16590574-1-1.html
来源:麻辣社区  - 四川网络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正式确认了让与担保制度,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该财产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有权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承担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202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进一步明晰相关问题,公报指导性案例司法观点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发表于 2024-4-3 07:43 | 显示全部楼层


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发表于 2024-4-3 08:19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院在本案中所犯错误与其上世纪在眉山市东坡食品厂行政诉讼中混淆债权与产权的错误一样一样的

发表于 2024-4-3 08: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两份国家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打架、搁不平

 楼主| 发表于 2024-4-4 08:15 | 显示全部楼层


高院颠倒黑白,实际控制人才是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楼主| 发表于 2024-4-4 08:16 | 显示全部楼层


202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公报指导性案例司法观点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发表于 2024-4-4 23:06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再审判决法律适用根本性错误:四川省高院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川民再10号原再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公报指导性案例司法观点

发表于 2024-4-4 23:08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再审判决法律适用根本性错误:四川省高院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川民再10号原再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公报指导性案例司法观点,而且基本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任意发挥,导致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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