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修改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如果结婚时间不到7年,又未生婚子女,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过户前产权方所有;如果生有子女,在判决归过户前一方的同时,综合考虑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由过户前产权方对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特别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修改理由: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结婚、离婚真实动机,严禁“洗房”违法行为,目的是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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