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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声称:上诉人“辞去公司董事、高管身份后,在其与其他自然人股东、员工持股会会员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 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其在公司的股权类别进行变更”。事实是:
1.2023年7月26日,上诉人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向南运集团公司其他的股东送达了《对外公开转让股份的通知》,拟对外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
2.2023年8月10日,南运集团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南运集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取消了上诉人自然人股东资格,把上诉人的股份划入员工持股会。
3.南运集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表明,2023年8月25日,南运集团公司受南运集团其他股东委托,派员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对外公开转让股份的通知>的回复》,不同意上诉人对外转让股权。
上述三个时间节点说明,南运集团其他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在前,上诉人与南运集团其他股东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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