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论 意 见 尊敬的法官: 原告欧贤清与被告安岳县公安局行政确认、被告安岳县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2024年3 月20 日,法院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因为被告公安局拘留原告的行为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法院没有作出判决,法院要求被告补充证据,故2024年6月20日复庭审理。 现在原告对被告补充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对今天补充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完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所谓新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原告自己的车一直停放在自己的承包土里,自己并没有同意有关部门征收征用案涉土地,也没有领取可怜的补偿费,更没有交出土地承包证,土地行政部门也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责令原告限期交出案涉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安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拘留原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公安部党委再次下发《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明令禁止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意见》指出,各级公安机关要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放在首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强制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属于征收原告的承包地纠纷,本案应当由土地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律程序处理。由此证明,拘留原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缺乏客观公正,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上“辩论意见”。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本补充辩论意见由原告欧贤清提供,由欧贤清的案外代理人胡代国书写 2024年6月20日
欧贤清与公安局行政确认、县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复庭审理,胡代国案外代理书写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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