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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芹关于(2024)渝16号案件程序问题开庭后的法庭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白芹与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宜宾监管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2023)川0191行初329号判决,特上诉至贵院,贵院如期开庭,我很感激成渝金融法院及时的审理,2024年6月18日庭审,就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的问题,恳请二审成渝金融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具体意见如下:
1、一审法院质证环节严重违法,庭审中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宜宾监管分局提交的27页证据上诉人只看到标题未见到实质性的内容。
一审法院以被遮蔽27页证据涉及国家机关、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质证,且庭审中未向上诉人释明具体证据涉及那些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一审法院采信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关键性依据,严重剥夺了上诉人法定诉讼权利,严重程序违法,影响了公正审判,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恳请合议庭准予公开质证,充分保障上诉方的辩论权。如合议庭评议不准予,请求合议庭向上诉人释明具体证据涉及那些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记录在案(证据附后)
2、关于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宜宾监管分局代理人夏某心回避参与本案诉讼及移送监察部门的问题。
被上诉人宜宾监管分局及内部工作人员调查"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时,一而再,再而三枉顾客观事实、置若盲闻、对南溪农商行和该行工作人员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予以庇护、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纪违法办案。为了掩盖其违纪违法办案行为,执法犯法,提供虚假证据(详见被上诉人宜宾金融监管分局一审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陆某君股权质押申请表证据)。
这一连串的行为,暴露出被上诉人宜宾市金融监督管理分局应对法律纠纷时扭曲的姿态,作为基层的执法机构,本应依法行事作出表率,却用伪造的证据的手段影响案件结果,涉嫌干涉司法公正行为,基层的形象和公信力正是这种执法犯法的人给破坏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挽回形象,同时加强对基层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行使职权,刻不容缓。夏某心回避、移送与否,两被上诉人行政负责人出庭与否由合议庭依法评议。
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字不提。在判决书中也未公开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
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罗列了上诉人全部证据,判决中却只字不提,尤其是对于核心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然而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评价。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和评价。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明显违法裁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公平公正裁判。
4、上诉人无法获取的证据依法申请调取的证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
申请人无法取得与本案重大关联现存档于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以下证据:
(1)、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下辖分社“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分社”2014年5月汇丰分社对外贷款的56笔贷款资料。
以此证明汇丰分社金融许可证丧失,大肆对外非法放贷的事实;足以启动行政处罚调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南溪农商行涉嫌金融窝案
(2)、调取南溪区公安分局再次补充调取的陆某君案涉贷款账户资金交易明细(陆某君贷款账户不仅存在时任汇丰银行行长、本笔贷款审核人、本笔贷款经办人顾某娟大额、过渡、持续资金往来,除了顾某娟本人外,补充调取陆安君案涉贷款交易明细中,存在顾某娟关联人员其亲妹妹顾某红与陆案涉贷款账户200多万资金往来)。
上诉人认为:贷款资金流向直接反映贷款实际用途,以此证明南溪农商行及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用途虚假,仍然发放贷款,南溪农商行违法发放贷款,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足以启动行政处罚调查。放贷数额巨大、且至今未收回,顾某娟、李某文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5、遗漏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列了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也未向上诉人释明。本案中,是否准予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否通知证人出庭,由合议庭依法评议。
上诉人提出案涉贷款资料系伪造、变造,而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也未向上诉人释明。
6、关于案涉贷款资料伪造、变造问题。
上诉人在关联民事案件再审二审中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相关证据的鉴定申请,后经庭审查明贷款资料中存在肉眼可见伪造的关键性证据、且该证据,再审一审后,南溪公安分局也认为原鉴定确有错误,重新对上诉人同期的身份证原件进行鉴定,用排除法证明宜宾市不动产中心提供案涉办理抵押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09:31:45“白芹”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另民事案件二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佐证其它贷款资料系变造等问题。在本案中,对相关证据是否同意鉴定,由合议庭评议。
另就一审法院案件实体问题:
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未给予认定,而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给予认定和评价,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与事实不相符。
2、一审判决再查明(2021)川1503民再5号证据并未生效,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具体到本案的核心:一是汇丰分社行为时没有强制性要求的法定放贷资格,汇丰分社金融许可证丧失违法贷款即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二是本笔贷款从开始起就是南溪农商行及顾某娟、李某文与陆某君、余某龙、刘某燕设置的一个骗局。南溪农商行明知陆某君等人无购买钢材的实际行为。贷前调查、贷后检查予以了证实,伪造、变造贷款资料、欺骗、隐瞒上诉人。对于南溪农商行及顾某娟与陆某君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等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将拭目以待有权机关最后定论;三是南溪农商行明知主债务人陆某君大额贷款未按期偿还,却让其成为股东,允许将其在自身银行股权转移。这一法律事实,是有权机关公布的。在这重大问题上,我想提请法庭特别注意:南溪农商行明知陆某君有不良贷款,不首先扣除贷款,却让陆某君成为南溪农商行的股东,未对主债务人陆某君在其自身银行股权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实现债权,且允许将其在自身银行股权转移。这一系列行为,只能充分证明南溪农商行内部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既让一个信用不良、诉讼在身的成为股东,又要通过司法手段侵占上诉人私有财产以实现债权。这样的行为合情、合理、还是合法。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严加考量。且南溪农商行允许本笔贷款重大关联人玉*公司、刘某燕将其在自身银行股权共计四次转移价值近1000万的股权。并且在股权被查封情况下,南溪区法院个别法官的配合下转移。伙同骗取银行贷款后,事情发生前,转移完资产,让被蒙蔽、被欺骗的受害人白芹承担责任。南溪农商行的这一操作究竟是什么目的,也许不仅只有南溪农商行个别人清楚,其它人也一眼就能明白。
两被上诉人作为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明确知晓陆某君贷款为不良贷款,也明确知晓陆某君、玉*公司为南溪农商行股东发起人。陆某君、余某龙为玉*公司原股东。
两被上诉人认定本笔贷款未违反‘国家规定’,是以上国家规定不存在?还是本笔贷款事实不存在?
就案件实体问题,待复庭后,上诉人再作详细阐述。
南溪农商及工作人员非法放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启动行政处罚调查。
两被上诉人,作为银行的专属监管机构,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后,在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足够证明南溪农商银行和银行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的情况下,依然置若罔闻,一味地我行我素,对南溪农商银行和该行工作人员予以庇护,丧失了自身的权威,严重干扰了社会金融经济秩序,由于两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枉顾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弄虚作假,致使上诉人四方奔走,八方呼号,以至于对簿公堂,以求国家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律保护……”
基于上述情形,上诉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在这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南溪农商行及工作人员非法放贷的行为作出认定;对上诉人其它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还法律一个公平,还社会一个公正。
行政审判是一座托起“官”与“民”的天平。
期待成渝金融法院坚守法纪底线,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致
成渝金融法院
辩论意见人:白芹
2024年7月3日
(本案第一次开庭,成渝金融法院依法解决一审法院程序问题后再复庭)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宜宾监管分局提供被遮蔽作为认定事实关键性证据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