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 2011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现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造成合议庭再审”。经合议庭审理查明起诉指控及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被告人犯医疗事故罪,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1、撤销原刑事裁判,2,原审被告人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问题: 1、改判医疗事故罪的判决属于一审判决,绝对不是终审判决 由于检察院没有指控医疗事故罪;被告人没有承认指控的事实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而构成医疗事故罪;法庭没有审理过指控的事实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而构成医疗事故罪;是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发现指控的事实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而构成医疗事故罪(原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均认定无证据罪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自诉自申判决的医疗事故罪,而且没有让检察院及被告人就指控的事实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辩论过,更没有让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指控的事实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辩护过,那么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医疗事故罪就只能是一审判决,绝对不是终审判决。 2、判决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适用法律错误: 显然(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医疗事故罪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并不是判决书说的依照二百五十七条 (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第三百一十二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既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适用法律有错误,那么原判认定无证据罪名被告人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又哪来的医疗事故罪之说呢?)所以 (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的医疗事故罪,就是一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判决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适用法律错误,只能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并不是判决书说的依照二百五十七条 (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第三百一十二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巴中市中级法院对医疗事故罪一审无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医疗事故罪一审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相当于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就算审判委员会发现指控的事实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也只能就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作出判决,建议检察院重新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医疗事故罪,又通江县人民法院一审。由于巴中市中级法院缺乏对医疗事故罪一审的管辖权,即超出了其法定权限范围,其作出的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的判决是无效的。这是因为缺乏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 4、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罪判有罪 通江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依法聘请巴中市医鉴委对王达菊死亡原因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一直就在卷内,但在所有审判程序中控方都未出示过;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属于新证据,该新证据足以证明通江县公安局法医对王达菊尸检程序违法(超过法定时间,尸体已经腐败,不合检材标准,无医鉴委指派的专家参与,未通知熊仁荣及王述波到场)尸检操作违规(1、应该对怀疑的胎盘组织进行病检而未病检,使得无法确认是不是胎盘组织;2、既然分析结论为手术损伤子宫动脉,结扎不全,引起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却不对子宫动脉解剖,查看有无子宫动脉损伤出血的事实,也没有对肝脏,心脏,肾脏进行病检,查看有无休克的病理变化)法医尸检报告分析结论涉嫌弄虚作假。3、由于资料不全(卫生院未出示死者的病历资料,特别是卫生院医生陪护死者转院途中,死者的病情变化及伤亡时的情况),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活检报告,因此无法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既然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就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死者死亡,没有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5、原审被告人没有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服责任行为 原判所认定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全都不是法律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被告人没有1、擅离职守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连医疗事故都不是又怎么能够构成医疗事故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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