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规定的规定处罚。
肖怡表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中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如果作为相关行为人,只是“卸完煤油装豆油”的罐车运输油罐混用,并非出于何种非法目的,而故意往油罐车里加入煤油,是否属于“故意实施”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
“放任也是一种故意。”肖怡表示,“卸完煤油装豆油”事件中相关行为人是否会被认定为“故意”,要看具体的情节和证据。如卸完煤油后的油罐立即装豆油、还是清洗了但没清洗彻底,或者卸完煤油后过了很久才装食用油,煤油有一定挥发时间,有害物质残留量究竟有多少,这都需要通过侦查取证,以及进行相关的勘验鉴定。
进而综合证据分析,行为人是否明知盛装豆油的罐盛装过煤油、是否明知罐内有一定数量残留的煤油,以此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不是直接故意或者放任的间接故意,这都会影响到对行为人是否构罪以及如何量刑的评判。
行为人的行为一旦符合构罪要件,则存在被认定刑事犯罪的可能。
食品安全犯罪存在“单位犯”,涉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会涉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