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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请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按时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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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17 13: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2024年6月29日(广安区人民法院告知书载明2024年7月6日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和材料,显然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是故意偷梁换柱收到时间来避免追究逾期书面告知的法律责任)邮政快递给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广安区人民法院签收时间为2024年6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2024年7月2日打电话给立案庭表示已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和材料),2024年7月17日收到广安区人民法院的一次性告知书:
   告知书的第一条适用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内容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把原告所在物业区域内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被告二进行管理和维护;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管理和维护完善好原告所在物业区域内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达到能正常使用;”,上述请求内容系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依法交接水电气的所有权、明确该那个被告维护其正常使用功能和维护业主应享有的权益,并不是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和共有利益的处置,系明显对全体业主有利不会对业主权益构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属于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维护业主权利的行为,代表和维护广大业主的整体利益。广安区人民法院告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依据《民法典》278条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9、20条是适用法规错误,原告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开发商、供水电气的公司和物业,是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履行其职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构成对业主共有部分权益的处分,该诉讼行为明显对全体业主有利而不会对业主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无需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广安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时,设置程序障碍,要求业主委员会提交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文件,完全没有必要,以此为由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更是对法律的曲解和对业主委员会的刁难。希望广安区人民法院也更多的作出像江西省高院这样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实际上,最高院已经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这一问题,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理,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开发商、供水电气的公司和物业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村民委员会,都是业主或村民的自治组织,都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难道村委会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需要先召开村民大会并作出授权吗?同理,业主委员会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也无需业主大会作出授权。详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裁定,作出(2019)赣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书(2021)最高法民再344
      第二、告知书第二条称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北辰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所在的小区是被告一广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修建(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原告小区的业主以及物业公司是向广安爱众缴纳的水电费的发票为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到被告调取相关证据。
      第三、告知书第三条是无理要求,原告所在小区的水电气的产权不明确,因此被告维护的职责和范围不明确,需要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才能明确。

                                   渠滨街1号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2024年7月17日
相关链接:【新提醒】业主委员会起诉广安爱众超过10天被停电了,广安区人民法院还没依法立案审理[已回复] - 广安论坛 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https://bbs.mala.cn/thread-1661731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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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7-17 14:28 | 显示全部楼层
江西省高院: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是否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开发商和物业?——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侵权责任案
原创 赵成律师 业主律师 2024年01月19日 10:5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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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开发商和物业,是否必须按照《物权法》第76条(现《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先要召开业主大会,取得半数以上业主的同意和授权后才能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是否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维权诉讼?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并支持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而二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认为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无权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并裁定驳回了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江西省高院再审时持什么观点呢?

【一审判决】原告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开发商将物业管理用房改变为会所出租经营和物业侵占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坊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涉及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有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事项不超出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公共事务范围,且属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会所的承租单位和个人租赁合同期满后三十日内对南昌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坐落于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15、16号楼前面地下一层规划设计为物业管理用房的部分排除妨碍、恢复为物业管理用房;二、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广告公司等单位合同期满后十日内对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公共墙面、路灯杆、电梯、公共走廊的广告进行清除,恢复原状;三、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624525.72元,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

【二审裁定】被告恒兴物业提出上诉认为,国际都会业委会未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民终18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案国际都会业委会“要求恒兴物业及恒茂公司对业主共有部分恒茂国际都会第3栋的架空层、第15栋至第18栋的物业用房、社区用房、小区公共墙面、路灯、电梯、公共走廊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返还以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述第(七)项的内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现国际都会业委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诉讼得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国际都会业委会在本案中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再审裁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裁定,作出(2019)赣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恒茂国际都会业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恒兴物业及恒茂公司对业主共有部分恒茂国际都会第3栋的架空层、第15栋至第18栋的物业用房、社区用房、小区公共墙面、路灯、电梯、公共走廊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返还以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该诉讼请求包括两个内容,即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返还以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上述请求内容系要求依法恢复建筑物业主共有部分规划用途、维护其正常使用功能和维护业主共有部分应享有的权益,并不是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和共有利益的处置,系明显对全体业主有利不会对业主权益构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属于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维护业主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所规范的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条规定的事项系针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内部之间的程序性规定,二审裁定认为恒茂国际都会业委会在本案中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明显不妥,恒茂国际都会业委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业主维权律师赞同江西省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

1、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开发商和物业,是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履行其职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构成对业主共有部分权益的处分,该诉讼行为明显对全体业主有利而不会对业主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无需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一些法院在诉讼时,设置程序障碍,要求业主委员会提交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文件,完全没有必要,以此为由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更是对法律的曲解和对业主委员会的刁难。希望其他法院也更多的作出像江西省高院这样的裁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实际上,最高院已经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这一问题,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理,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开发商和物业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村民委员会,都是业主或村民的自治组织,都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难道村委会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需要先召开村民大会并作出授权吗?同理,业主委员会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也无需业主大会作出授权。

 楼主| 发表于 2024-7-17 14:29 | 显示全部楼层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载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载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电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房产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4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电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暄、许旻,被申请人宏基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成刚,被申请人通州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业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略)(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略)综上,国电业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国电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略)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业主设立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组织,其民事权利能力受上述法律、法规有关业主委员会职责规定的限制,仅限于与业主共有相关的事项和与物业共同管理相关事项。超出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范围之外的事项,不属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不属于因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所引发的争议,国电业委会在本案中基于国电家园小区业主与宏基房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合同中的商品房出卖人宏基房产公司及该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通州建总公司主张的是合同之债。而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业主及商品房的出卖人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国电业委会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国电家园小区的业主或业主大会给予其授权,也不会使国电业委会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直接利害关系从而获得独立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综上,国电业委会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电业委会的起诉。

国电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能吉林台公司和宏基房产公司合作开发,由通州建总公司施工建设。国电家园小区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已届满。2019年7月13日通州建总公司起诉宏基房产公司、国能吉林台公司,请求两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宏基房产公司和国能吉林台公司共同向通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国能吉林台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2021年1月2日,国能吉林台公司起诉宏基房产公司、通州建总公司,请求两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小区办公用房质量缺陷修复所需费用和应建未建工程施工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请求宏基房产公司履行案涉房产不动产确权登记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现该案已审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电业委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国电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并非本案诉讼请求所涉法律关系的利益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予以规定,即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业主共有事项主要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成员权的行使,物业共同管理事项主要指物业服务管理权的行使。

本案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国能吉林台公司、宏基房产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宏基房产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基于国电业委会履行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相关事项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诉讼请求所涉主要权益不在国电业委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亦与国电业委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国电业委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国电业委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小区业主授权国电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开展维权工作,国电业委会也仅能作为诉讼代表人,以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能通过业主授权获得诉讼主体资格。

国能吉林台公司以宏基房产公司、通州建总公司为被告,已向法院提起与本案诉讼请求种类相同的诉讼,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国电业委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复函及裁判文书所涉案情与本案不同,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诉讼请求所涉事实,因国电业委会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国电业委会关于其基于法定之债且根据业主授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符合起诉实质要件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电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国电业委会以国能吉林台公司名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3735元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国电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是否有误;(二)国电业委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国电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是否有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载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载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答复意见,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1.关于国电业委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宏基房产公司、通州建总公司承担业主房屋已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所需费用及应建设而未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小区业主生活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通工程、小区业主用房排水系统与城市管网接通工程、业主小区内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工程、依照经批准的小区规划在本小区内配建小区幼儿园等遗留工程)共计56215829.3元及逾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国电业委会并非国电家园小区业主与宏基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国电业委会该项起诉请求涉及国电家园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小区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未建设等问题,系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基于该小区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利益,属于该小区业主因共有部分物权产生的法定之债,并非仅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围内的合同之债,故国电业委会有权代表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

2.关于国电业委会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宏基房产公司履行240户业主商品房不动产权确权登记义务、向业主发放《不动产权证书》及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62.92万元。因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主张的权利,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业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国电业委会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应仅限于业主大会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即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而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不属于上述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电业委会针对该两项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

3.关于国电业委会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宏基房产公司终止未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违约状态,并退还非法收取的物业费541967.4元。本案中,国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系源于宏基房产公司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未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却收取了业主的物业费而主张的权利,该事项属于损害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活动的职责,故国电业委会在有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形下,可以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综上,对于国电业委会一审起诉请求涉及国电家园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等配套设施未建设及退还物业费等事项,国电业委会系适格原告,一、二审法院认定国电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国电业委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比(2021)新40民初2号案件和本案,首先,当事人不同,前案的当事人为国能吉林台公司与宏基房产公司、通州建总公司,本案当事人为国电业委会与宏基房产公司、通州建总公司。其次,前案诉讼主要针对国能吉林台公司购买使用的集控中心办公楼、运转楼、车库三处房产涉及的问题,本案诉讼针对的是全体业主购买的住宅楼涉及的问题。因此,两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国电业委会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48号民事裁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初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义敏

书 记 员  余亚平

发表于 2024-7-17 20:5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4-7-19 14:41 | 显示全部楼层
广安区人民法院已签收书面请求立案、另外的民事上诉和起诉状

发表于 2024-7-21 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法官为人民,不能违法欺负人民

发表于 2024-7-22 08:20 | 显示全部楼层
富盈加州阳光等小区开发商与广安爱众未依法完成小区水电气设施移交等,谁来监管?[已回复] - 广安论坛 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https://bbs.mala.cn/thread-16613309-1-4.html

发表于 2024-7-23 07:53 | 显示全部楼层
该立案了

发表于 2024-7-24 08:55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没立案啊

发表于 2024-7-24 18:3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4-7-25 10:43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没立案啊

发表于 2024-7-25 16:13 | 显示全部楼层
持续关注

发表于 2024-7-26 16:06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没立案?

发表于 2024-7-26 17: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还有多少物业管理纠纷民事案件没有依法及时立案?

发表于 2024-7-27 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广安区北辰街道渠滨街1号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上诉人一:广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669594672Q,法定代表人:陈平波,地址:广安市广安区滨江路北段9号,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二: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6831P,法定代表人:余正军,地址:广安区渠江北路86号,联系电话:96503。
    被上诉人三:四川恒昌弘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6831P,法定代表人:陈风华,地址:广安区建南路2号2幢2号,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第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川1602民初5376号,并责令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第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把上诉人所在物业区域内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被上诉人二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二、三管理和维护完善好上诉人所在物业区域内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达到能正常使用;
第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2年7月17日反映“广安区渠滨街1号配电房的配电柜坏了该谁修复?”, 被上诉人二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 于2022年7月26日回复“网友:您好!您反映情况我公司已收悉。经核实,此柜是10KV高压出线柜,系城北香江国际小区自备产权设备,需要自行组织维修,如有需要,我司也将积极协助配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监督与支持,祝您生活愉快!”,  被上诉人三四川恒昌弘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回复“尊敬的各位业主:渠滨街一号配电柜于2017年7月12日晚烧坏,无法正常使用,四川恒昌弘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入驻小区进行服务;恒昌物业接手后多次找维修单位查看(包括原厂家),最近一次为2022年8月6日邀请爱众技术人员查看,由于设备年限较长,爱众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无该配电柜产品,无法报价,建议找其他单位进行报价维修,目前已联系成都一家有资质单位,由于疫情对方表示会尽快安排技术人员到场进行查看报价。特此说明!”,四川恒昌弘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找成都的公司人员也是在忽悠业主,为啥不在广安找电力检修人员来检修和报价,许多业主打了12345至今还没解决问题,四川恒昌弘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现在也没找电力检修人员到渠滨街1号小区检修配电房那些零件是坏的,修复需要多少钱?主管物业公司的广安区住建局也不依法责令整改?停电后,发电机发的电不能发送供电梯使用,也非常恼火啊!被上诉人二曾回复“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6条、47条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等相关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或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您小区居民自有产权配电设备今日上午突发烧损,造成停电。”
被上诉人三四川恒昌弘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回复“尊敬的各位业主:渠滨街一号配电柜于2017年7月12日晚烧坏,无法正常使用,四川恒昌弘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入驻小区进行服务;恒昌物业接手后多次找维修单位查看(包括原厂家),最近一次为2022年8月6日邀请爱众技术人员查看,由于设备年限较长,爱众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无该配电柜产品,无法报价,建议找其他单位进行报价维修,目前已联系成都一家有资质单位,由于疫情对方表示会尽快安排技术人员到场进行查看报价。特此说明!”,但至今未修复好,在停电时至今莫法让发电机发电供电梯运行。
   上诉人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区域于2012年左右由被上诉人一广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移交给业主入住,2018年左右完成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登记,被上诉人一没有依据《电力法》、《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旧版)第十五条等法规把上诉人所在物业区域内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被上诉人二,导致被上诉人二认为上诉人所在物业区域内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系城北香江国际小区自备产权设备,需要自行组织维修。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川1602民初5376号适用法规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内容系要求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依法把上诉人所在物业区域内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请被上诉人一、二、三把上诉人所在物业区域内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维护正常使用功能和维护业主应享有的权益,并不是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和共有利益的处置,系明显对全体业主有利不会对业主权益构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属于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维护业主权利的行为,代表和维护广大业主的整体利益。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要依据《民法典》274条、278条和是适用法规错误,上诉人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开发商,是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履行其职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构成对业主共有部分权益的处分,该诉讼行为明显对全体业主有利而不会对业主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无需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广安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时,设置程序障碍,要求业主委员会提交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文件的证据,完全没有必要,以此为由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更是对法律的曲解和对业主委员会的刁难。希望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更多的作出像江西省高院这样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实际上,最高院已经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这一问题,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理,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开发商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村民委员会,都是业主或村民的自治组织,都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难道村委会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需要先召开村民大会并作出授权吗?同理,业主委员会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也无需业主大会作出授权。详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裁定,作出(2019)赣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再344号。
广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274条认定“上诉人所在物业区域内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是小区业主共有的”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也是适用法规错误。
被上诉人包被上诉人一、二、三,同样被告包括被告一、二、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管理和维护完善好上诉人所在物业区域内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达到能正常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谢谢!
此致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广安区渠滨街1号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2024年7月27日

 楼主| 发表于 2024-7-28 07:49 | 显示全部楼层
民 事 起 诉 状(补正)

原告:广安区北辰街道渠滨街1号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广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669594672Q,法定代表人:陈平波,地址:广安市广安区滨江路北段9号,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第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据《广安区国土资源利用监管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纪要》(广安区府纪【2017】29号)载明“金山公司根据规划部门的建议对消防通道、出入口等进行整改,并承担小区业主的民事补偿责任”对原告所在物业区域所有业主的补偿,用于因政府及规划局改变规划导致原告的物业区域物业设施设备不完善而需要修建改造渠滨街、渠滨街小区内的道路黑化、设置渠江北路到渠滨街的车辆识别系统门禁等、搬迁配电房、完善二次供水和消防设施等补偿;
第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划修建金山.渠江怡境小区,修建金山.渠江怡境小区一期即广安区渠滨街1号小区的开发商广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于2007年购买了万金山“GC2007-13号”地块,修建广安区渠滨街1号小区在滨江路的消防通道在开发商广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但因广安区人民政府及其拆迁办没有拆迁完该地块的4栋旧楼导致金山.渠江怡境小区三期未修,也导致广安区渠滨街1号小区在滨江路的主消防通道未修建,而违建了围墙和消防水管。已经查明广安区渠滨街1号小区到滨江路的主消防通道未修是由于曾经的广安区委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领导怕该通道旁的原旧房住户闹事而没有依法征用土地让开发商依法修建。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9日对申请人广安区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关于修建主消防通道的书面回复显示广安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广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广安市广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开发商广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就可以依法改变了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规划,广安市广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可以改变规划综合验收了。广安区住建局信访处理意见回复:“2014年1月29日,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对临江阁4单元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广公消验字(2014)第0004号);2018年10月12日,消防支队对听江阁1-9单元进行了消防备案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广公消竣备字(2018)第0007号)。”,广安市消防救援支队等部门至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试行)》按子项、单项、综合的程序进行评定、评定结论在验收记录表中如实记载,并将初步意见向建设、施工、设计等参加验收单位提出,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及时向建筑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局等部门至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对广安区渠滨街1号小区进行消防综合验收。广安市广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广安市消防救援支队向申请人回复都没有载明广安区渠滨街1号小区符合原消防设计规范,满足灭火救援需要。
依据《消防法》“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因此,广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已报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广安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清事实,未依法解决规划在广安区渠滨街1号小区在滨江路的主消防修道的有关问题,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7月16日向原告告知《广安区国土资源利用监管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纪要》(广安区府纪【2017】29号)载明“金山公司根据规划部门的建议对消防通道、出入口等进行整改,并承担小区业主的民事补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据《广安区国土资源利用监管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纪要》(广安区府纪【2017】29号)载明“金山公司根据规划部门的建议对消防通道、出入口等进行整改,并承担小区业主的民事补偿责任”对原告所在物业区域所有业主的补偿,用于因政府及规划局改变规划导致原告的物业区域物业设施设备不完善而需要修建改造渠滨街、渠滨街小区内的道路黑化、设置渠江北路到渠滨街的车辆识别系统门禁等、搬迁配电房、完善二次供水和消防设施等补偿;”维护正常使用功能和维护业主应享有的权益,并不是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和共有利益的处置,系明显对全体业主有利不会对业主权益构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属于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维护业主权利的行为,代表和维护广大业主的整体利益。广安区人民法院告知书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依据《民法典》278条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条是适用法规错误,原告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开发商,是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履行其职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构成对业主共有部分权益的处分,该诉讼行为明显对全体业主有利而不会对业主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无需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广安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时,设置程序障碍,要求业主委员会提交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文件的证据,完全没有必要,以此为由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或不予以受理,更是对法律的曲解和对业主委员会的刁难。希望广安区人民法院也更多的作出像江西省高院这样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实际上,最高院已经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这一问题,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理,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开发商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村民委员会,都是业主或村民的自治组织,都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难道村委会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需要先召开村民大会并作出授权吗?同理,业主委员会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也无需业主大会作出授权。详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裁定,作出(2019)赣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再344号。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谢谢!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广安区 渠滨街1号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2024年7月27日         

发表于 2024-7-28 09: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小区发电的输送电箱烂了8年左右了,爱众说修复要几十万,都已成摆设了。临江阁的空开坏了要几千没修至今都是硬接的,………,…都电压器坏了修复遭20万,因开发商未与爱众办理移交手续,法院裁判业主拿……

发表于 2024-7-29 12:21 | 显示全部楼层
持续关注

发表于 2024-7-31 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上诉

发表于 2024-8-2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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